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鹤岗市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4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经济开发区兴安区朱家山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占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汽车修配厂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尚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鹤岗市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5民初字4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被上诉人鹤岗市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决算条件;二、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三、原告拖欠被告建筑业专用发票;四、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有误。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鹤岗市石油液化气站的办公楼及罐区基础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建设,并于2011年与被告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736,382.00元。被告陆续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剩余722,47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另查明,原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系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资组建。2012年8月26日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马占旭签订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马占旭购买了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100%股权,并在转让协议中约定马占旭在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前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需将所有债务还清(在生产建设期间、在建工程款、材料款、机器设备款、还包括液化气站的工程材料款、劳务费等)。2014年6月23日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但被告并未将变更事项通知相关权利人。原告自工程结算后一直向被告单位原副总经理索要欠款,直到2015年被告单位原副总经理才告知原告变更事项,所欠工程款由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偿还。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以原告与被告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履行了大部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至原告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722,470.00元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着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被告以马占旭整体购买了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组建的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100%股权,并明确约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且马占旭整体收购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后又增加了股东,公司名称更改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犯了主体适格错误进行辩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变更公司形式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的规定,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对此笔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以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一直向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索款,且被告更名后未通知相关权利人,故原告索款的行为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自2015年知道所欠工程款应由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偿还,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的给付及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着双方的约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由,判决: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鹤岗市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2,470.00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自2011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15%的标准给付原告此款利息,至被告给付全部欠款为止。
二审中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市鹤翔煤化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鹤岗市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上诉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亦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尚欠722,470.00元未给付。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起诉时遗漏主体适格的辩解不成立,该工程已实际交付并使用,上诉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上诉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利率标准的计算,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约定处理,上诉人所提迟延付款利率应当按照约定予以确认的主张成立,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5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鹤岗市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2,470.00元。此款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自2011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15%的标准给付原告此款利息,至被告给付全部欠款为止”,为上诉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鹤岗市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2,470.00元。利息以722,47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诉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实际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5.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鹤翔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培君
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
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