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智创博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贵州智创博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贵阳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3民初8307号
原告:贵州智创博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G1组团26-31栋地下室负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MA6DJ4W32W。
法定代表人:石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嵋,系贵州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绿地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区育才路99-10栋2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56921111XY。
法定代表人:钱伟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南宇,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智创博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创公司)诉被告绿地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郑嵋,被告绿地公司诉讼代理人沈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2705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98.5元(以43149.5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以37451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1月22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以24125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以22332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1月22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3.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贵州智创公司承接被告绿地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周末戏剧讲座活动”,与被告在**区签署总价为43149.50元的“伊顿公馆F区周末戏剧讲座营销活动合同”。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署了总价为37451元的“伊顿公馆F区项目疯狂烧烤BBQ活动合同”。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署总价为24125元的“伊顿公馆F区水果总动员营销活动合同”。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总价为22332元的“绿地伊顿公馆F区项目冷餐暖场活动合同”。合同对活动时间、活动地点、合同总价、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其中约定:如果甲方(即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则乙方有权每天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以及甲方(即被告)在30日内办完结算,结算完成后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即原告)付款,且约定乙方(即原告)须先前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税务发票,否则甲方(即被告)有权不予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绿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绿地辨称,对原告主张签订合同举办活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发票数额和起诉金额不一致,被告支付款项的前提系原告提供发票。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原告智创公司承接被告绿地公司的“周末戏剧讲座活动”,与被告在**区签署总价为43149.50元的“伊顿公馆F区周末戏剧讲座营销活动合同”。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署了总价为37451元的“伊顿公馆F区项目疯狂烧烤BBQ活动合同”。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署总价为24125元的“伊顿公馆F区水果总动员营销活动合同”。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总价为22332元的“绿地伊顿公馆F区项目冷餐暖场活动合同”。合同对活动时间、活动地点、合同总价、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其中约定:如果甲方(即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则乙方有权每天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以及甲方(即被告)在30日内办完结算,结算完成后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即原告)付款,且约定乙方(即原告)须先前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税务发票,否则甲方(即被告)有权不予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活动结束后,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1月24日,分别开具金额为43149.5元(周末戏剧讲座活动)及24125元(水果总动员活动)发票两张交付被告进行款项结算,后因为被告没有付款,其余发票未开具。原告认为被告绿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支付合同价款,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被告营业执照、合同、照片、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签订“四项”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四项”合同的欠款为127057.5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合同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结算方式,原告确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故本院结合公平原则酌情从原告首次开具发票之日起(即2019年1月16日)以未付款127057.50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智创博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欠款127057.50元;
二、被告绿地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智创博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27057.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智创博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绿地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晓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