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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103民初1222号 原告:董淑梅,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拉尔市12团五一新村13号楼1**401室。 原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拉尔市12团五一新村13号楼1**401室。 原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拉尔市12团五一新村13号楼1**401室。 法定代理人:董淑梅(系***母亲),住新疆阿拉尔市12团五一新村13号楼1**401室。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城市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100MB1C373321,住所地阿拉尔市双拥路1391号。 负责人:马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MA78ULWM19,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九团小城镇经三路东侧小微厂房2-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集团阿拉尔市创美欣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313452382J,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西588号绿洲小区3-2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集团阿拉尔市创美欣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淑梅、***、***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新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集团阿拉尔市创美欣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曾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于2023年1月5日死亡,***的继承人董淑梅、***、***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董淑梅、***、***的法定代理人董淑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创美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21,934.93元,庭审中增加为1,442,063.9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3年1月5日因肺部感染去世,去世前在为被告创美欣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集团公司与被告创美欣公司为总公司和分公司关系。被告城市管理局因拆除违建,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创美欣公司,创美欣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临时招聘原告与其他三名工人。2021年3月26日原告和其他三名工人在阿拉尔市浩翰生态大酒店拆除锅炉时,从高处摔下。经送阿拉尔市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等损伤。后转院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医治,共计183天。2022年4月9日,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365日,营养期为180日;该损伤的劳动能力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该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以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6,401.13元、救护车费用1200元、鉴定费3680元、误工费134,200元(200元∕天×671天)、护理费265,716元(198元∕天×671天×2人)、住院伙食补贴23,760元(120元∕天×198天)、营养费20,130元(30元∕天×671天)、残疾赔偿金818,620元(40,931元∕年×20年)、丧葬费44,391元(88,87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6,575元(26,575元×2年÷2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714,673.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创美欣公司支付了272,608.02元医疗费,庭审中原告***称其实际收到创美欣公司支付的28万余元,之后三被告再无向***及家属就该次事故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城市管理局辩称,城市管理局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城市管理局与创美欣公司是承揽关系,死者***是创美欣公司雇佣的人员,创美欣公司有资质,城市管理局将工程承揽给它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创美欣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城市管理局之间就拆除锅炉房的事情没有任何合同,也没有进行过询价或者招标之类的程序;二、拆除违建,不属于本公司的工作职责;三、城市管理局就拆除浩瀚生态园锅炉的这个项目从未向创美欣公司支付过款项;四、本公司仅是介绍***等人去干活,且到了现场之后本公司就把人交给了城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现场由**进行指挥,所以本公司仅仅是介绍劳务的关系;五、因城市管理局财务支出的程序问题,本公司在城市管理局的要求下代其向***的家属总计垫付了286,106.23元,该部分款项应当由实际的雇主退还给本公司。以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创美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集团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与本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董淑梅与***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两子分别为***、***。 **集团与创美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即***,**集团公司在创美欣公司占股60%。创美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屋拆迁服务。 2021年3月25日,城市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与创美欣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希望其找人对浩瀚生态园东北角的锅炉房进行拆除,双方协商每人每天300元,随即**在网上发布信息,***等人看到该信息后与创美欣公司进行了联系,并利用在创美欣公司领取的劳动工具开始对浩瀚生态园东北角的锅炉房实施拆除工作。2021年3月26日16时左右,***在拆除锅炉房上的钢管时,不慎摔下受伤。 2021年3月26日,***入阿拉尔医院ICU治疗,于2021年4月9日转入神外泌科治疗,于2021年7月10日转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治疗,于2021年9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85天。阿拉尔医院的诊断结论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吸入性肺炎、骨盆骨折、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双侧小腿静脉肌间多发性血栓形成、继发性癫痫、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出血。2021年9月2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外伤性脑积水、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颅内感染,处理意见为:现患者意识状况无改善。仍呈昏迷状,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后期同出院证,需加强营养支持、家属陪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76,117.13元(155,508.02元+117,100.61元+3000元+508.5元)。另,原告为***购买便携式吸痰机费及医用制氧机支出3240元。 2021年12月24日,***入第一师十二团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1月6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670.61元。出院医嘱有注意加强鼻饲饮食,营养支持;注意护理、防止褥疮。 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经***委托对***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劳动能力、护理依赖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新振兴(2022)法临鉴字第0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该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1级伤残;该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实,事故发生后创美欣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282,107.13元。***于2023年1月5日因肺部感染死亡,距其发生事故之日650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阿拉尔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病危病重通知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陪护证明》、《120急救抢救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开具的《病人入院通知单》、《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第一师12团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住院费用项目汇总清单》;购买方为***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救护车发票,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证人***、***的出庭证言以及被告城市管理局提交的创美欣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11张;被告创美欣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九张,录音资料三份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拆除锅炉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和***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等人的工资系与创美欣公司协商,劳动工具及午饭均由创美欣公司提供、工资由创美欣公司发放的事实能够证明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系创美欣公司。被告创美欣公司提供的其与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的三份录音中均无实际雇主系城市管理局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被告创美欣公司辩称的其仅是介绍人,实际用工主体系被告城市管理局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创美欣公司作为雇主,负有保证***在从事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等义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为劳动者提供了配套的劳动安全防护设施或劳动保护装具,并在作业前做好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警示、提示工作,具有一定的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对自身或他人的人身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知在一定高度上作业,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从而导致从高处摔下而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亦应负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患有癫痫,摔伤系因其癫痫发作所致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第五十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涉及拆除的建筑系彩钢房,其系轻型钢结构工程,其在搭建及拆除时需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被告创美欣公司的经营范围虽有房屋拆迁服务,但其并不是建筑施工单位亦没有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被告城市管理局将涉案工程承揽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的被告创美欣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另,在施工过程中城市管理局亦有相关人员在现场查看工程进度,但并未对***等人的不安全行为进行劝阻,亦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过错责任等分析认定,本院酌定被告创美欣公司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城市管理局承担30%的民事责任,***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集团公司亦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计算的医疗费276,401.13元未超出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12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亦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结合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23760元(120元×198天); 3.营养费,结合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为19,500元(30元×650天); 4.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99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现原告主张的200元每天未超出上一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79,800元(200元/天×399天); 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在重症监护室治疗14天,重症监护病房同普通病房相比,配备专业医护人员看护病人、管理病人进食,无需留陪,为了减少细菌感染一般不允许患者家属或其他医院外人员进入,相应费用均已计入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14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结合***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予以支持从重症监护室出来之后至其死亡时的护理费。因住院期间,确有两人对其进行陪护,且原告主张的198元每天的计算标准虽未提交证据但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62,360元(198元∕天×184天×2人+198元∕天×452天);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40,93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818,620元(40,931元/年×20年),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已死亡,残疾赔偿金仅能支持2年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在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即已被固定下来,不以受害人实际的生存时间而定,故对三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7.鉴定费,由于原告未依据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关于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其后续治疗费,且司法鉴定机构不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亦非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或认可的其他具备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因此,对其作出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故本院支持鉴定费1600元; 8.丧葬费,案涉事故导致***在工作期间摔伤,造成***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吸入性肺炎以致肺部感染等,当时虽未发生死亡的结果,但经过治疗后这个状态依然存在,整个侵权后果处于一直延续状态。***因肺部感染死亡,根据社会常识及生活经验判断,可以认定***死亡与本次事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4,391元(88,872元÷12月×6月)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的次子***在***受伤时不满十八周岁,原告主张的26,575元(26,575元×2年÷2人)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将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过错程度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定为3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454,207.13元,被告创美新公司承担40%的损失即581,683元,被告城市管理局及原告各承担30%的损失均为436,26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的赔偿比例是按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在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也着重考虑了过错程度这个因素,故该费用不再按赔偿比例折算,酌定由被告创美欣公司赔偿20,000元,由被告城市管理局赔偿10,000元。由于被告创美欣公司已支付282,107.13元,故被告创美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319,575.87元(581,683元+20,000元-282,107.13元),被告城市管理局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446,262元(436,262元+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淑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446,262元; 二、被告**集团阿拉尔市创美欣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淑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319,575.87元; 三、驳回原告董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8元,减半收取计88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淑梅、***、***负担4177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城市管理局负担2756元、被告**集团阿拉尔市创美欣广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956元(与主文判决内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