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世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广银大厦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乘龙,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明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闫庄村西。
负责人:吴帅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世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世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金某德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8民初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世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吴某于2021年2月7日进行了最新对账,该协议由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荣卓消防设备销售中心吴某签订,且该份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若协商不成可诉至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该项目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涉案合同的施工内容为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通风设备,合同标的不仅包含了设备的供应,而且包含了设备的安装,通风设备是建设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是建设工程主体验收的必要部分,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错误,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专属管辖,应当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金某德州分公司以其为天津世宗公司武某大天泽御苑、宝坻恒大花溪园、武某大山水城等项目制作安装设备,天津世宗公司未支付款项为由,以双方签订的四份《通风设备安装合同》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世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安装工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结合沈阳金某德州分公司提供的四份《通风设备安装合同》以及天津世宗公司提供的《通风设备安装合同》、吴某签字的《金某(吴某)通风系统对账明细》等证据,案涉工程位于不同辖区,且沈阳金某德州分公司主张的合同款项,合同主体不同,其中四份合同系沈阳金某德州分公司与天津世宗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系天津市东丽区荣卓消防设备销售中心与天津世宗公司签署。原审法院并非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沈阳金某德州分公司依据不同主体签订的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及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8民初54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沈阳金明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叶楠楠
审判员 高晓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董盼盼
书记员杨照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