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喀什边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01民初1288号 原告:喀什边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喀什边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二期1栋C**1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总部大厦B座6层创客中心科创区5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什边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原告喀什边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喀什边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装卸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亦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应退还多收取的原告喀什边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喀什边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632.82元,减半收取计4816.41元(原告已预交),扣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喀什边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4791.40元本院退还原告喀什边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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