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东阳光燃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巴庄子139号5栋C159室。
法定代表人:张申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丽,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嘉能源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昌平路387号7号楼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沈晓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震,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东阳光燃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嘉能源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92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中东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中嘉公司向中东公司支付液化天然气款7981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LNG天然气采购及安全协议书》的约定,提供燃气表的检定证书是从合同义务,而中嘉公司支付燃气款是主合同义务,即使中东公司没有履行该从合同义务,中嘉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抗辩拒不履行支付燃气款的主合同义务。中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中东公司的燃气表有问题。二、中嘉公司应向中东公司支付2019年12月份燃气款时,中嘉公司就以燃气表有问题拒不支付,经过双方交涉,中嘉公司才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了12月份的燃气款,中嘉公司的支付行为是合同履行行为,产生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即中东公司与中嘉公司2019年12月份的燃气供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非经法定程序,中嘉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燃气款,中嘉公司更不可以2019年12月份多支付燃气款为由主张抵销后续月份的应付燃气款。三、中东公司同意按照中嘉公司的燃气表计算2020年1、2、3月的燃气数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是中东公司计量确定权的行使,不能据此推断中东公司2019年12月份的燃气表计量有问题。四、中嘉公司提供的《2019-2020供暖季LNG燃气用量核算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是从军队安置住房北京香山统建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处获取的,因中东公司与指挥部也有燃气的供应合同关系,该明细表的当事人是中东公司和指挥部,明细表上确认的权利义务仅仅涉及中东公司和指挥部,而中嘉公司、北京国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只是明细表的见证方,并非合同的当事人。
中嘉公司辩称,不同意中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嘉公司向中东公司支付液化天然气款79810元;2.诉讼费由中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嘉公司(甲方)与中东公司(乙方)签订《LNG天然气采购及安全协议书》,约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由乙方为甲方运行管理的锅炉房提供液化天然气(简称LNG),保证甲方冬季供暖生产需要;乙方提供所出售天然气不超过一年度的《检测报告》;甲方只负责北京市天然气标准价格部分,即2.75元/m??,且此价格为本供暖季固定价(即使北京市燃气价格调整),多出燃气价款由指挥部负责支付;每月月底,甲方向乙方支付LNG款,LNG款金额按照月实际耗气量×2.75元/m??,月实际耗气量由甲乙双方确认,甲方锅炉燃气管安装的燃气流量计与乙方LNG设备燃气计量表数据进行复核(燃气流量计需提供国家计量部门的校验报告,校验日期在1年内);供暖季每月结算、支付,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甲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燃气价格为4元/m??,中嘉公司按2.75元/m??付款,项目指挥部按1.25元/m??付款。
协议签订后,中东公司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供应燃气,中嘉公司陆续付款共计625385.62元。2020年1月5日,中嘉公司安装燃气流量计,该案中,中东公司与中嘉公司的流量计的计数存在差异。一审庭审中,中东公司认可其燃气表没有进行过检测。
2021年3月,中东公司与指挥部就燃气款进行结算并确认核算明细表如下:
序号
月份
阳光燃气表数(m??)
中嘉燃气表数(m??)
差值(m??)
备注
1
12月
85676.6
51021.6
34655
12月份未安装流量计,按照1月份中嘉已安装燃气流量计用量,倒推出12月份实际使用燃气量51021.6立方米,扣除12月多计34655立方米
2
1月
98236.4
67985.63
30250.77
1月安装燃气流量计,按照中嘉燃气流量计数进行支付
3
2月
59121
56928.37
2192.63
4
3月
47713.4
45844.17
1869.23
合计
290747.4
221779.77
该明细表载明:依据中嘉公司燃气表数进行最终结算,前期已结算15000m??计187500元,实际用气量221779.77-150000=71779.77m??,剩余结算款71779.77×1.25=89724.71元。
该案中,中东公司认可2020年1、2、3月份按前述明细表中中嘉燃气表数计算用气量,双方争议为:中东公司要求2019年12月的用气量按中东公司燃气表数85676.6m??计算,中嘉公司主张应按倒推出的12月的用气量51021.6m??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NG天然气采购及安全协议书》《催款函》《回复函》《请款函》、LNG燃气用量核算明细表、检定证书、转账记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东公司与中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该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19年12月份的燃气表数应按中东公司的燃气表数85676.6m??计算还是应按倒推出的12月份的中嘉燃气表数51021.6m??计算。双方签订的《LNG天然气采购及安全协议书》约定:“月实际耗气量由甲乙双方确认,甲方锅炉燃气管安装的燃气流量计与乙方LNG设备燃气计量表数据进行复核(燃气流量计需提供国家计量部门的校验报告,校验日期在1年内)”,该案中,中东公司的燃气表没有进行过检测,中东公司同意按照中嘉公司的燃气表计算2020年1、2、3月份的燃气数,中东公司按照中嘉公司的燃气表数及倒推出的2019年12月份的燃气表数与指挥部进行结算,基于上述理由,该院认为,中东公司按照其燃气表数计算2019年12月的用气量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12月的用气量应根据倒推出的12月份的中嘉燃气表数51021.6m??计算。因此,本案合计燃气用量为221779.77m??,单价为2.75元/m??,燃气款总额为609894.37元,中嘉公司共付款625385.62元,因此,中嘉公司已足额支付燃气款,中东公司要求中嘉公司支付燃气款7981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中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军队安置住房北京香山统建项目液化天然气购销合同》;2.中东公司向指挥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同证明中东公司与指挥部之间具有单独的合同,明细表确认的金额并不适用于中嘉公司。经质证,中嘉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中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证明》、2.《承诺书》;3.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明2019年12月中东公司有断供燃气的情况,以及中嘉公司对2019年12月燃气数据不认可,指挥部调解,先按中东公司数据付款,之后再按中嘉公司流量计数据重新核算。中东公司对中嘉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东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的原件,本院对中东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中东公司对中嘉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中东公司2019年12月向中嘉公司供应天然气对应款项应以何数据进行结算。本案中,中东公司主张双方就12月供气款项已依据中东公司燃气表数结算,且中嘉公司已支付完毕,即应视为双方间关于12月燃气供应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已付款项不能抵消后续欠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LNG天然气采购及安全协议书》的约定,案涉LNG款金额应按照月实际耗气量为计算依据,实际耗气量经双方确认后,每月结算。其中按月结算系双方就结算时间的特别约定,不应作为分割合同整体债权债务的时间节点。依据已查明事实,综合考虑中东公司燃气表未进行检测、合同履行期间系供暖季及双方2020年1、2、3月均按照中嘉公司燃气表读数结算等情况,在中东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2019年12月实际供气量应以中东公司燃气表读数为依据结算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仅凭中嘉公司2019年12月的付款行为并不能得出其确认以中东公司燃气表数为依据进行结算的结论。因此,一审依据倒推出的2019年12月的中嘉公司燃气表数51021.6m??为计算依据,得出中嘉公司已足额付款的结论并无不当。中东公司上诉主张明细表系针对其与指挥部间的独立合同进行的核算,与案涉《LNG天然气采购及安全协议书》无关。本院认为,中东公司分别与中嘉公司、指挥部签订的案涉天然气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权利义务及约定的结算价格虽有所区别,但中东公司主张各方付款的依据系基于同一供气行为,不应存在两个不同的实际供气数据。故中东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中东阳光燃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 斐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