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生,男,汉族,系青阳县庙前镇星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白马新村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498564644。
法定代表人:胡希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南泉寺,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蓉城镇清泉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341723MCU430746K。
负责人:贾晓飞(释广智),该寺住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重利,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
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第三人:刘宽,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习,男,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系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九华乡柯村村推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古典园林公司)、青阳县南泉寺(以下简称南泉寺)、胡重利及原审原告***、第三人刘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生、南泉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刘洋及第三人刘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古典园林公司、原审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青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审核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否有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按实际施工面积是1220.9平方米每平方950元计算,外加人工车柱子等价格73680元+7488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工程量已事实完成,一审仅判决其工程已全部完工但未总结算前暂扣的20%工程款(16万元),未确认已完成的实际施工面积,实际建筑面积和图纸上柱子落地面积不一致,应核实依图施工的木结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审核不合理的两个殿的价格差异;查证工程支付款项的事由,该是谁的归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是农民工工资的拖欠。单价存在差异:事前交待全是成品施工,不用砍斧,天王殿全成品材料,按合同950元/平方米,柱子车出来的,天王殿只有两根中堂大柱是人工做的,刘宽事先说明改为人工做柱增加卷棚,另计工支付;而大雄宝殿48根柱子全人工做出,仅按800元/平方米,既不符合常理,也有失公平。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和平方的议价尚未明确,必须审查核实再予判定。请求查实:平方的计算依照图纸施工,两层翘角、两层出檐只算一层的木结构建筑实际施工的平方是:大殿33.2米×25.6米=849.92平方,天王殿21.2米×17.5米=371.00平方,两殿实际施工1220.92平方,但是图纸《建筑说明书》上,大殿只有780.80平方,天王殿只有337.72平方,两殿合计只有1118.52平方。被上诉人刘宽从未与上诉人提起过,也从未协商过平方的计算方式,直到完工后至年底毛结时才暂时按柱到柱算的平方面积,两殿暂时只按合计927平方不能接受。两殿的价格只因大殿未签订合同,却低于天王殿的价格,是不是很不符合常理,有失公平。年底“毛结账”不可称之为“对账单”,根本没有与施工方木工组对账,62万只能说是刘宽的支出,与胡重利的往来账。“承诺书”上估工2800个工,与实际工数差远,另还有8月9月两个月的工数不在其内,因当时尚未统计。“承诺书”***不签名也得签名,而实际总工3100多工。“毛结账”中的31.2万元,其中全体木工总月支只有26.59万元,其中4万多近5万元又去路不明;12420元与本木工组无关,此款一审前***无耐承受着这笔账,46560元是胡重利叫小工钉椽工,此工多的出奇。图纸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人工做柱73680元,卷棚74880元,详细见附表。大殿柱子只车4根,刘宽只勉强用了1根,改为人工做柱,又因3根成品柱腐烂退回厂家。胡重利承诺的1万元骑车安全费,应该给付。
南泉寺辩称:1、一审法院就南泉寺这部分事实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南泉寺已经支付了920万元工程款;2、上诉人提出的争议焦点缺乏证据支持,与答辩人南泉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南泉寺的上诉请求。
刘宽辩称:1、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被迫签字,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宽签字确认后并未对后续工程进行扫尾工作,合同约定工程尚未全部竣工,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约定外工程量被政府拆除无法确定具体工程量,但南泉寺并未决算,请求对合同外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刘宽虽是实际施工人,但发包方是南泉寺,南泉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南泉寺承担工程款于法无据,违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43条规定,对该点意见同上诉人意见。综上请求法院认定南泉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古典园林公司、青阳县南泉寺、胡重利和刘宽共同支付***、***工程款576716.30元;2、古典园林公司、青阳县南泉寺、胡重利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青阳县南泉寺经批准设立初期负责人为释慧庆,后变更为贾晓飞(释广智)。2017年为承建青阳县南泉寺寺庙,释慧庆代表青阳县南泉寺与古典园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古典园林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木框架、钢筋砼框架、屋面、楼地面工程、内外墙体粉刷;签约合同价为暂定2580万元。刘宽系青阳县南泉寺寺庙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8月份,刘宽为组织施工将青阳县南泉寺大雄宝殿和天王殿的木工交由胡重利施工,后胡重利将木工转包给***。期间,胡重利与***曾口头协商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但未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承建大雄宝殿过程中,甲方胡重利、乙方***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为青阳南泉寺安全需要,甲方补助乙方壹万元整作所有员工乘车费用(此款在建筑面积柒佰伍元平方另外款)确保上下班禁止骑车、后果自负。”因胡重利与***产生分歧,后在承建天王殿时,***出面代表乙方***与甲方胡重利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950元每平方米计算。2019年1月26日,大雄宝殿与天王殿的木工工程已基本完工,因***与胡重利分歧较大,经协商胡重利退出木工承包,由***直接与刘宽结算,双方对两个大殿的木工工程及已付工程款进行初步核算并形成了《对账单》。根据《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大雄宝殿和天王殿的木工建筑面积、木工单价、木工款分别为“672×800=537600”、“255×950=242250”,总款“779850”元确认为“780000”元,双方按照木工总款的80%(780000元×80%=624000元)左右即620000元,扣除刘宽已支付的工人工资等木工工程款,余欠木工工程款249020元(“620000-312000-12420-46560=249020元”)。***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日,***与***向刘宽出具《承诺书》,载有“二〇一七二〇一八年度南泉寺大殿、天王殿工程刘总已付工人工资陆拾贰万元整,本人承诺保证工人工资年内发放,不欠工人工资。如欠工人工资与刘总无关。注工人总工目2800个工日”并注明了***的银行卡号,胡重利作为证明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后,刘宽将249020元支付给***。2019年4月份,青阳县南泉寺在建设过程中因故被拆除,未能竣工验收。2019年1月26日,***与刘宽等进行对账时,未计入附加的木工工程量。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5月6日,青阳县南泉寺及九华山百岁宫就青阳县南泉寺工程已向刘宽支付工程款共计9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宽作为青阳县南泉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将大雄宝殿与天王殿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胡重利,胡重利又转包给***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刘宽与胡重利约定的分包合同,胡重利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已被拆除,但拆除前***作为案涉大雄宝殿与天王殿木工的实际施工人已基本完成了木工工作,拆除缘由亦与***无关,因此***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对***主张木工工程价款的诉求,予以支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承建的案涉木工工程虽系胡重利转包,但承建后***直接与刘宽对接,且在2019年1月26日进行初步对账核算时,亦是***直接与刘宽进行结算并由刘宽直接将相应的木工工程款支付给***,胡重利退出了二人之间的分包及转包合同关系。故对***要求胡重利支付相应木工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古典园林公司、青阳县南泉寺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刘宽将大雄宝殿与天王殿的木工工程分包的行为系替古典园林公司或青阳县南泉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的工程款依法应当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刘宽支付,***要求古典园林公司、青阳县南泉寺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涉大雄宝殿与天王殿虽均已被拆除,但根据2019年1月26日***与刘宽初步核算形成的《对账单》及《承诺书》,双方已初步确认,大雄宝殿与天王殿的木工工程款共计780000元,已支付工人工资款等木工工程款计620000元,该《对账单》中的木工工程款尚有160000元未能支付予以确认。关于***诉称刘宽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73880元,《承诺书》上的签字系刘宽“强迫”所签等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大雄宝殿与天王殿的木工建筑面积及木工单价,双方在2019年1月26日初步核算形成的《对账单》中已予以确认即大雄宝殿“672×800=537600”及天王殿“255×950=242250”,***虽主张大雄宝殿和天王殿应按分别按780.8平方米×每平方米950元、337.72平方米×每平方米950元计算木工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主张增加的木工工程量,因双方未进行核算,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故对***主张增加的木工工程款,亦不予支持。***并非案涉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承包协议》及《承诺书》上签字亦无承建案涉工程的意思表示,而系代木工实际施工人***出面协调的行为。故***主张相应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宽述称本案应追加九华山百岁宫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因九华山百岁宫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古典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刘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7元,减半收取4783.5元,由***负担3033.5元、刘宽负担17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书,证明“小殿”按每平米950计算。2、建筑图纸说明,证明柱子落地面积,挑出去部分的面积按一半计算。3、工人的工资(日)表,证明:按工日不止2800个,仍有2个月未计算;同时说明所谓的签字承诺书不真实。4、人工出柱子、卷棚情况,证明人工出柱子,做卷棚的工作日。5、承诺书,证明当时不签承诺书,249020元都结不到,承诺书上所写的数字,只是反映出账的走向情况,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总决算。南泉寺认为五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均提交过,只是对一审证据的补充,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与南泉寺之间有合同关系。刘宽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由于工程被拆除无法确定上诉人是否按图纸施工,无法确定施工的工程与其提交的图纸是否一致,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胡重利与***签的协议是按平方计算,其用工的多少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无关,不能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证据4由于工程拆除,无法确认工程量,需等待第三人与南泉寺决算后才能进行核算。证据5同一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对证据材料审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量是否应该以对账单为准。青阳县南泉寺与古典园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宽系实际施工人,后刘宽将南泉寺大雄宝殿和天王殿的木工交由胡重利施工,胡重利又将木工转包给***。因案涉工程涉及转包、分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因胡重利退出木工承包,***直接与刘宽结算,双方对此认可无异议。双方对两个大殿的木工工程及已付工程款进行初步核算并形成了《对账单》。***认为实际建筑面积远不止对账单载明面积,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在对账单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与胡重利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为青阳南泉寺安全需要,甲方补助乙方壹万元整作所有员工乘车费用(此款在建筑面积柒佰伍元平方另外款)确保上下班禁止骑车、后果自负。”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工人安全生产方面的补助,胡重利后退出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转移,该补助款仍应支付给***,亦应承前约定与刘宽直接结算。另***主张增加的木工工程量工程款,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人刘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160000元”为刘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67元,减半收取4783.5元,由***负担3033.5元、刘宽负担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1元,由***负担4551元,刘宽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铮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生,男,汉族,系青阳县庙前镇星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白马新村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498564644。
法定代表人:胡希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南泉寺,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蓉城镇清泉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341723MCU430746K。
负责人:贾晓飞(释广智),该寺住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重利,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
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第三人:刘宽,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习,男,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系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九华乡柯村村推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古典园林公司)、青阳县南泉寺(以下简称南泉寺)、胡重利及原审原告***、第三人刘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生、南泉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刘洋及第三人刘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古典园林公司、原审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青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审核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否有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按实际施工面积是1220.9平方米每平方950元计算,外加人工车柱子等价格73680元+7488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工程量已事实完成,一审仅判决其工程已全部完工但未总结算前暂扣的20%工程款(16万元),未确认已完成的实际施工面积,实际建筑面积和图纸上柱子落地面积不一致,应核实依图施工的木结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审核不合理的两个殿的价格差异;查证工程支付款项的事由,该是谁的归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是农民工工资的拖欠。单价存在差异:事前交待全是成品施工,不用砍斧,天王殿全成品材料,按合同950元/平方米,柱子车出来的,天王殿只有两根中堂大柱是人工做的,刘宽事先说明改为人工做柱增加卷棚,另计工支付;而大雄宝殿48根柱子全人工做出,仅按800元/平方米,既不符合常理,也有失公平。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和平方的议价尚未明确,必须审查核实再予判定。请求查实:平方的计算依照图纸施工,两层翘角、两层出檐只算一层的木结构建筑实际施工的平方是:大殿33.2米×25.6米=849.92平方,天王殿21.2米×17.5米=371.00平方,两殿实际施工1220.92平方,但是图纸《建筑说明书》上,大殿只有780.80平方,天王殿只有337.72平方,两殿合计只有1118.52平方。被上诉人刘宽从未与上诉人提起过,也从未协商过平方的计算方式,直到完工后至年底毛结时才暂时按柱到柱算的平方面积,两殿暂时只按合计927平方不能接受。两殿的价格只因大殿未签订合同,却低于天王殿的价格,是不是很不符合常理,有失公平。年底“毛结账”不可称之为“对账单”,根本没有与施工方木工组对账,62万只能说是刘宽的支出,与胡重利的往来账。“承诺书”上估工2800个工,与实际工数差远,另还有8月9月两个月的工数不在其内,因当时尚未统计。“承诺书”***不签名也得签名,而实际总工3100多工。“毛结账”中的31.2万元,其中全体木工总月支只有26.59万元,其中4万多近5万元又去路不明;12420元与本木工组无关,此款一审前***无耐承受着这笔账,46560元是胡重利叫小工钉椽工,此工多的出奇。图纸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人工做柱73680元,卷棚74880元,详细见附表。大殿柱子只车4根,刘宽只勉强用了1根,改为人工做柱,又因3根成品柱腐烂退回厂家。胡重利承诺的1万元骑车安全费,应该给付。
南泉寺辩称:1、一审法院就南泉寺这部分事实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南泉寺已经支付了920万元工程款;2、上诉人提出的争议焦点缺乏证据支持,与答辩人南泉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南泉寺的上诉请求。
刘宽辩称:1、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被迫签字,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宽签字确认后并未对后续工程进行扫尾工作,合同约定工程尚未全部竣工,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约定外工程量被政府拆除无法确定具体工程量,但南泉寺并未决算,请求对合同外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刘宽虽是实际施工人,但发包方是南泉寺,南泉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南泉寺承担工程款于法无据,违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43条规定,对该点意见同上诉人意见。综上请求法院认定南泉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古典园林公司、青阳县南泉寺、胡重利和刘宽共同支付***、***工程款576716.30元;2、古典园林公司、青阳县南泉寺、胡重利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青阳县南泉寺经批准设立初期负责人为释慧庆,后变更为贾晓飞(释广智)。2017年为承建青阳县南泉寺寺庙,释慧庆代表青阳县南泉寺与古典园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古典园林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木框架、钢筋砼框架、屋面、楼地面工程、内外墙体粉刷;签约合同价为暂定2580万元。刘宽系青阳县南泉寺寺庙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8月份,刘宽为组织施工将青阳县南泉寺大雄宝殿和天王殿的木工交由胡重利施工,后胡重利将木工转包给***。期间,胡重利与***曾口头协商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但未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承建大雄宝殿过程中,甲方胡重利、乙方***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为青阳南泉寺安全需要,甲方补助乙方壹万元整作所有员工乘车费用(此款在建筑面积柒佰伍元平方另外款)确保上下班禁止骑车、后果自负。”因胡重利与***产生分歧,后在承建天王殿时,***出面代表乙方***与甲方胡重利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950元每平方米计算。2019年1月26日,大雄宝殿与天王殿的木工工程已基本完工,因***与胡重利分歧较大,经协商胡重利退出木工承包,由***直接与刘宽结算,双方对两个大殿的木工工程及已付工程款进行初步核算并形成了《对账单》。根据《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大雄宝殿和天王殿的木工建筑面积、木工单价、木工款分别为“672×800=537600”、“255×950=242250”,总款“779850”元确认为“780000”元,双方按照木工总款的80%(780000元×80%=624000元)左右即620000元,扣除刘宽已支付的工人工资等木工工程款,余欠木工工程款249020元(“620000-312000-12420-46560=249020元”)。***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日,***与***向刘宽出具《承诺书》,载有“二〇一七二〇一八年度南泉寺大殿、天王殿工程刘总已付工人工资陆拾贰万元整,本人承诺保证工人工资年内发放,不欠工人工资。如欠工人工资与刘总无关。注工人总工目2800个工日”并注明了***的银行卡号,胡重利作为证明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后,刘宽将249020元支付给***。2019年4月份,青阳县南泉寺在建设过程中因故被拆除,未能竣工验收。2019年1月26日,***与刘宽等进行对账时,未计入附加的木工工程量。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5月6日,青阳县南泉寺及九华山百岁宫就青阳县南泉寺工程已向刘宽支付工程款共计9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宽作为青阳县南泉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将大雄宝殿与天王殿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胡重利,胡重利又转包给***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刘宽与胡重利约定的分包合同,胡重利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已被拆除,但拆除前***作为案涉大雄宝殿与天王殿木工的实际施工人已基本完成了木工工作,拆除缘由亦与***无关,因此***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对***主张木工工程价款的诉求,予以支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承建的案涉木工工程虽系胡重利转包,但承建后***直接与刘宽对接,且在2019年1月26日进行初步对账核算时,亦是***直接与刘宽进行结算并由刘宽直接将相应的木工工程款支付给***,胡重利退出了二人之间的分包及转包合同关系。故对***要求胡重利支付相应木工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古典园林公司、青阳县南泉寺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刘宽将大雄宝殿与天王殿的木工工程分包的行为系替古典园林公司或青阳县南泉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的工程款依法应当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刘宽支付,***要求古典园林公司、青阳县南泉寺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涉大雄宝殿与天王殿虽均已被拆除,但根据2019年1月26日***与刘宽初步核算形成的《对账单》及《承诺书》,双方已初步确认,大雄宝殿与天王殿的木工工程款共计780000元,已支付工人工资款等木工工程款计620000元,该《对账单》中的木工工程款尚有160000元未能支付予以确认。关于***诉称刘宽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73880元,《承诺书》上的签字系刘宽“强迫”所签等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大雄宝殿与天王殿的木工建筑面积及木工单价,双方在2019年1月26日初步核算形成的《对账单》中已予以确认即大雄宝殿“672×800=537600”及天王殿“255×950=242250”,***虽主张大雄宝殿和天王殿应按分别按780.8平方米×每平方米950元、337.72平方米×每平方米950元计算木工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主张增加的木工工程量,因双方未进行核算,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故对***主张增加的木工工程款,亦不予支持。***并非案涉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承包协议》及《承诺书》上签字亦无承建案涉工程的意思表示,而系代木工实际施工人***出面协调的行为。故***主张相应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宽述称本案应追加九华山百岁宫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因九华山百岁宫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古典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刘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7元,减半收取4783.5元,由***负担3033.5元、刘宽负担17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书,证明“小殿”按每平米950计算。2、建筑图纸说明,证明柱子落地面积,挑出去部分的面积按一半计算。3、工人的工资(日)表,证明:按工日不止2800个,仍有2个月未计算;同时说明所谓的签字承诺书不真实。4、人工出柱子、卷棚情况,证明人工出柱子,做卷棚的工作日。5、承诺书,证明当时不签承诺书,249020元都结不到,承诺书上所写的数字,只是反映出账的走向情况,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总决算。南泉寺认为五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均提交过,只是对一审证据的补充,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与南泉寺之间有合同关系。刘宽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由于工程被拆除无法确定上诉人是否按图纸施工,无法确定施工的工程与其提交的图纸是否一致,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胡重利与***签的协议是按平方计算,其用工的多少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无关,不能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证据4由于工程拆除,无法确认工程量,需等待第三人与南泉寺决算后才能进行核算。证据5同一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对证据材料审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量是否应该以对账单为准。青阳县南泉寺与古典园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宽系实际施工人,后刘宽将南泉寺大雄宝殿和天王殿的木工交由胡重利施工,胡重利又将木工转包给***。因案涉工程涉及转包、分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因胡重利退出木工承包,***直接与刘宽结算,双方对此认可无异议。双方对两个大殿的木工工程及已付工程款进行初步核算并形成了《对账单》。***认为实际建筑面积远不止对账单载明面积,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在对账单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与胡重利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为青阳南泉寺安全需要,甲方补助乙方壹万元整作所有员工乘车费用(此款在建筑面积柒佰伍元平方另外款)确保上下班禁止骑车、后果自负。”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工人安全生产方面的补助,胡重利后退出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转移,该补助款仍应支付给***,亦应承前约定与刘宽直接结算。另***主张增加的木工工程量工程款,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人刘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款160000元”为刘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67元,减半收取4783.5元,由***负担3033.5元、刘宽负担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1元,由***负担4551元,刘宽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