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6民初5970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亿天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北京天恒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龙锦一街**楼**42-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A00GQT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代理人:**,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曹**辉,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告***、***、***与被告中亿天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北京天恒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天成公司)、曹**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亿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施工机械费、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共计2902704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805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日,被告曹**辉代表被告中亿天成公司与原告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中亿天成公司分包的保定市乐***雨污工程进行施工,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掘机等施工机械、组织工人以及必要的工程用料,并按工程进度及时向原告拨付工程款,欠款超过30天即为违约,按拖欠数额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被告方从2018年12月份开始至今,始终没有按照约定按进度拨付工程款,截至2019年9月11日,被告累积欠下原告方2902704元,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原告诉请秉公判决。
被告中亿天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路桥公司”)承包的《保定市乐*****工程》,将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星公司)施工,该公司指派曹**辉全权处理该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详见保定市乐*****工程雨污水劳务合同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曹**辉代表天津中星公司寻找工人、机械设备,三原告与曹**辉及天津中星公司之间可能另外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协议谈判了劳务价格、工程计算、款项结算,存在他们之间合同条款的合意,即为三原告的“甲方”,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整个履行过程中,将涉案工程部分发包给天津中星公司之后,根本不参与其如何组织工人和机械设备施工,三原告与我公司根本无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即三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所谓的发包劳务及租赁设备的合意。中建路桥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J1Q-FB-保定市乐*****工程014的《保定市乐*****工程K3+448-K6+920**污水工程》分包合同,中建路桥集团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我公司,我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工程委托给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隆泰公司)负责,被告曹**辉是中星隆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负责人,并不是我公司的负责人。因此,是中建路桥集团与我公司之间、以及我公司与中星隆泰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而三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原告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从合同主体角度其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诉讼资格。本案中工程施工主体是中星隆泰公司,而不是原告,因此原告也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原告不是涉案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而且也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无权提起以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分包人等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诉讼。三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错误,我公司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发包、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三原告不是工程施工主体,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诉讼资格。被告曹**辉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现场负责人,我公司除为了便于沟通将涉案工程质量上的监督授予曹**辉外,没有向曹**辉有过其他的任何授权。我公司更没有授权曹**辉向第三方发包工程的权限,其个人对外发包的行为仅可以代表天津中星公司或其个人的行为,在本案中三原告与曹**辉的任何协议,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无义务承担。我公司为了便于与甲方中建路桥公司沟通,在我公司与中建路桥公司之间,指派曹**辉作为涉案项目的的质量负责人,代表我公司与甲方中建路桥公司在质量方面沟通,仅是就工程质量进行了专项委托。曹**辉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现场负责人。曹**辉在涉案项目中一种身份是对其下面的劳务队即三原告,根据他们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曹**辉代表的是天津中星公司,这种身份的产生系基于曹**辉受天津中星公司的委托,对其下面的劳务队即三原告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另一种身份是接受我公司的指派,在与我公司的甲方单位中建路桥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代表我公司与甲方沟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中建路桥公司和我公司之间,曹**辉仅仅就工程质量问题的代表行为对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在受天津中星公司委托,曹**辉与三原告之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其系基于曹**辉及天津中星公司之间的工程发包合同关系,曹**辉代表的是天津中星公司或其个人,且只能代表天津中星公司或其个人。在本案中,三原告不能超越合同相对性法律原则,径直向我公司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即便是以我公司名义对外发包工程,也需要我公司的授权,或者经过我公司的事后追认。三原告的工程劳务分包中,我公司自始至终未向曹**辉有过对外分包合同的授权,曹**辉与三原告从始至终均未向我公司披露过,我公司对于该合同行为也从未进行过事后认可。何况涉案工程是标的额较大的工程劳务,三原告理应知道签订合同的主体需要具备资格条件,由于三原告未尽到谨慎义务和注意义务,自行信任曹**辉个人,与其签订施工协议,但是曹**辉的个人行为仅能对其个人或者天津中星公司产生效力,与我公司无关。综上,三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法院驳回三原告对中亿天成的起诉。
被告曹**辉辩称:项目施工的时候,中亿天成公司的***让我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去项目部与各个分包人谈判,中建路桥公司项目经理可以证明。我提供给中亿天成公司的天津中星公司的资质证明,是想把这个工程包给我,但到现在也没有签合同。我与中亿天成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给我和天津中星公司拨付过工程款。这个施工的活确实是我组织的,但工程停工的时候也是中亿天成通知我停工的。
为支持己方主张,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由曹**辉代表北京天恒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三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在协议中表明的曹**辉的身份是代表北京天恒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保定雨污水工程。
2、从派出所调取的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乐*****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证明曹**辉为中亿天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北京天恒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保定市乐*****工程K3+448——K6+920**污水工程分包合同的现场负责人。
3、从派出所调取的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乐*****工程项目经理部情况说明一份。
4、保定市乐*****工程K3+448——K6+920**污水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总包方是中建路桥公司,分包方是北京天恒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显示曹**辉是北京天恒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量负责人。
证据1、2、3、4均证实曹**辉是北京天恒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亿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和目的不认可;证据1中的曹**辉不是我公司人员,不能代表我公司对外签署所谓的施工协议,这是曹**辉个人或者是其代表天津中星公司的行为;证据2中的曹**辉并非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并无我公司的授权;证据2不符合事实,我公司将保留追究中建路桥公司泄露商业机密和个人的刑事方面的权利。证据3属于付款方面的东西,所叙述内容情况不属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在派出所调取的,其用途和对方提出的付款事项我方不予认可。证据4中曹**辉仅作为项目质量负责人,后期我公司有***负责现场,如原告未见到我方派驻的施工现场人员***,我公司怀疑三原告是否在此项目施工,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目的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予认可。
为支持己方的辩称意见,被告中亿天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定市乐*****工程K3+448—K6+920**污水工程分包合同。证明签订合同的双方是中建路桥公司和北京天恒博远公司。
2、保定市乐*****工程雨污水劳务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实合同签订双方为北京天恒博远公司与天津中星公司。
3、工程量确认单。证实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工程量。
4、曹**辉发放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证实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所有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我方提供的证据4是完全一致的,没有异议,在合同的后边主要人员汇总表上写着曹**辉是质量负责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中亿天成公司叙述说被告曹**辉代表天津中星隆泰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证据2落款只有公司公章和个人手章,没有曹**辉的亲笔签名,这与中亿天成公司的说法矛盾,这种矛盾没合理排除之前,此份证据不能据以定案。对证据3中曹**辉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有曹**辉书写的欠条,没有给我们结算,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工人工资等全部结清;相反,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曹**辉是被告中亿天成公司在乐*****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证据4是被告曹**辉对被告中亿天成公司的承诺,与我方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辉对被告中亿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3认可。证据2是被告中亿天成公司让我提交了好几份**的合同,因没有我本人的签字,我不认可。天津中星公司是我舅父开的公司,一直没有收到合同。证据4是中亿天成公司派了一个叫毕龙江领导来,他让我签了字以后没有给我打钱,这属于欺骗行为,中亿天成公司应当提供打款凭证。
为了证明具体欠款数额2902704元,及被告中亿天成公司认可该欠款,三原告还出示了以下证据:
1、***持有的欠条,数额532838元;
2、***持有的欠条,数额9600元;
3、**近持有的欠条,数额8500元;
4、***持有的欠条,数额896690元;
5、***持有的欠条,数额19710元;
6、**持有的欠条,数额37740元;
7、***持有的欠条,数额59880元;
8、***持有的欠条,数额4200元;
9、***持有的欠条,数额8130元;
10、***持有的欠条,数额399300元;
11、***持有的欠条,数额2600元;
12、***持有的欠条,数额923516元;
13、2019年9月27原告***在项目部用手机给被告中亿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拍的照片,证明***当时承诺曹**辉签字认可的中亿天成公司都承担;
14、***银行交易流水原件,证明收到的工程款都是中亿天成公司会计**转账支付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亿天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曹**辉或其代表的天津中星公司与原告的关系,而与我公司无关。***和***就在项目部见过一次面,***所提到的关于曹**辉签字认可的我公司都承担是针对证据3所说的工程量。**打款的事,仅仅有银行记录,不能证明什么。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辉质证意见为:现场是我本人负责施工的,这些票据都是我本人或者现场的材料员***出具的,认可。**是中亿天成公司的,认可工程款都是中亿天成公司支付的。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年底,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将保定市乐*****工程K3+448-K6+920**污水工程分包给北京天恒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曹**辉欲使用其舅父开办的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保定乐*****工程雨污水工程,遂于,以被告曹**辉作为甲方,以原告***(代表***、**近、***)、***(代表***、**、***)、***(代表***、***)三人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甲方代表北京天恒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保定雨污水工程,和乙方订立施工协议”,“一、乙方按甲方的工作要求,提供挖掘机等施工机械、组织工人、必要的工程用料”,“二、甲方保证按工程进度给付乙方所有施工费用(随工程承包方拨付给分包方工程款同步支付),如果拖欠款超过30天就算违约,按照拖欠款数额的20%向乙方承担违约金”,“三、如果由于双方生纠纷,由项目工程地的法院管辖”。
自2019年3月份,三原告等人陆续在保定市乐*****工程K3+448-K6+920段开挖槽沟、铺设管道、砌筑雨污水井、回填、压实等工作,一直被告曹**辉等人现场监督并核实材料、机械台班数量及单价等,但因北京天恒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被告曹**辉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付款,导致自2019年6月份起被告曹**辉陆续给三原告等人核对欠款后出具欠条。2019年9月,北京天恒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乐*****工程K3+448-K6+920**污水工程项目部协调工程款拨付问题未果,导致三原告等人到保定市信访局上访。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根据当地公安机关的要求,对拖欠的保定市乐*****工程K3+448-K6+920**污水工程款进行了摸底统计,共计为2902724元。
在此期间的2019年6月6日,总包方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才与北京天恒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定市乐*****工程K3+448-K6+920**污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沟槽开挖回填、管道铺设、雨污水井砌筑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31日,暂定不含增值税造价22032340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当日,双方还签订了《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工程质量专项协议书等文件,在合同中的《北京天恒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拟投入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汇总表》中,被告曹**辉为北京天恒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负责人。
,北京天恒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曹**辉提交的天津市中星隆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该公司草拟的《保定市**南大街**工程雨污水劳务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该劳务合同始终未让被告曹**辉签字,也未交给被告曹**辉合同文本。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金额7775964元,工期为至。一并**的《保定市乐*****工程雨污水工程安全生产合同》第四条约定,“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
另查明:北京天恒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不认可被告曹**辉为其工作人员,但已支付给三原告等人的保定市**南大街**工程雨污水工程款项却是通过该公司会计**账户支付的。2019年7月2日,北京天恒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亿天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时变更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2019年7月29日,该公司再次变更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69号院37号楼-1至4层102三层23。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曹**辉以“北京天恒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中亿天成公司的名义和三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且该《施工协议》正是被告中亿天成公司分包的保定市乐*****工程合同编号K3+448-K6+920**污水工程中的一部分,且作为分包方的中建路桥公司也证明曹**辉是被告中亿天成公司的代表,使得三原告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被告曹**辉有代理权签订合同。由于三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曹**辉与被告中亿天成公司代理关系的存在,被告中亿天成公司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中亿天成公司仍然要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三原告在被告中亿天成公司取得该标段承包合同时就垫资施工应当被认定为善意为之,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三原告垫资施工具有主观恶意或其他过错,故被告曹**辉代表被告中亿天成公司与三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中亿天成公司应当依照《施工协议》约定支付拖欠三原告的各种费用。三原告诉请的数额均有被告曹**辉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亿天成公司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亿天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02164元;
二、被告中亿天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8043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6元,减半收取173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33元,由被告中亿天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