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3民初8308号
原告:贵州智创博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G1组团26-31栋地下室负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MA6DJ4W32W。
法定代表人:石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嵋,系贵州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95843。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兴,系贵州博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绿地集团(贵阳绿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绿地伊顿公馆商铺B5-1-8。
法定代表人:钱伟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南宇,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56790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智创博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绿地集团(贵阳绿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嵋、章晓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06449.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37元(以106449.57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6月23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3日原告承接被告公司的亲子扎染活动,原告与被告在白云区签订了总价为52930.57元的“绿地贵阳新里城A区营销扎染活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总价为53519元的“绿地·新里城6.9-6.10号湿拓活动合同”,以及甲方(被告)在30日内办完结算,结算完成后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原告)付款,且约定乙方须先前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对活动时间、活动地点、合同总价、违约责任、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则乙方有权每天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现原告依合同规定时间、地点、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支付两份合同的价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脱,至原告起诉时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是两个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且两合同是分别验收和结算,应当分别处理;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我方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地贵阳新里城A区营销扎染活动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在绿地新里城销售部举办营销扎染活动,活动时间为2018年6月3日。合同包干总价52930.57元。活动结束后,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方一次性支付结算全款;被告结算前,原告须先向被告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方有权不予支付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方有权每天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被告方收取违约金。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地贵阳新里城A区营销湿拓画暖场活动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在绿地新里城销售部举办湿拓画暖场活动,活动时间为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10日。合同包干总价53519元。活动结束后,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方一次性支付结算全款;被告结算前,原告须先向被告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方有权不予支付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方有权每天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被告方收取违约金。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以上合同约定如期举行了扎染及湿拓画活动,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扎染活动52930.5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湿拓画活动5351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支付以上合同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地贵阳新里城A区营销扎染活动合同》、《绿地贵阳新里城A区营销湿拓画暖场活动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虽涉及两个合同,但并非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被告要求举行营销活动后,与被告公司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活动结束后,被告方应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方一次性支付结算全款,结算前,原告须先向被告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税务发票。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进行确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应承担违约金。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扎染活动52930.5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湿拓画活动5351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从增值税发票开具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给原告,被告应于2019年3月6日前支付原告52930.57元的活动款项,于2019年7月9日前支付原告53519元的活动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方有权每天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被告方收取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以106449.5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10月30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按被告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一分别以52930.5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以5351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开始计算,截止2019年10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868.87元(52930.57元×万分之一×238日=1259.75元;53519元×万分之一×114日=610.1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贵阳绿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智创博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欠款106449.57元;
二、被告绿地集团(贵阳绿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智创博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868.8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
三、驳回原告贵州智创博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绿地集团(贵阳绿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原告贵州智创博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国姣
书记员王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