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1民终3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大雁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东合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中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栖霞路****/div>
法定代表人:邵仁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大雁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雁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中环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102民初1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雁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第10条约定,如因履行备忘录发生纠纷,由被告注册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被告注册地上海自由贸易区有上海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等多家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且大雁口公司曾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向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咨询,上海仲裁委员会明确告知不予受理,并说明上海市其他仲裁委员会也不会受理。一审裁定驳回大雁口公司的起诉不当。
柏中公司未答辩。
大雁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柏中公司支付大雁口公司工程款14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9200元(以141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10日起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2.判令柏中公司赔偿大雁口公司律师代理费7万元;以上共计1649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第10条载明,“因本备忘录发生纠纷,各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提交甲方注册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条款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武汉大雁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柏中公司的注册地上海市有多家仲裁机构,但大雁口公司与柏中公司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大雁口公司依据结算协议起诉,故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实合同履行地在黄冈市,故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但最终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武汉大雁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刚
审判员 张汉梅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杏元
书记员易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