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五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14-2-1402-BXF202。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6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法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6民初3634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在31068工程处从事瓦工工作的事实认定正确,且该工程的施工内容系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系31068工程的分包单位,根据《建筑法》、原劳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次分包和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本案中,案外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出示31068工程人员工资表和考勤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如果案外人***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是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我方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2日,被告中交富通北京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者与中国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者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31068工程主体、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室外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方式包人工、辅料、包机具、工具、保质量、包工期等。开工日期2019年12月17日,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0日,总日历天数为330天。承包人根据工程需要向发包方提供作业人数400人,**期达500人。劳务作业内容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工程、室内装修工程、供油及室外工程、零星工程、水电工程。2020年6月13日,经案外人***介绍,原告**到被告中交富通北京公司劳务分包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工程从事瓦工工作,工资由案外人***发放。2020年10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丰宁县医院,此后被送回滦平县医院治疗。2021年,**作为申请人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中交富通北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8月18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丰劳人仲案字(2021)第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状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虽然在被告中交富通北京公司劳务分包的31068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但其不能提供案外人***受被告中交富通北京公司委托招用从事瓦工工作,同时,也未能提供案外人***向原告**和其他劳动者的工资受被告中交富通北京公司委托或指示代发工资。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中交富通北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审理中,**提交一份通过互联网下载的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相关施工资质,继而证明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和工伤保险责任。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与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但对其证明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相关施工资质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不能举出能够证明其与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为其与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与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经***介绍,在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提供劳动,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在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 一
书 记 员 刘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