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5858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冲,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传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井忠喜,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反诉第三人):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190室。
法定代表人:赵延良,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井忠喜、被告(反诉第三人)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分别提及时简称井忠喜、中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冲、康传浩,井忠喜,中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井忠喜向***支付各项费用909227.06元、人员工资146371.87元、发票开具费用6750元;2.请求判令井忠喜赔偿***经济损失917444.23元;3.请求中贺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通过朋友介绍与井忠喜认识。2019年4月左右,井忠喜自称可以通过关系拿到亚投行绿植租摆服务项目,同时可以以中贺公司名义承接该项目,以此吸引***进行投资。经过商谈,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永久总部-绿植服务项目协议》,双方针对亚投行永久总部绿植服务项目达成合作,项目位置:北京市朝阳区天辰东路1号亚洲金融大厦,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项目由井忠喜负责引进,***负责出资,***按45%,井忠喜按55%比例进行分成,项目由***负责具体的实施和运行。***与井忠喜签订协议的同时,井忠喜已与中贺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永久总部-绿植服务项目协议》,***与井忠喜协商同意以中贺公司名义实施亚投行绿植租摆服务项目,并向中贺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的管理费用。
经过一系列准备工作和招投标程序,***和井忠喜最终以中贺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永久总部-绿植服务项目协议》,这两个合同中均约定***是中贺公司工地施工代表或指定联系人,***为两个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将亚投行永久总部绿化改造及改造后养护项目、绿植租摆养护项目交由中贺公司进行实施,关于绿化改造及改造后养护项目合同金额为1243987元,绿植租摆养护项目为2452760元。
根据协议约定,项目由***进行出资,全权负责项目的人事招聘、运营管理等,***为两个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项目经理和负责人,截止到2020年6月22日,***本人共计花费917444.23元、另外需支付直接聘用人员工资146371.87元、管理人员费用1万元,以上费用经井忠喜、中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良的共同确认,但二被告并没有将上述费用给***。至今,二被告仅向***支付18217.17元,剩余费用至今仍未报销。
项目履行过程中,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已分批向中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但二被告对于***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各种理由不予报销。自2020年6月8日开始,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陆续限制***工作人员进出亚投行的工作区域,导致***无法正常履行工作。并且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与中贺公司私自将项目经理由***更换为井忠喜,这直接导致***团队已实际无法履行协议,***签订《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永久总部-绿植服务项目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井忠喜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二被告在未经***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由***更换为井忠喜,这给***造成无法估量的巨额损失。
作为与***签订协议主体,井忠喜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中贺公司为项目的承包人,涉案两个项目款项都是由中贺公司直接收取。***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直接负责人和项目经理,中贺公司对***花费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中贺公司应当将确认后的费用给***。中贺公司在明知涉案项目费用都是由***垫付的前提下,未经***同意,擅自变更项目经理,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继续获得涉案两个项目利益,中贺公司应当对支付***垫付费用承担直接责任,同时赔偿其因擅自终止***继续履行给***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支持***的诉讼请求。
井忠喜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对于***的所有事项,本人全部予以驳回;2.对于***在合同中所有事项追究法律责任,包括追偿合同损失。
中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没有与我司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只是与井忠喜签订协议,不清楚***和井忠喜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起诉井忠喜,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我司一切行为只是针对井忠喜,和***无关。3.井忠喜安排***做项目经理,***与业主发生矛盾,对整个项目造成负面影响。所以项目经理变更是根据项目发包方的要求和项目能够顺利进行的需要,这一事实在我们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认证。4.井忠喜于2020年8月7日私自将我公司的100多万款项占为己有,我司曾向公安报案。目前我公司已经不欠井忠喜的项目款项,井忠喜应将100多万退还公司,所以***起诉不但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没有连带清偿义务。5.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6.***在起诉状中存在虚假陈述,证据也有伪造部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请。
井忠喜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支付项目可得利益经济损失9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的起诉与事实不符,非法取得发票、伪造报销凭证及证据。井忠喜经***介绍认识了中贺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赵延良、北京八方汇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廖XX、刘XX等人。针对本案的绿植服务项目,于2019年9月由中贺公司与八方汇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及利润分配比例。项目实施过程中按合同约定的纯利润收益比例由井忠喜实际出资1.2万元、中贺公司出资0.4万元、八方汇聚出资0.4万元,共计2万元用于绿植服务项目的前期费用支出股本金。项目实施负责人为侯XX。2019年12月,由于绿植服务项目进展顺利,***与赵延良发生嫌隙,时有争吵。***怂恿八方汇聚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侯XX,向中贺公司要求取得绿植服务项目管理的全权授权,并未如愿。后侯XX听信***的言语,造成侯XX失去绿植服务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工作,由***接管绿植服务项目后续的工作。2020年1月20日,经井忠喜与中贺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赵延良沟通、商量,答应继续与***合作,继续推进绿植服务项目。经过一系列的工作和招投标程序,绿植服务项目中标,并陆续签订合同。2020年2月至5月期间,侯XX、廖XX、刘XX每人出资三万元转账给***指定账户,由刘XX负责项目花销、资金支出流水账记账,同时审问支出的合理性、付款依据、转账记录等。经过一段时间,***拒绝向股东报送资金支出明细,遭到项目股东的一致谴责,同时***开始谎报各项支出和金额。由于***出现的虚假报账、未按约定提供花销依据的行为及***违约未按照与井忠喜、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和项目现场管理内容执行等,相关股东多次召开碰头会,通过微信群管理项目现场,于2020年4月16日确定了《项目成本控制计划表》,加强项目成本管控,明确供应商确定方案、项目人员管理等。《项目成本控制计划表》先通过微信确定内容,然后打印传递签字,由井忠喜先签字,廖XX与***最后签字,***再次出尔反尔,在计划表上私自添加文字内容,企图让其他人被迫认可。2020年5月,***在项目现场违反协议内容,私自确定供应商,私自采购材料,虚报采购绿植数量、价格等。于2020年5月21日提交不合格发票共10张92350元,同时***拒绝提供相应凭证佐证业务发生的真实性。2020年6月8日,***向甲方负责人出现过激行为,谩骂污蔑甲方人员。随后甲方对***采取措施,防止其有进一步过激行为。甲方紧急联系中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良和井忠喜到现场处理问题,同时下达整改通知单。由于***在甲方现场多次闹事、用恶劣言语攻击甲方人员,严重骚扰甲方及业主的正常生产秩序,甲方于2020年8月13日依据合同第八章违约责任的约定,下达解约通知书。自2020年8月15日,甲方解除合同。
2020年6月22日,经与甲方的多次沟通,中贺公司和井忠喜、侯XX、廖XX、刘XX共同对***声称的费用给予总额了断,要求***遵守中贺公司的管理,妥善退出项目现场,尽快提供已发生费用的合同、发票等。然而,在6月22日之后的几日内,***仍旧不按其签订的承诺书执行。
自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8月15日,***多次到甲方现场闹事,污蔑、恐吓威胁甲方人员。在中贺公司制造各种麻烦,威胁财务人员,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在与众位项目股东(合伙人)合作共事中,屡屡违约、出尔反尔,因其通过不合格发票虚报支出,***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与井忠喜的协议第7.3条之规定,***虚报支出套取项目款项,无论数额多少均视为根本违约,违约方直接丧失项目合作权利,违约方不再参与项目利润分配并离开项目后续运行,其先前的投资不予退还,同时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在甲方现场多次闹事、用恶劣言语攻击甲方人员,严重骚扰甲方及业主的正常生产秩序,甲方于2020年8月13日出具解约通知书。由于***个人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直接违约责任。
二、判令***支付项目可得利益经济损失90万元的折算。项目实施过程中与甲方签订两份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243987元、2452760元,共计3696747元。根据***与井忠喜签订的协议约定,项目合同价款20%以上的收益及双倍赔偿标准,***理应赔偿1478698.8元。顾念***在项目上亦有投资和付出,没有功劳亦有苦劳,酌情折算***赔偿项目可得经济损失9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经过和理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依法支持井忠喜的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在项目过程中是依法主张权利,当时发生纠纷是因为井忠喜、中贺公司拒绝将工程款项给***报销成本,导致***垫付90多万元无法及时收回,所以违约方是井忠喜而非***。我们没有听到项目已经终止或者发包方解除合同的具体材料,所以井忠喜的主张不成立,我方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
中贺公司针对反诉述称:对于井忠喜的反诉请求,所谓的三方合同不存在。井忠喜称因为***在项目中的行为造成了损失,我方认可该事实,同意井忠喜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0日,中贺公司(作为甲方)与井忠喜(作为乙方)签订《绿植服务项目协议》,约定就亚洲投资银行永久总部绿植服务项目运营管理相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共同经营本项目。本项目是由乙方100%出资投资的项目,乙方与甲方合作,共同经营本项目。甲方为项目签约主体、监督监控主体及风险承担主体;甲方按合同额10%收取管理费;乙方为项目投资方、项目实施运营责任方及项目资源运作方。三、甲方权利和义务。3.1甲方为项目签约主体、监督监控主体及风险承担主体。3.2甲方授权委托乙方组建项目的运营管理团队,乙方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和运营,甲方全程监督监控乙方,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劳务派遣公司与甲方签订运营管理所有人员的劳务派遣合同。四、乙方权利和义务。4.1乙方为项目投资方、项目运营管理方及项目资源运作方。五、其他约定。甲、乙双方的利润分配按照:甲方按合同额的10%收取管理费;乙方享有项目合同运营管理过程中的全额利润,同时保证本项目运营不得亏损。
2020年1月21日,井忠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绿植服务项目协议》,约定:一、甲方乙方为合伙投资人,按协议约定经营本项目。本项目是甲方引进,乙方出资投资的项目,安全事故和盈亏分配按照甲方:乙方=55%:45%比例承担。乙方全权负责项目的实施和运行。1.2.1甲方承诺促成中贺公司为本项目设立专用账户,专用账户为本项目的收款账户并写入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本项目财务上独立核算,甲方负责此专用账户的管理。二、运营管理安排。2.2对于乙方提出的支出申报,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材料价格、办公用品等其他运营中需要支付的费用,甲乙方需24小时内反馈,同意、有异议或者不同意均应反馈意见,不反馈意见视为同意。有异议时,甲方随时可向乙方询问,对甲方认为不合理的成本支出,乙方应给予解释说明。甲方提出了条件相同且成本更低的方案,乙方应采纳或降低至甲方提出的成本价格执行。乙方如果没有经过本协议约定的申报流程,私自支出的款项无效,由乙方自行承担。2.4每月25日前,由甲方按财务制度要求审核乙方成本,整理后送至中贺公司财务,甲、乙签字确认认可费用支出,不迟于下月5号前完成列入项目结算成本。当月因乙方原因漏项支出,不再列入项目成本,乙方自行承担。2.5甲方及时配合乙方对项目的管理,乙方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需用中贺公司公章、执照、资质等,由甲方与中贺公司协调,在不损害中贺公司与乙方利益的情况下,中贺公司及时配合提供。项目与中贺公司的所有业务联系,由甲方出面执行和协调。中贺公司的内部制度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甲方应保证中贺公司在专用账户、资金支取、公章执照资质使用等方面不设置障碍。三、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管控本项目成本红线(同等条件乙方保证项目内部管理盈利达合同价款的20%以上),人员薪资发放按照约定从本项目的专用账户支付至乙方提供的劳务派遣公司(经甲方认可,并与中贺公司签合同),由该劳务派遣公司发放运营人员工资。每月给所有人员的工资发放凭据需交与甲方及时备案。3.2甲方授权委托乙方全权组建项目运营管理团队,乙方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和运营。3.5甲方与中贺公司的协议需交与乙方备案,保证本协议实施。如甲方与中贺公司的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约定为准。6.2甲乙双方利润分配按照甲方55%:乙方45%。七、违约条款。7.1如果发现乙方报销的款项与支付给客户的款项不符,私自侵吞本项目款项的行为,无论数额多少均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直接丧失本项目的合作权利,违约方不再参与项目利润分配并离开项目后续的运营,其先前的投资不予退还,同时需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7.2如果发现乙方通过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从第三方处得到好处,无论数额多少均视为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直接丧失本项目的合作权利,违约方不再参与项目利润分配并离开项目后续的运营,其先前的投资不予退还,同时需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7.3任何一方虚报支出套取本项目的款项,无论数额多少均视为根本违约,违约方直接丧失本项目的合作权利,违约方不再参与项目利润分配并离开项目后续运营,其先前的投资不予退还,同时需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7.4因中贺公司的原因造成项目无法实施,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再参与项目利润分配,双倍退还乙方投资,同时需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7.5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超越本协议约定权利,影响项目正常进展,违约方直接丧失本项目合作权利,违约方不再参与项目利润分配,其先前的投资不予退还,同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8.1中贺公司与本项目业主签订绿植租摆协议,并经甲、乙方签字后,本协议生效。
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13日,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与中贺公司分别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总部绿植租摆养护服务项目合同》,分别约定中贺公司承包“亚投行永久总部绿化改造及改造后养护项目”“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总部绿植租摆养护”,其中中贺公司派驻代表或项目负责人均为***,合同金额分别为1243987元、2452760元。
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的《会议纪要》一份,其主题为项目部账目费用确认表,内容载明截止到2020年6月22日本项目人员的所有费用如下:***共计917444.23元、井忠喜共计9000元……以上费用经项目部所有人员确认、认可,并有见证人见证,截止2020年6月22日费用已列明确认,其他的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列明的费用总金额为1229816.1元。其中***、井忠喜等人均签字确认。2.《权圣国发票开票费用》材料一页,用以证明***聘用人员权圣国因开具发票实际花费6750元,该笔费用尚未报销。该材料中落款有井忠喜等人签字。3.《关于申请变更项目经理的函》《关于与中贺公司沟通亚投行永久总部近期绿化事宜的会议纪要》《关于亚投行永久总部原绿化驻场经理事件的情况汇总》复印件,用以证明中贺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将项目经理由***更换为井忠喜,且二被告未将确认的费用予以报销。4.***与井忠喜之间于2020年6月28日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已将会议纪要中确认的票据全部交付给井忠喜,但二被告未将确认的费用给付***。井忠喜认可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中其名字由其本人所签署,未认可证据3的证明目的,中贺公司未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审理中,井忠喜提交如下证据:1.***与井忠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系中贺公司的总经理;2.合作协议复印件,签署人为中贺公司与北京八方汇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用以证明项目并非由***一人投资;3.北京八方汇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载明***自作主张以个人名义出面代表北京八方汇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井忠喜签订合作协议,用以证明***有欺骗股东的行为。4.井忠喜于2020年6月6日向***出具的《违约告知函》一份,载明由于***虚报支出套取项目款项,违反合同约定,故要求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5.***与井忠喜签订的《承诺书》一份,载明从2020年6月22日遵守中贺公司管理流程,项目部每一笔花费须报请公司审批同意,否则无效,自行承担费用并自愿接受惩罚。6.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载明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中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理由为驻场经理“***”现场闹事,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认可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未认可证明目的,未认可上述证据2、3、4、6的真实性;中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1、3、4、5的真实性;未认可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
庭审中,中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贺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及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中贺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将款项转给股东权圣国,且井忠喜将1042395.74元取走。2.井忠喜签署的《承诺书》,载明“本人井忠喜基于与中贺公司签订的《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永久总部》绿植服务协议;亚投行永久总部绿化改造及改造后养护项目、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总部绿植租摆养护项目为井忠喜投资管理,井忠喜聘请***担任该项目的驻工地代表及项目负责人……截止2020年6月2日,***不再担任亚投行永久总部绿化改造及改造后养护项目的驻工地代表及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总部绿植租摆养护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认可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未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井忠喜认可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自述证据2是被迫签署。
另查一,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曾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16日分两笔向中贺公司银行账户汇款621993.5元、1226380元。中贺公司主张自2020年8月7日,井忠喜分九笔将钱款自行转出1042395.74元,其中1012160.74元直接转入井忠喜的账户中。
另查二、***自述二被告已支付18217.1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与井忠喜签订《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永久总部-绿植服务项目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从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井忠喜共同投资绿植服务项目,因投资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应予报销,最终盈亏由双方按比例承担。本案中,根据2020年6月22日签署的《会议纪要》所示,项目参与人为项目支出费用总额为1229816.1元,其中***为项目支出费用为917444.23元、井忠喜为项目支付费用为9000元。现项目发包人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已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16日分两笔汇款621993.5元、1226380元,超出项目支出总费用,而高达一百余万的款项已被井忠喜擅自转出。因此,井忠喜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故对于***要求井忠喜支付其个人已支出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扣除***已收取的费用。对于***要求支付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由***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发票开具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井忠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井忠喜与中贺公司签署的协议,其以中贺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外交人员房屋服务公司签署协议,借用中贺公司账户收取工程款,中贺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鉴于***与井忠喜的合同中已约定借用中贺公司专用账户、公章等事宜,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中贺公司亦向***一方支付了部分费用,因此对于井忠喜与中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应予知晓,并对由此导致的风险***应有所预判。本案中,***与中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并无证据证明***曾向中贺公司要求支付相关款项或采取其他方式避免风险,而中贺公司名下相关款项已被转出,现***要求中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井忠喜要求***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方面井忠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另一方面,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虽然***确有不当行为,但井忠喜未按合同约定程序擅自将款项转移至自己名下,亦有一定的违约行为,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井忠喜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井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899227.0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井忠喜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6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98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井忠喜负担12792元[原告(反诉被告)***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井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
反诉案件受理费64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井忠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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