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6民初3634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14-2-1402-BXF202。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富通北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丰劳人仲案字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2020年6月13日起,在被告承建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工程工作,工种为瓦工。原告因2020年10月14日在给被告提供劳动中受伤住院,停止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同时受被告处规章制度约束。同时原、被告均符合《劳动合同法》用工及提供劳动的主体资格;且原告的工作内容为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的工作地点为31068工程的施工地点;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首先,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时就被告承包的31068工程的具体工程名称、工程内容、范围等未进行调查核实,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其次,原告系劳动者,只负责提供劳动,涉及到关键证据如与被告承建的31068工程提供的劳动人员的工资表、考勤表等由用人单位制作保存的证据,***庭未要求被告出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据原告与被告身份不对等性以及以上证据的特殊性,且未查明此案及依法作出**、公平的裁决。应依法调查并核实,***庭在审理时应要求被告出示。原告为滦平人,如果不是在31068工程工作,也没有理由起诉本案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不属于被告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被告中交富通北京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者与中国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者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31068工程主体、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室外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方式包人工、辅料、包机具、工具、保质量、包工期等。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7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0日,总日历天数为330天。承包人根据工程需要向发包方提供作业人数400人,**期达500人。劳务作业内容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工程、室内装修工程、供油及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水电工程。2020年6月13日,经案外人***介绍,原告**到被告中交富通北京公司劳务分包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工资由案外人***发放。2020年10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丰宁县医院,此后被送回滦平县医院治疗。2021年,**作为申请人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中交富通北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8月18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丰劳人仲案字(2021)第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状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虽然在被告中交富通北京公司劳务分包的31068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但其不能提供案外人***受被告中交富通北京公司委托招用从事瓦工工作,同时,也未能提供案外人***向原告**和其他劳动者的工资受被告中交富通北京公司委托或指示代发工资。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中交富通北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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