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8民初1936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飞,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系原告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农畜产品加工园A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MA0QT95G61。
负责人:贺敬虎,总经理。
被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19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11UL8E。
法定代表人:赵延良,总经理。
二中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娇,山东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九牧合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小牛群镇农畜产品加工园A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MA13NMEL86。
法定代表人:刘玉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东,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贺赤峰分公司)、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贺北京公司)、内蒙古九牧合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飞、陈俊,被告中贺赤峰分公司、中贺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娇,被告九牧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九牧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贺赤峰分公司、中贺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施工费13371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贺赤峰分公司签订《九牧合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带机械为被告从事装载机、挖掘机、渣土车土方施工。施工费每月结算90%,7%在结算90%后一个月内给付,3%待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提供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进行施工,为被告完成了1507110元施工费的土方挖填施工。原告完成的施工,被告签署各种确认手续。原告依约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额度的发票。被告接受发票后,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费。几经催要,被告给付170000元,拖欠1337110元。现具状起诉。
二中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相关费用应由双方结算后,由原告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和加盖赤峰分公司公章的结算单,赤峰分公司才付款。但原告未按要求提报结算和付款材料,赤峰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现双方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款项。对于原告要求中贺总公司和九牧合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如果双方经过结算,原告的费用按合同约定由签订合同的主体赤峰分公司付款。
被告九牧合公司辩称,与中贺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的款项由中贺赤峰分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20年5月25日工程机械施工合同一份及施工费报价表一页,证明施工项目是九牧合公司屠宰加工2600万只樱桃谷鸭项目,工程承包商是中贺北京公司。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施工范围、方式、施工费结算方式及给付期限。原告已完成了1507110元的工程,并根据合同第三条已对施工方要求结算的每天的施工量,在施工完毕后及时签字确认后,由施工方的工地负责人签字,于当天均由施工方进行财务处理。原告每天施工量中的单据签字和施工方签字,于不同时期汇总,并由分公司、总公司审核汇总,为原告出具各种结算手续。原告再根据这些手续汇总。现原告按照第三条约定完成了应完成的签字确认手续,双方已经具备结算条件。
二中贺公司质证意见:对合同中公章真实性认可,对刘永昌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结算时以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台班小时统计数量为准,双方确认无误后办理结算手续。原告需向被告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及加盖被告公章的结算单后,被告按照双方结算数额的90%付款。但实际上原告未提交书面付款申请,也未提交加盖被告公章的结算单,双方未进行结算。该合同最后落款处负责人刘永昌的名字写在公章上面,签字可能是后补。该人员身份被告无法确认,不能代表被告。刘永昌也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按照被告公司盖章流程,应由负责人先签字,再走用印流程。对于工程机械报价表,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不予认可。
被告九牧合公司质证意见: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2、2020年6月11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在原告完成部分施工时结算前被告出具,是中贺赤峰分公司与***签订。原告要按该施工合同出具发票,发票记载内容变成劳务费,劳务费数额实际就是被告应付工程款。
二中贺公司质证意见:工程发包方是九牧合公司,总承包方是中贺北京公司,分包方是中贺赤峰分公司。赤峰分公司把机械施工承包给原告。对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如果真如原告陈述开具发票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都是含税价格,原告不能向被告出具合同约定的发票,是原告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该合同也不能证明发票记载内容就是被告应付工程款。
被告九牧合公司无质证意见。
3、发票存留联五枚,证明发票金额合计1507110元,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施工。发票于开具的当时均交给被告,被告已经认可并入账,由此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对应支付给原告工程费1507110元。被告对施工量核实后告知原告,为原告出具了产值计算表后才开具的发票。产值计算表就是我方工程造价。
二中贺公司质证意见:对2020年9月21日170000元发票无异议。该发票开具后被告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2020年12月4日460011.50元发票无原件,不认可。对2020年12月24日641550元及2021年1月28日248230元两枚发票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也无法证明将该发票交给被告,无法证明工程已经结算完毕。金额为349.45元的发票也需核实。
被告九牧合公司无质证意见。
4、2020年9月5日产值计算表一页、170000元工程款申请表复印件一页,证明证据来源于被告,被告把计算表给原告,原告根据计算表交税款。同时证明完成的施工费是由被告统计核实制表,发票是按被告要求开具。工程进度申请表内容均由被告确认,原告方签字,据此给原告拨付工程款。
二中贺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表格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是复印件。其中产值计算表公司审批栏没有经过公司审批确认,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落款处项目负责人刘永昌的身份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项。
被告九牧合公司无质证意见。
5、机械台班统计表一页,证明统计表是依据每天完成的工程量和对这段时间完成工程量的统计。统计表由公司工作人员填写核实,并由公司各个部门负责人签字制作。这期工程中,原告工程费用是432980元,统计表中有集团总工签字。证据也证明双方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施工费是经过中贺总公司审核确认,才能给付工程款。由此证明另一被告中贺总公司也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这段施工原被告已结算完毕,但中贺公司没有给付432980元施工费。
二中贺公司质证意见:该表系复印件,对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方章不是被告印章,不认可。统计表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结算,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该表中款项。
被告九牧合公司无质证意见。
6、产值计算表一页、台班统计表二十四页,证明双方完成641550元施工费的计算,证明目的与上一组证据相同。
二中贺公司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上一组证据。
被告九牧合公司:无质证意见。
7、设备台账十一页、入库单、收据一百四十七页,证明施工费为247400元,证明问题与上两组证据一致。刘艳梅是项目部保管,被告负责人。张凯、刘宏宇、田立国是原告工人。
二中贺公司质证意见:设备台账是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公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入库单均为复写件,无被告公章,记载的人员签字也不明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其他质证意见同上组证据。
被告九牧合公司无质证意见。
8、申请调取的合同协议书一份(九牧合公司与中贺北京公司签订),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即是九牧合公司发包给中贺公司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根据第一部分合同书第七条,九牧合公司将工程发包后由承包人自己施工,不得转包、分包,所以中贺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其分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分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也属于不得转包的违法分包,即证明九牧合公司、中贺北京公司和中贺赤峰分公司均应承担给付原告施工费的责任。
二中贺公司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合同是备案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是暂定总价,中贺总公司与九牧合公司还未进行最终结算。因九牧合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变更项,双方具体结算数额无法确定。对于被告总公司如何施工及是否分包工程与本案无关。总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中贺公司只给付原告170000元施工款,剩余款项因双方未结算未给付。
被告九牧合公司无质证意见。
9、申请调取的金额为15180元发票及金额为460011.50元发票两枚,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工程款发票,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二中贺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1、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票据是原告自己开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必须向被告交付发票,但被告不知道原告代开此发票,原告也未将此发票交付给被告,因此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即使该发票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完成施工,无法证明双方完成结算。据被告后期核实得知,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有部分是虚假的或不属于被告承担的,且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因此,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被告九牧合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二中贺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工程机械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对结算条款和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被告付款需满足四个条件:被告盖章确认的台班小时统计数量、原告提交的书面付款申请、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公章的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从原告提交证据看,原告主张的台班统计数量未加盖被告公章,也未经过被告确认,更未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双方未结算,因此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该合同最后被告落款加盖公章处没有负责人签字,可见原告提交的合同落款处的被告负责人签字可能是伪造。
原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事实有异议。被告陈述的四个条件,除发票外,均必须由被告盖章。四个条件完成后被告才有义务支付施工费是错误的。合同第三条并未明确付款四个条件,而四个条件中其他三个条件如需被告盖章,不盖章就有权拒付施工费,不合理、不合法,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所以不存在四个条件同时满足付款要件情形。合同中承租方虽只有公司公章,无负责人刘永昌签名,但不能证实原告持有的刘永昌的签名不真实。因为被告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刘永昌的签名认可。特别是第四组证据中的付款申请表中,被告对申请表无异议,而此申请表上公司的签字就是刘永昌,所以我方提交的合同中刘永昌签名应认定是刘永昌本人所签,不是伪造。
被告九牧合公司无质证意见。
被告九牧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7日,九牧合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中贺北京公司签订了位于喀喇沁旗小牛群镇的内蒙古九牧合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年屠宰加工2600万只樱桃谷鸭项目施工合同。工期为2020年7月7日-2020年11月3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2020年5月25日,中贺赤峰分公司与***就涉案工程机械施工部分签订工程机械施工合同,约定由***作为出租方,配备操作人员,向承租方中贺赤峰分公司出租机械设备,由中贺赤峰分公司支付租金。合同约定:1、租赁费按月结算,以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台班小时统计数量为准。每月5号由承租方统计上月台班费用,并与出租方确认无误后办理结算手续。2、租金每月按双方结算的月台班费用的90%支付。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和承租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承租方在收到前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部分租金。3、承租方在支付上月租金一个月后,付至结算租金的97%。4、剩余3%,待出租方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一月内付清。5、若出租方申请付款时,未按承租方要求提报结算和付款材料,承租方有权拒绝付款。6、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工程款时,出租方须提供不少于相应付款额度的符合要求的合法合规发票(发票上的开票日期不能早于款项支付日期15天)。
原告施工后,与中贺赤峰分公司进行结算。其中2020年9月5日产值计算表记载设备租金为185180元;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1月7日机械台班统计表记载设备租金为432980元,表中有项目经理刘永昌签字,并加盖中贺赤峰分公司、九牧合公司公章;2020年12月25日产值计算表记载设备租金为641550元,表中有项目经理孙华堂签字,并加盖中贺赤峰分公司、九牧合公司公章。2020年12月11日-2021年1月18日期间设备租金为255450元,该部分租金双方未结算,中贺赤峰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收据,其中记载了使用的机械设备型号、台班。
施工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中贺赤峰分公司名义开具发票6枚,金额分别为2020年9月21日170000元;2020年12月2日15180元、349.45元;2020年12月4日460011.50元;2020年12月24日641550元;2021年1月28日248230元。发票金额合计1535320.95元。中贺赤峰分公司已付给原告170000元,余款1365320.95未付。现原告起诉主张133711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归纳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承担给付原告尾欠款项责任的主体。根据被告九牧合公司与中贺北京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涉案工程承包方为中贺北京公司,中贺北京公司将工程交由分公司即中贺赤峰分公司施工不属于违法分包、转包,故原告的施工款应由中贺北京公司与中贺赤峰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九牧合公司不是原告与中贺赤峰分公司签订的机械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给付尾欠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85180元的产值计算表,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该部分款项中的170000元已经给付,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本院确认双方已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核算。其余两枚金额为432980元、641550元的统计表,均加盖了被告中贺赤峰分公司及九牧合公司的公章,足以说明中贺赤峰分公司认可该部分施工费。后期的部分施工费用虽然双方未核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收据能够计算。上述金额的发票已由原告以中贺赤峰分公司名义开具,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贺赤峰分公司应按发票金额给付尾欠原告施工费。
二中贺公司申请对2020年12月25日金额为641550元的产值计算表中项目经理孙华堂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计算表中已加盖中贺赤峰分公司及九牧合公司的项目公章,足以说明被告对施工费金额的认可,故无需对孙华堂签字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施工费13371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九牧合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417元,由被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春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董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