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安华(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祁来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9民初3847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雁翅派出所协管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首创龙基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青白口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中建安华(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范玉涛,经理。

被告兼被告中建安华(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来顺,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中建安华(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5号楼17层。

负责人:胡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婵,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祁来顺、被告中建安华(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华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被告兼被告中建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来顺,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婵、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68.5元,住院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47 698元(按上一年度人均支配额),后期的护理费18 000元(90天*2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后期医疗费25 000元(以鉴定二万元左右为准),伤残鉴定费4250元,以上合计205 816.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7日9时51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109国道雁翅公交车站以东外,祁来顺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我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祁来顺车后部与我身体相接触,造成我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芹峪口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祁来顺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肱骨股骨折并进行住院治疗,给我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我的骨折部位现有八根钢钉固定,给我的生活、生产、工作带来巨大的不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安华公司辩称:祁来顺系我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祁来顺驾驶车辆是执行我公司的工作任务。其他意见与祁来顺的意见一致。

被告祁来顺辩称:事故发生后我进行了积极赔付,我为原告垫付住院费53 768.68元,护理费1680元,修车费880元,检查费3355.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也为原告积极联系了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祁来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祁来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的合理合法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7日9时51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109国道雁翅公交车站以东处,祁来顺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祁来顺车后部与***身体相接触,造成***倒地受伤,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祁来顺驶离现场后又自行返回。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芹峪口中队进行事故认定,祁来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中建安华公司。祁来顺系中建安华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祁来顺作为中建安华公司的司机驾驶车辆,系执行中建安华公司的工作任务。

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朝阳医院住院,经诊断,主要诊断肱骨骨折,其他诊断高血压2级、神经炎。202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间,***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朝阳医院住院9天。2020年5月28日、2020年7月14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朝阳医院X线诊断,诊断为左肱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肱骨结节撕脱。

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受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建议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1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拆除肱骨骨折内固定物的费用为2万元左右。

祁来顺称其垫付住院费53 768.68元,护理费1680元,修车费880元,检查费3355.32元。***、华安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主张关于垫付费用以本院核实为准。

审理中查明,***为农业户籍。***在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未扣发工资,故其未主张误工费。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本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祁来顺系执行中建安华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受伤,应由中建安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祁来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由中建安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 医疗费368.5元,***主张系出院后2020年7月14日、2020年10月19日自行复查产生的费用。中建安华公司、祁来顺、华安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均主张以法院核实为准。经本院核算,***仅支付2020年10月19日的医药费206.4元、挂号费50元,2020年7月14日的医药费102.1元、挂号费50元由祁来顺垫付。故对于***主张的医疗费368.5元,本院支持256.4元。经本院核算,祁来顺垫付医疗费53 768.68元;关于祁来顺所称的检查费3355.32元,经本院核算为3353.34元,应属于垫付的医疗费,故本院认定祁来顺共垫付医疗费57 122.02元。

2.住院营养费500元、后期营养费900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应包含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整个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间,不应分别计算住院期间与出院后的营养期。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的伤情,酌情确定***的营养期为80日,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000元。

3.护理费18 000元,***主张按照护理期90天,每天200元标准计算。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的伤情,酌情确定***的护理期为80日。住院期间,其中8天为护工护理,祁来顺垫付护理费1680元,对该段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对剩余72日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为86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425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确定鉴定费4250元由中建安华公司负担。

6.伤残赔偿金147 698元,***虽为农业户籍,但其自2018年起即从事雁翅派出所的辅警工作,主要经济来源为非农业,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7、后期治疗费25 000元,***主张为其后期取出体内固定物的费用,本院结合鉴定报告,酌情确定该费用为20 000元。

8、修车费880元,祁来顺主张该费用为其垫付,并提交修车发票一张予以证明,各方对祁来顺垫付该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4 756.4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理费共计71 838元。

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祁来顺垫付的医疗费5243.6元、修车费880元。

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祁来顺垫付的医疗费51 878.42元、护理费1680元。

五、中建安华(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鉴定费425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原告***负担136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建安华(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2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钢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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