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5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永定镇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燃,男,汉族,1990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涞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承包关系,但一审判决了材料费、罚款160000元,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请求中维修费、辅材费、小型设备费、罚款共计167929元,一审法院判决的160000元未查明维修费、辅材费、小型设备费、罚款具体各是多少的具体数额。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劳务承包,上诉人在劳务承包中为何有辅材费、小型设备费,如果上诉人是工程承包才可能存在材料费,工程承包和劳务承包这是两件不同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3、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诉人垫付劳务费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劳务实际施工人,干活获得劳务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如果劳务中确实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是依法鉴定后的赔偿问题,而不是垫付款追偿问题,对此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4、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劳务工程量,未查明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劳务费是多少,劳务合同解除后应该给上诉人结算多少劳务费未查明(实际除了一审法院认定有质量问题外还有额外的洗孔、临工、工程变更部分劳务量未计算)。5、一审法院认定劳务施工不合格事实不清,因上诉人作为劳务施工,仅仅在被上诉人的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监理的监督下实施具体的劳务,而不是独立实施工程承包的工程,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明工程承包与劳务之间的关系。6、一审法院对本案中劳务验收标准未查明,被上诉人以超质量的三星标准验收上诉人的劳务,而不是按照工程施工质量标准进行验收,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验收标准已经远超施工质量标准,被上诉人的验收实际是一个评星标准,而非质量验收标准。7、本案中,一审认定劳务施工质量不合格,未经依法进行工程质量的鉴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8、本案为**燃挂靠被上诉人承包的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涞***四季圣诞小镇项目,之后,**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属于本案的第三人,而非被上诉人的员工或代理人,对该事实一审未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罚款作为判决根据,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把劳务费作为工程款适用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验收质量标准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国家建筑行业标准,而不是国家标准的却用评星标准进行验收。补充意见:同意一审关于解除双方劳务关系,应该依法进行结算。 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针对上诉人补充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就其争议事实,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整改维修费、辅材费、小型设备费、因工程质量未达标而产生的罚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679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5日,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将涞***四季圣诞小镇一期一标洋房AY1-12#楼、别墅AB1、AB2、AB3、AB5、AB6、AB7、AB8、AB9、AB10#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劳务以24元/平米的价格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于2018年5月带领自己招募的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发包方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发出工程整改通知书及罚款通知单,但被告***拒绝按要求及时整改。为此,原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19年6月份带领工人撤场。由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该工程不能验收合格。原告另行组织工人整改维修。经原告与发包方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就维修整改费用、罚款等事项进行协商,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达成《关于**四季圣诞小镇一期一标洋房AY1-12#别墅AB1、AB2、AB3、AB5、AB6、AB7、AB8、AB9、AB10#楼水电安装工程处罚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罚款160000元。2019年8月28日发包方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证明160000元罚款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发包方要求进行施工作业,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后期由原告维修整改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虑: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原告已支付工程价款1363128元,原告还需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390191元。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发包、承包关系。虽被告***辩解该证明系其在胁迫下所写,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明予以反驳,故对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涞水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涞水县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亦可证实工程中的工人均由被告***招募,工人工作由***安排,工人工资由***发放,工人在劳动监察大队笔录中亦主张向***追讨工资。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承认收到工程款,并可任意支配,甚至是供自己生活所需。综上,从工人的召集、工作的安排、工资的发放以及工程款支配等情况来看,案涉项目是由被告***负责施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系发包、承包关系。被告为证明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提供的二证人证言所述均属传来证据,且二证人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与涞水县公安局、涞水县劳动监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该二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主张与原告系雇佣关系的辩解不成立。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应就工程质量向原告负责,组织工人工作,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标准。本案中,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发包方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图纸、技术交底等设计要求施工,造成多处设施未达到图纸设计要求,导致原告重新组织工人进行维修,垫付工程整改维修费、支付罚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60000元,该项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给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有权就垫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整改维修费、辅材费、小型设备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计182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明,结合涞水县公安局和涞水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劳务分包给上诉人的事实。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未按发包方提供的图纸、技术交底等设计要求施工,造成多处设施未达到图纸设计要求,发包人多次向上诉人发出整改通知和罚款通知。被上诉人提交的水电安装工程处罚协议和收条证实,因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被上诉人被发包方罚款16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水电劳务的施工人,理应对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娟 审 判 员  田 苗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 飞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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