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4民初638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F1KGXA,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4层2**1402-DXF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富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7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反诉被告)***诉辩称,2019年1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承包了被告(反诉原告)中交富通公司位于西宁市野生动物园的西宁***外管网工程,并于当日指派其代表尹贻彬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款300000元,其中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同时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后工程竣工后,被告(反诉原告)仅支付了230000元,尚有7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款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维修费386182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认可,该工程竣工后经监理及原被告三方进行了验收,现已经验收投入使用接近两年时间,如果是原告(反诉被告)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在工程验收时不可能合格,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不清,并不能认为是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质量原因造成,故对此维修费不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交富通公司辩诉称,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与尹贻彬签订合同具体情节不清楚,但事实上系原告(反诉被告)具体施工,对此被告(反诉原告)予以认可,但在施工完成后,因质量问题工程出现渗水、漏水问题,且在2019年9月后期其施工的***门口处地基下沉,多次通知原告(反诉被告)予以维修,但其不予维修造成土石方塌陷,导致建设单位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由于该工程系被告(反诉原告)从相关公司分包,总发包公司在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386182元,该款也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不应当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诉求的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被告(反诉原告)认为,经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尹贻彬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确系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2月底完工,2019年1月交付使用,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3000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工程出现地基下沉、渗水漏水等质量问题,曾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予以维修,但其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迫使被告(反诉原告)和总包方北京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另行组织抢修维修,上述维修总计花费94862元,而且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总包方北京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的质量问题又扣除了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386182元,故被告(反诉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不予维修,导致被告(反诉原告)造成上述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维修费386182元,本案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西宁***外管网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中的土石方、及检漏沟的施工安装以及图纸中包含的所有项目(采暖管道、给水管道、消防管道、雨水管道的安装)承包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00000元整;第二组证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给付2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且该款系通过尹贻彬的账户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承包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尹贻彬的转账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转账行为。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维修视频,证明在质保期内因原告(反诉被告)不予维修,迫使被告(反诉原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了维修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承建的西宁***项目,因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原因,造成入口台阶出现下沉、需整体拆除重新施工,故委托第三方予以维修施工,总计产生费用386182元的事实,且该款在后续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维修视频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在对***进行维修;对于工作联系函的内容无法确定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系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质量所造成,且具体产生的维修费386182元的明细并不清楚,是否真实产生扣款的事实亦无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现对上述证据中的西宁***外管网工程承包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反诉原告)中交富通公司成立西宁***外管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系,约定由其负责分包的合同项目为:土石方、及检漏沟的施工安装,以及图纸中包含的所有项目,包括采暖、给水、消防、雨水管道的安装,该工程价款为300000元整,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5%,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总工程款95%,剩余工程价款待两年质保期到期后给予支付。后原告按约定予以施工,至2018年12月底该工程完工,2019年1月21日由被告(反诉原告)中交富通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尹贻彬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西宁***外管网工程承包协议书》,并未加盖被告(反诉原告)中交富通公司的公章,现被告(反诉原告)认可该施工项目系原告(反诉被告)具体施工完成。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尚剩余7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现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工程已经验收完工且已经过质保期,故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而被告(反诉原告)中交富通公司认为,由于其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在多次通知维修无果后,迫使被告(反诉原告)及总包方另行委***,造成维修损失386182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维修费,故提起反诉,导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诉求系支付剩余工程款,而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其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重新维修一节的损失,二者虽有关联性,但并非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及具有因果关系,亦非同一事实情节,故被告(反诉原告)中交富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其可就此另行诉讼。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诉求的剩余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给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剩余工程款70000元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35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  皎  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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