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7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85年8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20号1号楼14层2**1402-DXF2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男,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富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0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22日完工日期的认定以及撤销违约赔偿金额认定,重新计算赔偿金额,请求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考虑竣工方式的约定及相关事实。双方2019年10月18日签署的合同明确写出“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0月7日,***通过微信告知中交富通公司,目的就是告知相关竣工方式(合同当中未约定)。中交富通公司明确收到且未表示反对。2019年12月2日,中交富通公司提交“竣工蓝图”给物业预约竣工验收。合同中相关约定都是按照“竣工时间”来判断是否违约。因此中交富通的违约时间应该以2019年12月3日竣工时间来确定。2、一审法院把2019年11月22日作为完工日期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合同只有关于“竣工”的约定,没有完工的约定;第二,我方认可贴瓷砖不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但是,一审法院把询问环保检测事实认定为完工或竣工的时间,是不正确的。询问环境检测与实际完工或竣工时间没有直接关系。而且,环境检测只是针对墙面施工的检测,最多只能说明部分竣工。除了墙面施工,还有电路施工。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准确认定环境检测以及相关事实。3、一审法院未考虑2019年11月22日正在刷墙的事实。从视频可以看出部分墙漆没有进行第一遍涂刷,最早第二天才能第二遍涂刷,不可能在11月22日就完工。4、一审法院未考虑灯具安装等相关事实。2019年11月22日,我方发现对方遗漏了前厅区域射灯和条灯的安装。当时双方沟通,中交富通公司明确表明后期再和其他东西一起安装。根据合同附件约定,灯具安装是包含在电路施工及安装内的项目。11月22日电路施工并未完成。此外,中交富通公司在2019年11月30日进行围挡拆除工作。因此,2019年11月22日中交富通公司不可能完工或者竣工。一审法院不应该按照11月22日来确定完工或者竣工时间。二、一审法院对违约赔偿责任的金额计算有误。违约赔偿责任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五,二是违约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房租费用)。***的房租为每日2173元,一审法院最终确定的违约金额为2925元,显然没有考虑***的房租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交富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原审法院认定的竣工时间和竣工方式正确,证据充分,事实清楚。1、原审法院认定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有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5.2.4约定:乙方保证合同完成之时,通过室内空气检测报告(CMA)。原审法院根据此项合同条款,结合双方微信在2019年11月22日沟通环保检测事实和当日贴瓷砖并非合同项目的事实,认定2019年11月22日为工程竣工时间。原审法院认定该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法院认定的竣工方式为工程完工的时间,有法律依据。由合同以外的物业公司规定的竣工方式,未在合同中约定,不是双方约定的竣工方式,对中交富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中交富通公司依据合同仅需完成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没有义务等待其他分包的施工项目全部完成后,再配合物业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完工时间即中交富通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时间,应为工程竣工时间,原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律正确。3、关于刷墙和安装灯具。内墙乳胶漆表面干燥的时间仅需一到两个小时,就可以进行第二次粉刷。合同附件预算单说明中的电路施工“包含所有强弱电施工含材料,空调使用4平塑铜线及后期安装。”没有安装灯具和其他用电设备的义务。同时***一直怠于购买灯具,在2019年11月22日请求我方购买灯具。即使我方同意为***尽合同外义务,没有按时安装灯具责任也应由***承担。二、原审法院对合同增项的情况有查明而未查明的事项,审理环节存在瑕疵。对于是否发生了增项和增项项目的事实未审理查明。双方签订合同时虽未对房屋现状进行交接,但依据公序良俗,装修工程出现增项也属正常,原审法院可以采取各种方式查明。三、原审法院对合同增项与违约金不支持,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认为环保检测的费用由中交富通公司承担,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五、消防检查和政府检查要求工程停工,属于不可抗力,竣工时间应当顺延。 中交富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给付工程欠款31800元;2.依法判令***给付垫付的环境CMA检测费1000元;3.依法判令***给付该项合同增项费用37528元;4.依法判令***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延迟竣工期间房租费用34292元。2.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已支付被反诉人的5%尾款5800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用100元。4.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中交富通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对甲方在140室进行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拆除施工、电路施工、墙面施工、顶面施工、地面施工、门窗及其他。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按照甲方要求施工。装饰装修施工面积是240平米。总工期是25日,开工时期是2019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是2019年11月16日。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117000元:进场前付60%,金额为70200元;施工中期付35%,金额为41000元;完工三个月内付5%剩余尾款5800元。甲方义务包括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等,乙方义务包括,制定并组织落实施工进度计划,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管理规定,环境CMA监测,乙方应保证本合同完成之时通过室内空气监测报告,保证项目环境安全等。甲方延期付款且经乙方催促仍不支付的,每延期支付1日需按照本协议约定价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延期竣工的,每延期竣工1日,需按照本协议约定价款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延期竣工超过5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将己收取的所有费用予以返还。如因乙方的延期竣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中交富通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开始施工,***于2019年10月25日向***支付了进场前的首付款70200元。 2019年11月24日,中交富通公司委托中环科研环境监测(北京)有限公司进行环境监测,2019年11月26日,该监测机构出具140室的环境监测报告监测结论为符合标准。中交富通公司支付监测费1000元。2019年12月10日***支付中交富通公司工程款15000元。 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中交富通公司称工程于2019年11月22日完工,***称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完工交付。中交富通公司称因消防工程施工及政府检查,其公司停工3天,***工期,***对此提出异议。双方提交的微信联系记录中显示,2019年11月22日,双方在沟通环保检测的问题,***提出卫生间贴瓷砖。 中交富通公司称工程有增项,金额共计37528元,并就此提交施工项目测量(变更)表,***对此提出异议。双方提交的微信联系记录中,未明确提及增加项目以及费用等内容。 ***称因中交富通公司迟延竣工导致其房租损失,并就此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中交富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交富通公司与***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现双方对工程完工的时间存在争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在2019年11月22日已经沟通环保检测,该日***提出的贴瓷砖项目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故应认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中交富通公司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应支付工程款。中交富通公司称工程有增项,***对此提出异议,中交富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中交富通公司要求支付增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环保检测的检测费的负担,但约定中交富通公司应保证本合同完成之时通过室内空气监测报告,保证项目环境安全,故检测费应由中交富通公司负担。中交富通公司作为施工方,应统筹兼顾,组织落实施工进度,施工中出现与其他相关施工项目协调、面临政府检查等问题,并非顺延工期的正当理由,中交富通公司延期竣工,已经构成违约。由于中交富通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其要求***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交富通公司延期竣工,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要求赔偿损失(即房租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要求退还尾款、赔偿精神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800元;二、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损失2925元;三、驳回中交富通(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提交了其与中交富通公司员工高彬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中交富通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进行弱电施工,于2019年11月30日拆除围栏。中交富通公司质证称,安装灯具和电路设备、拆除围挡不在合同施工范围内,属于增项。弱电的监控也算其他用电设备,弱电安装监控等是后加的,后期布线增加了很多施工内容,属于增项。***提交了转账记录,欲证明其支付了房租26万余元,中交富通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中交富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交富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施工的合同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完工日期的认定一节。根据***出示的证据,中交富通公司在一审认定的完工日期2019年11月22日之后确实存在施工情况,但施工内容大多并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属于合同外项目。双方合同约定中交富通公司应保证本合同完成之时通过室内空气检测报告,故按照流程是在合同完成之后进行空气检测。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上诉主张的房租损失一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包含涉案房屋工期延误期间的房租,且本案实际有合同外项目施工,必然会对工期产生影响,***对此应当知晓,其对工期延误也有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交富通公司赔偿***损失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对双方均无明显不公允之处,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对本案合同外项目施工部分,一审法院未支持中交富通公司要求支付增项款的诉讼请求,中交富通公司未上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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