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190室。
法定代表人:赵延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9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5989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改判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贺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起诉状中描述的事实和理由为:2020年被告承接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亚洲金融大厦亚投行总部绿植租摆项目,在该项目中原告提供了与甲方沟通对接、考察供应商等工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原告为亚投行总部办公室绿植租摆项目制作了《办公楼植物摆放方案(奥林匹克公园中心区B27-2地块项目一期)》设计方案,上述事实和中贺公司***描述的事实不一致,系事实认定不清。***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甲方沟通对接、考察供应商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为亚投行总部办公室绿植租摆项目制作设计方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首先,上述工程系井忠喜挂靠中贺公司的项目承接的项目;其次,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永久总部所有的设计方案均系北京花里巴巴科技有限公司设计的;再次,***系部队转业军人,其并非学习设计的也不会设计方案。二、***虚构与中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审认定***和中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中贺公司保留追究***涉嫌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1、中贺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是北京八方汇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汇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大股东,***曾经代表八方汇聚公司与中贺公司谈合作,虽然签有框架协议,但是结果未合作成功,后***与井忠喜、权圣德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基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85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08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于井忠喜挂靠中贺公司承接工程的事实是知晓的。在(2020)京0105民初58587号判决书的第5-6页:井忠喜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2020年1月20日,经井忠喜与中贺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赵延良沟通、商量,答应继续与权圣德合作,继续推进绿植服务项目,经过一系列的工作和招投标程序,绿植服务项目中标,并陆续签订合同。2020年2月至5月期间,***、廖贵敏、刘喜娟每人出资三万元转账给权圣德指定账户,由刘喜娟负责项目花销,资金支出流水账记账,同时审问支出的合理性、付款依据、转账记录等。据此井忠喜与中贺公司签署了协议,其以中贺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签署协议,借用中贺公司账户收取工程款,中贺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鉴于权圣德与井忠喜的合同中已约定借用中贺公司专用账户、公章等事宜,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本人作为八方汇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3日单方出具的提到:今年4月初,八方汇聚公司代表与合作方井忠喜在总部基地附近巨华装饰公司会面。会议上权圣德提出由刘喜娟作为八方汇聚代表与井忠喜合作管理项目账户和财务,要求重点管理其中一个U盾密码。当时八方汇聚公司总经理***在现场认可刘喜娟此项任务因此对于井忠喜与中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知晓的。三、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曾追加井忠喜为第三人,但因文书未送达至井忠喜,最后未依法追加井忠喜为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补充事实理由:1.一审法官存在误区,有认定错误的情况;费用确认表从没有写***的设计费是5000元,一审法官可能是混淆了,这可能是项目考察费,一审没有调查清楚,卷宗调取的材料也上传到系统了,这是重大错误。2.一审记载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与《会议纪要》上签字人员权圣德电话联系联系这块持有异议,没有当庭打过电话,公司也不清楚这个情况,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法庭流程。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中贺公司给付***劳务费3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为亚投行总部办公室绿植租摆项目制作了《办公楼植物摆放方案(奥林匹克公园中心区B27-2地块项目一期)》设计方案。
***提交1、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会议纪要》一份,主题:项目部账目费用确认表,载明:***共计35000元……以上费用经项目部所有人员确认、认可,并由见证人见证,截止2020年6月22日所有费用已列明确认,其他的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中有中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良签字确认。2、《费用确认表》,其中载明***劳务费3万元、设计费5000元。中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赵延良的签字也不认可,没有公司盖章确认。
就前述两份文件是如何形成的,***称当时案外人权圣德在亚投行项目现场闹事,发包方发送了一个通报,责令中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良处理此事,赵延良当天晚上就组织开会处理此事,要求所有参与项目的工作人员都要参会,能到现场的到现场开会,不能到场的线上开会,在现场的人员都签字了,不在现场的人员在微信群里答复“同意、认可”,赵影是中贺公司的会计,这个会议纪要的原件不在我处掌握,在中贺公司处掌握。当时开会的时候说第二天就让我们去中贺公司财务室拿钱,第二天我去找赵延良,他就不同意给钱了,因为赵延良觉得这次闹事的人是权圣德,只要把权圣德的钱给了就行了,权圣德的钱最后中贺公司也没有给,因为权圣德拿不出来发票,会议纪要签订之后中贺公司给了崔刘涛和花里巴巴的劳务费,其他人的都没有给。
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2020)京0105民初58587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与中贺公司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总部绿植租摆养护服务项目合同》,约定中贺公司承包亚投行永久总部绿化改造及改造后养护项目,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总部绿植租摆养护。中贺公司与案外人井忠喜签订《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永久总部绿植服务项目协议》,井忠喜与中贺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中贺公司名下相关款项已经转出。
一审庭审中,***不认可自己与井忠喜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称系中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良找自己来干活儿的,前期中贺公司说要与我合作,所以就参与到这个项目中来,我是后来才知道井忠喜接了这个项目,但是井忠喜与中贺公司之间是怎么合作的我不清楚,跟我也没有关系。涉案项目是中贺公司承接的项目,我是中贺公司找来提供设计方案的,所以应由中贺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与《会议纪要》上签字人员权圣德电话联系,对方称《会议纪要》是确实存在的,其确认的劳务费金额也是属实的,当时在场人员都签字确认,不在场的人员是以视频形式参会并在微信群里答复同意,赵延良的签字也是自己签的,当时会议纪要形成之后说是第二天就可以给大家发钱但第二天中贺公司及井忠喜就不认账了,《会议纪要》的原件在赵延良处掌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基于(2020)京0105民初58587号判决书已认定中贺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承包方,故中贺公司应以承包方的主体地位对外承担合同责任,虽前述判决认定井忠喜挂靠中贺公司,现***明确表示自己并非井忠喜雇佣的人员,对于井忠喜与中贺公司之间的挂靠事实不知情,中贺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系井忠喜雇佣的***,故***主张中贺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具备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依据《会议纪要》主张劳务费3.5万元,中贺公司对《会议纪要》真实性虽不认可,但结合一审法院与案外人核实的相关情况,考虑到***作为劳务者的主体地位,其解释原件不在自己处掌握具备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劳务费3.5万元予以支持。就中贺公司与案外人井忠喜之间如有纠纷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费三万五千元。
二审中,中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0)京0105民初58587号井忠喜的反诉状,证明***是八方汇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与井忠、中贺公司、权圣德有洽谈,***不是劳务和设计人员;证据二、(2020)京0105民初58587号***的参加诉讼申请书,证明***对井忠喜挂靠中贺公司的事实知情,***是项目股东,不是劳务人员;证据三、八方汇聚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是八方汇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管,对于中贺公司、井忠喜、权圣德的合作知情;证据四、(2020)京0105民初58587号井忠喜提交的证据合伙协议,***作为八方汇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中贺公司签署过合作协议;证据五、2020京0105民初58587号案件井忠喜提交的八方汇聚公司的声明,证明***对于权圣德与井忠喜签过合作协议是知情的,对井忠喜挂靠的事情知情;证据六、2020京0105民初58587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权圣德在该案中表述***是案外对账的,不属于原被告一方,一审认定***是劳务人员与事实不符。***发表质证意见称:这些证据都与本案无关;证据一井忠喜的反诉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的参加诉讼申请书,真实性不认可,字不是***签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八方汇聚公司的企业信息,真实性认可,***是八方汇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及股东,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是要劳务费的,其他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合伙协议,材料是真实的,但是后期没执行,中贺公司违约,后期就没履行,所以才会有了***提供劳务;证据五、声明真实性认可,协议***知情,但是***也不知道细节,这是他们之间的事情;证据六、笔录真实性认可。
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中补充查明,本院(2021)京03民终10897号上诉人井忠喜因与被上诉人权圣德、原审被告中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该案中权圣德提交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的《会议纪要》一份,其主题为项目部账目费用确认表,内容载明截止到2020年6月22日本项目人员的所有费用如下:权圣德共计917444.23元、井忠喜共计9000元……以上费用经项目部所有人员确认、认可,并有见证人见证,截止2020年6月22日费用已列明确认,其他的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列明的费用总金额为1229816.1元。其中权圣德、井忠喜等人均签字确认,井忠喜对于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案判决对《会议纪要》予以采信,并依据《会议纪要》判决井忠喜给付权圣德
899 227.06元。
2020年1月21日,井忠喜(作为甲方)与权圣德(作为乙方)签订《<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永久总部>绿植服务项目协议》,约定:一、甲方乙方为合伙投资人,按协议约定经营本项目。本项目是甲方引进,乙方出资投资的项目,安全事故和盈亏分配按照甲方:乙方=55%:45%比例承担。乙方全权负责项目的实施和运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是否应予以确认,中贺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如存在劳务关系具体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程序问题。
中贺公司上诉认为,《会议纪要》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没有中贺公司的盖章确认,***并未为中贺公司提供设计方案,中贺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是八方汇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大股东,曾经代表八方汇聚公司与中贺公司谈合作,虽然签有框架协议,但是结果未合作成功,后***与井忠喜、权圣德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于井忠喜挂靠中贺公司承接工程的事实是知晓的;费用确认表从没有写***的设计费是5000元,可能是项目考察费,一审法院与权圣德电话联系没有当庭打过电话,中贺公司也不清楚这个情况,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流程。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问题,虽然***并未提交《会议纪要》的原件,但是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该文件的真实性。首先,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人员井忠喜、权圣德均认可该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且井忠喜系从中贺公司处获得涉案项目,与中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而根据权圣德和井忠喜的协议,权圣德全权负责项目的实施和运行,因此上述两人实际参与项目的资金和运行管理工作,基于上述两人的身份和陈述,可以认定《会议纪要》真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另案(2021)京03民终10897号生效判决中亦实际确认该《会议纪要》的效力并作出判决;其次,从该份《会议纪要》的形式上看,内容较为详实内,格式较为正规,对于除***外其他人员的应得到费用均详细记载,且不仅有多人的签名还有多人的指纹摁印。结合上述事实以及***的劳务人员地位,本院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其劳务费对应的工作内容为联系花里巴巴设计方案,并对方案出意见、做协调的工作,管理项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设计方案,中贺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充分反证推翻《会议纪要》中其对承诺支付劳务费的确认,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具体劳务费金额应以《会议纪要》记载的35000元为准,中贺公司关于其中5000元设计费不属于***的理由与《会议纪要》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就中贺公司与案外人井忠喜之间如有纠纷可另案解决。
关于***对于中贺公司与井忠喜之间挂靠是否知情的问题,***一直对此是予以否认的,表示不清楚中贺公司与井忠喜的关系,且中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权圣德、井忠喜两人在另案中关于***身份的表述均系案外人的单方陈述,未得到***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八方汇聚公司出具的声明,虽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凭该证明亦无法证明***在提供劳务时对井忠喜挂靠中贺公司的事实知情以。综上,本院对中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井忠喜并非必须参加案件的当事人,且***一审中放弃申请追加被告属于其合法权利,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庭审后以电话形式联系权圣德确认《会议纪要》的签署情况,确存在程序瑕疵,但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权圣德确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故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综上所述,中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陈文文
审 判 员 田 璐
二○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沈 力
法 官 助 理 徐
仙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