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馆驿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玉民,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146号国投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闫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杜依康(实习),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俊山,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玉民,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张俊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204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润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204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发生在1999年,债权转让时间是2016年6月29日,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进行债权转让公告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从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071601340033348号借款借据”背面记录的还款情况看,最后一次归还时间2006年11月1日,还款数额5000元。此后没有还款记录。从2006年到2016年的十年内,原债权人虽然曾经通过报纸多次公示催告,但是开封润达公司作为一个公司法人,办公地点明确,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不属于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没有直接向开封润达公司催收借款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诉讼时效的连续性。2、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在债权转让催告后至立案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2016年7月26日公告债权转让后,完成了告知义务,其后就应当直接催要,再次用报纸催收只能针对下落不明的债务人。
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俊山述称,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没有向张俊山催收的证据,张俊山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开封润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90821.15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0日,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总计280821.15元;判令张俊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明确利息请求为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9日,开封润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鼓楼支行大纸坊街营业所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银抵借字99第004号)一份,约定开封润达公司向农行贷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9日起至2000年7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月息6.3375‰,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利息。张俊山与案外人潘清秀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日期自1999年12月9日至2002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分行于2009年2月20日向开封润达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开封润达公司催要欠款,开封润达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2011年4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南关支行再次向开封润达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开封润达公司催要欠款,开封润达公司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封分行)并于2012年8月1日在《河南日报》、于2014年7月22日、2016年7月20日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债权资产催收公告进行催收。2016年6月29日,农行开封分行与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该行于2016年7月26日在《河南日报》刊登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债务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就本案债务对开封润达公司进行催要。现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开封润达公司截止2019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90821.15元未还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主张开封润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还,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为据,对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要求开封润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开封润达公司抗辩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所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提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报纸公告可以证明本案债权未超诉讼时效,开封润达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要求张俊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中,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张俊山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要求张俊山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驳回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张俊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分行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2011年4月6日向开封润达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要欠款,开封润达公司均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2012年8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分行在《河南日报》、2014年7月22日、2016年7月20日在《河南法制报》又刊登债权资产催收公告进行了对案涉债务进行催收,故至2016年6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分行与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前,案涉债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6年7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分行在《河南日报》刊登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债务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就本案债务对开封润达公司进行催要。至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起诉之日案涉债权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开封润达公司上诉认为开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进行公告催要不当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开封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