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6907号之一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赛***(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路2-23号1层2-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联***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190室。
原告赛***(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的(2022)沪0118民初690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501,565.95元财产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申请人赛***(北京)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501,565.95元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中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501,565.95元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林 青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