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金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科金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17283号
原告:***,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红(***之妻),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金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科金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金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红、袁伟,被告中科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955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5302.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8600元(14.5个月*400元/天*2个人*30天=348000+高压氧期间25天增加2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5000元(25天*l00元/半天*2人)+15600元护工费)及2018年8月13日-2018年8月18日之间的护工费1560元,该项合计370160元;4.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导尿包、尿垫60270元(20.5个月*2940元/月);5.认可京丰劳仲字[2018]第5072号裁决的第二、三、四、七、八、九项,即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六项的相关内容支付原告费用;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3月1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的路上与一辆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房山区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燕化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英智京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事故致使原告: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四肢瘫、颈4椎体骨折、间盘损伤、重度骨质疏松、贫血、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电解质紊乱、神经麻痹、低纳血症、低氯血症、肾结石、膀胱结石等。原告在此事故中所受到的损伤被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事故发生后,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等。因赔偿问题,原告曾将被告诉至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作出了京丰劳仲字[2018]第5072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认定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导尿包、导尿垫损失不认可,故向法院起诉。
中科金石公司辩称,一、不同意支付医疗费179559元。因客观原因,被告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符合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二、不同意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5132.6元。原告是否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具体的费用标准,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未经确认必要的前置程序,故其可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再行主张权利。三、不同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费。原告对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异议,说明其对停工留薪期12个月是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而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已经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5600元应扣除,属于重复计算。参照护工费每天100元标准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每天400元标准过高。四、不同意支付原告尿包、尿垫费用。原告是否需要配备一次性尿垫片、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一次性导尿包,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现其未经确认,缺少必要的前置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3年4月25日入职中科金石公司,担任工程监理师;中科金石公司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为***缴纳有工伤保险,2014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由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
2017年3月16日,***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与交通事故第三人张××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为事故同等责任,***未向张××要求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2018年1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3月3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为: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四肢瘫,颈4椎体骨折,间盘损伤,淤胆,重度骨质疏松,重度骨性关节炎,贫血,便秘,泌尿系感染,肺部感染,慢性支气管炎,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氯血症,神经麻痹,支气管哮喘,白细胞减少症,血小板减少症,颈椎退行性病变,痉挛,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道;2018年5月3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壹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
中科金石公司于2018年9月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的工伤待遇,自2018年6月起支付***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等。
2018年12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经确认***可以配置:第30011项辅助器具:移乘架,使用年限4年;第30012项辅助器具:护理床,适用年限7年;第30018项辅助器具:高靠背轮椅,使用年限3年;第30027项辅助器具:一次性尿垫;第30028项辅助器具;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第30029项辅助器具:一次性导尿包。
2018年8月10日,***以中科金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科金石公司:1.支付医疗费179559元;2.支付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15日、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8日伙食补助费5160元;3.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5132.6元;4.支付交通费2.6万元;5.支付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5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500元;6.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5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工资5000元、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5000元、2017年3月1日至3月15日工资2500元;7.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165.4元;8.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368600元,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8日护工费1560元;9.支付导尿包、尿垫15840元;10.每月支付2018年4月1日至死亡之日止的尿包、尿垫、尿裤、尿袋费3000元;11.支付2018年5月30日至死亡之日止的生活护理费,2018年支付标准为4233.5元,2019年1月1日后的月支付标准根据规定适时调整;12.支付2018年5月30日至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办理完退休手续并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止的伤残津贴,2018年月支付标准为4577.04元,2019年1月1日后的月支付标准规定适时调整。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3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8]第507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中科金石公司支付***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伤医疗费106133.3元;2.中科金石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986.66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070.08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工资差额613.57元;3.中科金石公司支付***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5488元;4.中科金石公司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5月29日病假工资4009.2元;5.中科金石公司支付***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14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5600元;6.中科金石公司支付***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0500元;7.中科金石公司支付***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17日、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9月15日伙食补助费5160元;8.中科金石公司支付***异地就医费交通费15000元;9.中科金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165.4元;10.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主张因中科金石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科金石公司应承担其个人支出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尿包尿垫费。为此***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其上显示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费用个人支出部分共计162645.79元;
2.上下床架子照片及证明、护理垫、支具发票、轮椅发票、护理床、康复训练床及腰围票据、充气床垫、雾化器、理疗器、康复辅助器材,上述票据合计金额为11862.6元;
3.护工费发票及营业执照,其中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14日护工费票据金额15600元、2018年8月护工费1560元;
4.导尿包及尿垫发票,共计金额为21120元。
中科金石公司认可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14日护工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不认可***主张,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称其单位已经垫付***部分医药费,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中科金石公司未按照规定为***缴纳工伤保险,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为***申请工伤认定,故中科金石公司应承担符合工伤医疗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又,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首先,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同时通过社会化负担方式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据此可知,立法对劳动者享有在工伤保险外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持肯定态度。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宜理解为劳动者就工伤赔偿在程序上应先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并未否定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享有就其他损失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实体权利。第三,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应大于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保护力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限定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未完全替代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按无过错原则负担。故综合上述分析,除去社会保险报销部分,中科金石公司应承担***因工伤就医的医疗费费用162645.79元,***要求中科金石公司承担非医疗机构就医支付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尿包尿垫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规定,***于2018年5月3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壹级,于2018年12月29日,确认***可以配置相关辅助器具,结合***实际花费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据此认定,中科金石公司应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1862.6元、尿包、尿垫费21120元,超过部分,因无票据,无法确认是否为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自2018年6月起开始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护理费。***自2017年3月16日受伤,停工留薪期为一年,即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护理费由中科金石公司负担。根据发票记载,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14日实际支出护工费15600元,应由中科金石公司承担。同时考虑***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所需护理费用。故中科金石公司应支付***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及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护理费30500元。
因双方对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科金石公司应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986.66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070.08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工资差额613.57元、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5488元、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5月29日病假工资4009.2元、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17日、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9月15日伙食补助费5160元、异地就医费交通费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165.4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科金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医疗费费用162645.79元;
二、中科金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1862.6元;
三、中科金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尿包、尿垫费21120元;
四、中科金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14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5600元;
五、中科金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及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0500元;
六、中科金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986.66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070.08元、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工资差额613.57元;
七、中科金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5488元;
八、中科金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5月29日病假工资4009.2元;
九、中科金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6月17日、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9月15日伙食补助费5160元;
十、中科金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异地就医费交通费15000元;
十一、中科金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165.4元;
十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科金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瑶
法官 助理 王培松
书 记 员 陈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