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7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白马新村**。

法定代表人:胡希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双,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方明忠与郑氏联谊总会郑家应系朋友关系,通过郑家应介绍承建郑氏宗祠,由于方明忠没有资质,借用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资质,挂靠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与合肥郑氏联谊总会签订施工合同,方明忠系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方明忠系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员工错误。2、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3、聂某与***之间的结算行为不能代表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与本案另外六个当事人一同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互相隐瞒真相、虚构证据、虚假陈述和不如实作证,且欠条上加盖的“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郑氏宗祠资料专用章”,该章缺少“安徽省”三个字和“责任”两个字,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无法确定其真假。5、本案方明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已经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处理。6、***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辩称,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承包郑氏祠堂项目,***为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已经进行劳务结算。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7000元及利息暂计2978元(利息自2018年1月26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劳动报酬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合肥郑氏联谊总会将肥东县古城镇郑氏祠堂项目发包给本案被告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公司。***为该项目提供挖掘机及农用车运沙事务。***就其提供的挖机等劳务进行结算并出具清单一份,载明“2017年挖机费用及农用车:16000.00元,2018年挖机费用及农用车50110.00元,2019年挖机费用1000元/67110.00元”,聂某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郑氏宗祠项目资料专用章。***自认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已支付40110元,尚欠27000元未付,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上述款项***经向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庭审中,证人聂某当庭陈述其系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委派的方明忠让其去郑氏祠堂项目做管理的,***和其一起在郑氏祠堂项目工作,其工资也是其结算的。平时逢年过节会发一些生活费,都是公司通过方明忠发现金给员工的。

一审法院认为,***与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实际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尚欠***工资款67110元,有聂某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且加盖了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郑氏宗祠项目资料专用章,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自认已支付40110元,故***诉请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依法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6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款清息止。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7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款清息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负担。

二审中,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了九华山公司银行账号及派驻的现场管理人员为程高,证明与***进行的结算无程高确认;证据二,领款单,证明聂某同案外人周宗保共十三次向郑氏祠堂领取工程款300余万元,不存在一审作证所说九华山公司通过方明忠发放工资行为;证据三,《工程量结算报告书》,证明方明忠在停工后,郑氏宗祠为了核实工程量与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沟通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让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对方明忠之前的条据进行确认,以便评估。当时,没有任何农民工向公司反映有拖欠工资的行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郑氏祠堂项目发包方系郑氏联谊总会、承包方是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与***一审诉请事实一致。对证据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多份领款单及收据中均显示有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郑氏宗祠项目部盖章,恰能证明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已领取案涉项目工程款。同时,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与郑氏联谊总会工程款是否结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系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单方提供,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书中有多个附件,如请款报告、工程施工联系单、送货单等均盖有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郑氏宗祠项目部印章,与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及领款单印章一致,可以证明该项目领款由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领取。工程施工联系单,施工单位工程负责人处有周宗保签名并加盖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项目章,也可证明周宗保的身份,系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2019年6年28日工程施工联系单,工程负责人是聂某签名并加盖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项目章,可以证明聂某在项目工作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工程量结算报告书》包含以下附件:《工程施工联系单》载明郑氏宗祠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加盖“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郑氏宗祠项目部”印章,工程负责人处有聂某签字;《工程联系单》加盖“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郑氏宗祠项目部”印章;2019年7月12日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向郑氏宗祠项目工程项目筹建中心出具《请款报告》,载明“我公司承接的郑氏宗祠项目工程已经施工快接近尾声,目前面临各种物资采购及部分人工费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劳务费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合肥郑氏联谊总会与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郑氏祠堂项目发包给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据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报告书》附件《工程施工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聂某为施工单位工程负责人,作为工程负责人,聂某具有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权限;据《请款报告》、《领款单》可以认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请求发包方支付工人工资及物资采购费用、领取工程款等行为均在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郑氏宗祠项目部与发包方之间进行,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辩称其与发包方没有经济往来不符合事实,结合***提供的结算清单、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与九华山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7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九华山古典园林公司上诉称案外人方明忠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由方明忠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省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安徽省九华山古典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思

书记员陈晓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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