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3民初567号 原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F1KGXA。 委托诉讼代理人:**燃,男,汉族,1990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富通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整改维修费、辅材费、小型设备费、因工程质量未达标而产生的罚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679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涞水盛荣四季圣证小镇一期一标洋房AY1-12#、别墅AB1、AB2、AB3、AB5、AB6、AB7、AB8、AB9、AB10#楼水电安装工程。后原、被告达成口头班组施工协议,原告将上述工程主体结构的水电劳务作业按班组协议以24元/平米交由被告施工。被告于2018年5月进场施工,截止至2019年6月,被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为56817.82平米,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工程劳务费支付完毕。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发包方要求进行施工作业,为此发包方曾多次就被告在施工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及罚款通知,但被告却不予理会,拒绝按照要求整改维修,导致上述工程不能验收合格。现被告已撤场,为此原告不得不另行组织人员整改维修,且由此产生的相关罚款,发包方已在拨付给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被告在施工中从发包方项目部赊借了部分辅材及设备(双方约定辅材均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就上述费用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水电劳务分包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案外人**燃是实际施工人或工程承包方,被告***是**燃找的代班工长,负责召集民工、代发工资、管理工地事务,至今**燃仍欠被告以及其他民工的工资或劳务报酬,正处于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中,另原告从发包***公司农民工储备金支出了16万余元,被告及民工将另行起诉。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件、劳务企业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燃为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 证据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中交富通公司从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房建公司)承包了涞***四季圣诞小镇一期一标洋房AY1-12#楼、别墅AB1、AB2、AB3、AB5、AB6、AB7、AB8、AB9、AB10#楼水电安装工程。 证据3、原告申请法院从涞水县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21份; 证据4、涞水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36份、账户为***的转账记录14页; 证据5、工人工资拖欠证明21份; 证据6、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7、手机微信截图复印件4份。 证据3-7证明原告将上述工程的水电安装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8、整改通知单、工程整改联系单及技术交底记录共计44份; 证据9、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涞***四季圣诞小镇项目部下发的告知函1份、罚款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共12份; 证据10、《关于**四季圣诞小镇一期一标洋房AY1-12#别墅AB1、AB2、AB3、AB5、AB6、AB7、AB8、AB9、AB10#楼水电安装工程处罚协议》一份; 证据11、收款凭据一份; 证据12、由涞水县住建局、劳动监察大队、发包方北京房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包方即原告代表**燃对被告施工期间未按技术要求施工的现场勘验笔录。 证据8-12证明被告在分包上述水电安装劳务施工过程中,未按发包方技术要求规范施工,导致遭受发包方处罚,最终原告向发包方北京房建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未达标罚款16万元。 证据13、被告未达施工标准的人员修复整改施工现场照26张。证明截止至本案起诉时,原告组织人员修复因被告施工未达标水电安装设施,支付人工费7929元。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因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3、4公安局、劳动监察大队的笔录均属证人证言,相关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且相应内容与其他证据不一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证据5农民工的证明是**燃以发工资诱使,以不发工资相要挟形成的证明,写了证明的工人**燃就直接发给工资,更说明分包人是**燃。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没有证据效力。 证据6是被告***被迫所签,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证据7微信截图,作为电子证据,仅截图没有相应载体或者介质不足为据,不能起到证据效力。另,截图内容强调***是总代班的,老板是**燃,核实代发工资是***的一项带班职责,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8-1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原告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与北京房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由公安机关和劳动监察大队制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及法庭发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有被告***亲笔签名,且庭审中,被告***承认是自己所签,虽其辩解是在被压迫下所签,但又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12加盖有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因工程质量未达标,原告方遭受发包方罚款16万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3结合证据8-12可以确认工程质量未达标。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农民工**、**作为全体民工代表向涞水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投诉书。 证据2、讨薪民工对**、**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3、工程款支付报审表5页。 证据4、支出凭单(分包)一张。 证据5、劳务分包进度表两页。 证据6、工程支付报审表两页。 证据7、写有被告***拒签的由涞水县住建局、劳动监察大队、发包方北京房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包方即原告代表**燃及被告形成的现场勘验笔录。 证据8、劳动监察大队笔录15页。 证据1-8证明**燃是工程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项目负责人处均由**燃签字。 证据9、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燃是老板,拖欠民工工资。 证据10、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燃是项目负责人。 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3、4、6、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中交富通公司从北京房建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燃系原告在涞***四季圣诞小镇项目的负责人,因此在向发包方即北京房建公司申报工程款时理应由**燃申报。 证据5系复印件,且没有**燃或中交富通公司其他人签字,对关联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7对现场勘验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当时在场且被告承认有施工瑕疵,拒绝在笔录上签字。 证据9、10二证人证言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监察大队其他工人的笔录内容有矛盾之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据1-8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虽能证明**然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但不能证明**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10二证人虽出庭作证,但其当庭陈述与在涞水县公安机关及劳动监察大队所做的笔录内容自相矛盾,并且其证明**燃是老板均是听工友传说,属传来证据,证据效力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月5日,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将涞***四季圣诞小镇一期一标洋房AY1-12#楼、别墅AB1、AB2、AB3、AB5、AB6、AB7、AB8、AB9、AB10#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后,原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劳务以24元/平米的价格分包给了被告***。 被告***于2018年5月带领自己招募的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发包方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发出工程整改通知书及罚款通知单,但被告***拒绝按要求及时整改。为此,原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19年6月份带领工人撤场。 由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该工程不能验收合格。原告另行组织工人整改维修。经原告与发包方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就维修整改费用、罚款等事项进行协商,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达成《关于**四季圣诞小镇一期一标洋房AY1-12#别墅AB1、AB2、AB3、AB5、AB6、AB7、AB8、AB9、AB10#楼水电安装工程处罚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罚款160000元。2019年8月28日发包方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证明160000元罚款已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发包方要求进行施工作业,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后期由原告维修整改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系雇佣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原告已支付工程价款1363128元,原告还需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390191元。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发包、承包关系。虽被告***辩解该证明系其在胁迫下所写,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明予以反驳,故对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涞水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涞水县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亦可证实工程中的工人均由被告***招募,工人工作由***安排,工人工资由***发放,工人在劳动监察大队笔录中亦主张向***追讨工资。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承认收到工程款,并可任意支配,甚至是供自己生活所需。 综上,从工人的召集、工作的安排、工资的发放以及工程款支配等情况来看,案涉项目是由被告***负责施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系发包、承包关系。 被告为证明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提供的二证人证言所述均属传来证据,且二证人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与涞水县公安局、涞水县劳动监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该二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主张与原告系雇佣关系的辩解不成立。 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应就工程质量向原告负责,组织工人工作,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标准。本案中,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发包方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图纸、技术交底等设计要求施工,造成多处设施未达到图纸设计要求,导致原告重新组织工人进行维修,垫付工程整改维修费、支付罚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60000元,该项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给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有权就垫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整改维修费、辅材费、小型设备费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计18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