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世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世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天津康复疗养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5313号
原告:天津世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广银大厦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高特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乘龙,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天津康复疗养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14号。
负责人:樊晓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杰,男,该中心助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立君,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世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世宗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天津康复疗养中心(以下称解放军天津疗养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被告解放军天津疗养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杰、窦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3349.8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3492.72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天津疗养院经济适用房消防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天津464医院院内经济适用房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水箱间系统,工程造价915304元,工期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加变更商洽。合同增项金额分别为36459元、33830元。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移交单。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32243.2元,尚欠尾款253349.8元。协议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于2015年12月12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履行支付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解放军天津疗养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诉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消防验收不合格。由于原告严重违约,被告不应支付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解放军天津疗养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因部队调整改革,原北京军区天津疗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隶属于北京军区天津疗养院)调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天津康复疗养中心。
2012年5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天津疗养院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世宗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天津疗养院经济适用房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内。工程内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水箱间系统。(不含消防检测费用、电气检测费用、预留预埋及119联网费用)工程承包范围: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水箱间系统。合同工期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915304元。工程价款支付约定:设备安装前支付40%工程款,设备安装完毕、消防检测前支付至90%工程款,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及有关部门的相关要求。
后,原、被告又就464医院消防泵房合同外网增项(工程价款36459元)、疗养院经济适用房增项水箱基础(工程价款15384元)、疗养院经济适用房消火栓系统增项(工程价款18446元)进行了施工,以上合计增项价款70289元。
另查,原告主张施工完成后将消防工程移交给被告,原告就此向法院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的《工程设备使用培训记录》及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的《移交单》。
2012年4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320356.4元的发票。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20356.4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274591.2元的发票。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74591.2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137295.6元的发票。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37295.6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53349.8元。
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对被告的付款情况及欠付尾款情况发函核对。2018年11月27日,被告财务在《确认回执》中盖章确认。
再查,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办理消防竣工验收。被告基于前述理由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
另查,本院依法调取2012年6月11日天津市公安消防局津公消设【2012】第0018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违法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天津市公安消防局报送的经济适用房(职工安置房)消防设计图纸材料现已检查完毕,依据国家消防法规、技术标准检查,该工程部分消防设计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该通知书罗列了外墙保温材料燃烧性能达不到A级等七项问题,并要求被告修改后向天津市公安消防局复查。该工程消防设计未经检查合格不得施工,已经开始施工的应立即停止施工。此后被告并未停工,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天津市公安消防局复查后,通过了消防建审备案。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及有关部门的相关要求。现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未能完成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此时应依法分析涉案工程未能完成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的原因。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消防验收和备案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建设单位;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看,涉案工程未通过消防建审备案。本院至相关机关了解,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消防审核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消防图纸报审(备)阶段,另一个是消防验收阶段。如果建设单位未取得消防图纸报审(备)合格的相关手续,无法进行最终的消防验收;最后,被告虽主张诉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责任在于原告,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虽未成就,但依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完成施工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53349.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未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故而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天津康复疗养中心向原告天津世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34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天津康复疗养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锦辉
审 判 员  刘 喆
人民陪审员  王 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