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建邦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中原良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二期1栋C单元1603室。
法定代表人:杨金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建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山东物流园加工区五号路4号院。
法定代表人:穆太力普·拜科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兴平,男,1992年5月4日,包工头,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原审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曾用名:新疆中原良宇建设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总部大厦B座6层创客中心科创区51号。
负责人:王立珠,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建邦建材有限公司、韩兴平,原审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2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9.35元,减半收取2,509.68元,由上诉人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给上诉人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509.68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买买提 江 吐尔逊
审 判 员 帕提古 丽 艾则孜
审 判 员 何       静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努尔比 亚 麦麦提
书 记 员 阿依则姆古丽吾普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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