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9241号
原告:中东阳光燃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申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勋,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丽,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嘉能源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沈晓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东阳光燃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与被告中嘉能源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勋、甄丽及被告中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液化天燃气款79 8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书面LNG天燃气采购及安全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液化天燃气,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原告自2019年12月1日一直为被告供气至2020年3月15日,共计液化天燃气款705
195.62元,被告已付625 385.62元,尚欠79
81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将全部应付燃气款支付完毕。本案所涉项目属于部队安置住房项目,被告中标成为该项目供暖系统的投资建设运营方,原告是由军队安置住房北京香山统建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指定的天燃气供应方,根据项目指挥部的要求,天燃气的价格为4元/m3,被告按照2.75元/m3支付,项目指挥部按照1.25元/m3支付。2019年12月,原告开始供应天燃气后,被告发现原告的天燃气数据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随后向指挥部提出异议,在指挥部的协调下,暂时按原告的数据支付天燃气款,由被告安装天燃气计量表,根据最终的实测数据双方进行结算,多退少补。2020年1月5日,被告安装的计量表的实测数据与原告流量表数据相差很多,因此后续从1月5日至2019年供暖季3月份结束,所有的天燃气计量的数据全部采用了被告流量表的数据,原告与指挥部进行燃气结算的数据也完全依据被告的数据。另外,被告调查发现原告提供的流量计的检定证书是其伪造的其他单位的检定证书,天燃气流量计必须有北京市剂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检定证书才视为一个合格的可计量的流量计,但原告提供检定证书是其伪造的,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其流量数据来支付燃气款不符合事实,也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中嘉公司(甲方)与中东公司(乙方)签订《LNG天燃气采购及安全协议书》,约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由乙方为甲方运行管理的锅炉房提供液化天燃气(简称LNG),保证甲方冬季供暖生产需要;乙方提供所出售天燃气不超过一年度的《检测报告》;甲方只负责北京市天燃气标准价格部分,即2.75元/m3,且此价格为本供暖季固定价(即使北京市燃气价格调整),多出燃气价款由香山指挥部负责支付;每月月底,甲方向乙方支付LNG款,LNG款金额按照月实际耗气量×2.75元/m3,月实际耗气量由甲乙双方确认,甲方锅炉燃气管安装的燃气流量计与乙方LNG设备燃气计量表数据进行复核(燃气流量计需提供国家计量部门的校验报告,校验日期在1年内);供暖季每月结算、支付,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甲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双方确认燃气价格为4元/m3,中嘉公司按2.75元/m3付款,项目指挥部按1.25元/m3付款。
协议签订后,中东公司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供应燃气,中嘉公司陆续付款共计625 385.62元。2020年1月5日,中嘉公司安装燃气流量计,本案中,中东公司与中嘉公司的流量计的计数存在差异。庭审中,中东公司认可其燃气表没有进行过检测。
2021年3月,中东公司与项目指挥部就燃气款进行结算并确认核算明细表如下:
序号
月份
阳光燃气表数(m3)
中嘉燃气表数(m3)
差值(m3)
备注
1
12月
85676.6
51021.6
34655
12月份未安装流量计,按照1月份中嘉已安装燃气流量计用量,倒推出12月份实际使用燃气量51021.6立方米,扣除12月多计34655立方米
2
1月
98236.4
67985.63
30250.77
1月安装燃气流量计,按照中嘉燃气流量计数进行支付
3
2月
59121
56928.37
2192.63
4
3月
47713.4
45844.17
1869.23
合计
290747.4
221779.77
该明细表载明:依据中嘉公司燃气表数进行最终结算,前期已结算15 000m3计187 500元,实际用气量221 779.77-150 000=71 779.77m3,剩余结算款71 779.77×1.25=89 724.71元。
本案中,中东公司认可2020年1、2、3月份按前述明细表中中嘉燃气表数计算用气量,双方争议为:中东公司要求2019年12月的用气量按中东公司燃气表数85 676.6m3计算,中嘉公司主张应按倒推出的12月的用气量51 021.6m3计算。
上述事实,有《LNG天燃气采购及安全协议书》、《催款函》、《回复函》、《请款函》、LNG燃气用量核算明细表、检定证书、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东公司与中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19年12月份的燃气表数应按中东公司的燃气表数85 676.6m3计算还是应按倒推出的12月份的中嘉燃气表数51 021.6m3计算。双方签订的《LNG天燃气采购及安全协议书》约定:“月实际耗气量由甲乙双方确认,甲方锅炉燃气管安装的燃气流量计与乙方LNG设备燃气计量表数据进行复核(燃气流量计需提供国家计量部门的校验报告,校验日期在1年内)”,本案中,中东公司的燃气表没有进行过检测,中东公司同意按照中嘉公司的燃气表计算2020年1、2、3月份的燃气数,中东公司按照中嘉公司的燃气表数及倒推出的2019年12月份的燃气表数与项目指挥部进行结算,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中东公司按照其燃气表数计算2019年12月的用气量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12月的用气量应根据倒推出的12月份的中嘉燃气表数51 021.6m3计算。因此,本案合计燃气用量为221 779.77m3,单价为2.75元/m3,燃气款总额为609
894.37元,中嘉公司共付款625 385.62元,因此,中嘉公司已足额支付燃气款,中东公司要求中嘉公司支付燃气款79 81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东阳光燃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中东阳光燃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尤文静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