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金科创新建材有限公司、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6499号 原告:新疆金科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防水区1栋1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二期1栋C**1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新疆金科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良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科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8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935.68(计算公式:220,875元×3.85%(LPR)×1.5倍÷365天×456天,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1日,请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1,717.5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前向被告供应防水卷材220,875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收货物20日内付至总价款的100%。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良宇建设公司辩称,1.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合同第八条约定5日内送检,15日内检测合格后,我方才付款,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因为没有检测报告;2.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所以原告方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存在,利息按照3.85%计算过高了,应当按照年息3.65%计算,即使计算损失也应该从诉讼之日计算;3.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应当由我方来承担;4.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我方应在签收货物20日内付款”,与合同约定不相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昌吉市中医院综合项目妇儿中心主体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单、双面反应粘结型自粘防水卷材(**),双方于2021年10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结算条件约定:本批产品由甲方(被告)以支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电子承兑)支付至乙方(原告)指定账户,材料进场当日有甲方(被告)指定负责人验收并对送货单签字,5日内送检,经有关单位检测合格后15天内上报支付至所送材料总价款的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3日、2021年11月9日分五次向被告发货,送货单、出库单上均有被告指定收货人***的签字确认。2021年10月25日送货单中显示,随货发出的还有购销合同、公司资料证件、单面检测报告、双面检测报告、单双面合格证。 2021年11月8日,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11月3日已发货单、双面各7000平方米,11月9日再送250平方米单面,货款金额共计220,875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总经理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公司**确认。2021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金额220,875元。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新0109民初649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717.55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出库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已经将货物向被告进行交付,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20,875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没有检测报告,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材料进场当日有甲方(被告)指定负责人验收并对送货单签字,5日内送检,经有关单位检测合格后15天内上报支付至所送材料总价款的100%”,可以确认送检应由被告负责,现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未按约送检,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87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购销合同》第八条结算条件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被告未按约送检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发货后20天即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共计456天,此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220,8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额为10,187.7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3年3月2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在货款220,875元范围内,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保全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责任保险费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损失,且双方对此费用并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金科创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875元; 二、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金科创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187.78元(暂算至2023年3月1日,自2023年3月2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在货款220,875元范围内,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金科创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717.55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金科创新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239,528.23元,核定给付金额232,780.33元,占争议标的金额的97.18%。案件受理费4,892.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科建材公司负担2.82%即137.98元,被告良宇建设公司负担97.18%即4,75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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