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51078号 原告:***,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奉贤区***255弄10号2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誉***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19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贺上海分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本院委托,2021年12月2日至2022年2月9日上海科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及肢体伤残程度及对应的营养期、护理期及休息期进行鉴定。2022年7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贺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贺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中贺公司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78.7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3,6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85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承担70%赔偿责任;中贺上海分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中贺上海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损失,由中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9日19时06分许,***驾驶非机动车沿本市**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出天通庵路北约10米处时,适有原告沿该非机动车道(该事发地人行道被中贺上海分公司临时搭建脚手架占用,占用人行道许可期限为: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中贺上海分公司在行政许可到期后未及时清除搭建的脚手架)由南向北同方向步行在***车前方。因***疏于观察路况、未确认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中贺上海分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科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20日;2.原告因交通伤,致颅脑损伤后未遗留软化灶形成,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50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贺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该被告认为,事发时原告行走在非机动车道上,并玩弄手中的雨伞,因雨伞脱落挂到***身上导致***碰撞到原告,因此原告应某30%的责任,该被告仅同意在剩余70%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损失金额没有异议。2.营养费及护理费,其中营养期及护理期认可肢体伤情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营养期及护理期,关于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被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并非导致原告目前精神伤残的唯一原因,故对于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4.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发生,故不予认可。5.鉴定费,被告仅认可肢体伤情鉴定的鉴定费,对于精神伤残鉴定的鉴定费不予认可。6.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和被告中贺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医疗费、肢体伤情鉴定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精神伤残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构成精神伤残十级,向本院提交了上海科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科鉴[2021]精交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3号鉴定意见书”)。中贺上海分公司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中涉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不予认可,理由是:1.原告年轻时头部受到过外伤,但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查看原告受伤时的病史、原告当时的精神状态及以后在其他医疗机构就诊的病史,鉴定所依据的摄片显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外伤并未遗留后遗症,故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精神伤残十级及对应三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事发后,该被告曾向事发地附近手机店老板调查。经老板介绍,原告**在事发路段经过,且还曾将手机店的玻璃弄破,故该被告怀某原告在事发之前就患有精神障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调查”及“分析说明”中均载明原告20岁左右曾有颅脑外伤史,因此鉴定人在为原告鉴定时已经注意到了原告曾经颅脑外伤;其次,中贺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20岁左右时遭受的颅脑外伤造成原告精神障碍,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病例资料或者法医学证据,中贺上海分公司仅依据原告事发前多次经过事发路段,以及案外人对原告行为描述,就认为原告在事发前就患有精神障碍,依据不足。最后,中贺上海分公司曾至原告居住地居委及XX中心调查,截止至开庭前,原告并非在册管理的精神病患者。而上海科鉴司法鉴定中心系由上海市XX局许可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的专业鉴定机构,该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中贺上海分公司对于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应当提供充足的理由或者证据。鉴定人对于原告精神伤残评定理由已经作出了充分的说明,分析清晰明确,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中贺上海分公司虽对于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于中贺上海分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上海科鉴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精神伤残十级并需要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2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中贺上海分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结合两名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贺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中贺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 1.医疗费,中贺上海分公司对于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精神伤残所需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肢体伤所需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每日3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50元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3,000元。 3.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已经确认的事实,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精神伤残十级,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有据。因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故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沪高法〔2019〕763号),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78,027元/年,计算。因截止至定残日,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17,040.50元(78,027元/年×0.1×15年=117,040.5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850元,中贺上海分公司对于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于其中精神伤残及对应三期的鉴定费不予认可。根据本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原告精神伤残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精神伤残及对应三期的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两名被告赔偿上述鉴定费,依法有据。综上,本院确定鉴定费金额为5,850元。 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 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8.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本院支持律师费4,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93,369.22元。根据本院已经确认的赔偿比例,***应当向原告赔偿135,358.45元;中贺上海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58,010.77元,中贺公司对于中贺上海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358.45元; 二、被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58,010.77元; 三、被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的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7.38元,由被告***负担2,917.11元,被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50.27元。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臻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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