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租赁站、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2551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马场湖一巷218号1幢102室。 经营者:***,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二期1栋C**16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建设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良宇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4月1日的租赁费用512,901元及违约金153,870.3元(违约金以512,901元为基数,按30%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6m)20358米、钢管(6m以下)23078.3米、钢管接头569个、扣件43368套,如不能返还,则按约定的钢管(6m)20元/米,钢管(6m以下)18元/米,钢管接头5元/个、扣件6元/套的标准折价赔偿,总赔偿金为1,085,622.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卸车费及螺丝赔偿8,259元、运费1,500元,共计9,759元;5、判令被告自2023年4月1日起继续按1,449.44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材料的租金(占有使用费),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金额合计1,762,152.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材料的种类、数量、单价、押金、赔偿价格、租赁期间、履行义务、违约处理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材料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及退还材料的义务。截止2023年4月1日,被告合计产生欠付租赁费用538,990.92元,同时尚有钢管(6m)20385米、钢管(6m以下)23078.3米、钢管接头569个、扣件43368套未返还,该部分未返还建筑材料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将继续产生1,449.44元租金(占有使用费)。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及退还租赁材料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良宇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主张租赁费以及返还材料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当由案外人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建设集团公司)承担;2、我公司施工的案涉工地系由龙城建设集团公司中标,2021年10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公司仅施工至同年11月中旬就因为新疆进入冬季无法施工,2022年3月22日,我公司即撤离工地,随后由案外人龙城建设集团公司接管,我公司随即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向龙城建设集团公司主张租赁费以及租赁物的返还。现案涉项目工地尚未完工,原告所有租赁材料亦全部在工地供龙城公司使用;3、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租金并返还材料、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另原告主张担保费、律师费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日,原告**租赁站(出租单位、甲方)与新疆中原良宇建设有限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租赁名称、数量、租金。1、钢管每米/天0.018元,扣件每套0.015元,钢架板每块/天0.4元,顶丝每根/天0.03元。钢管接头每个/天0.03元,此价格税票由承租方承担。2、以上周转材料的质量,数量,验收及交货地点为甲方的库房,实际用量及归还的数量,以甲方的发货单和收货单为准(必须双方签字纳入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作为租金结算和赔偿的有效依据。3、乙方所租材料,经双方经办人检查认可,核实数量及型号,检验材料合格后(双方签字生效)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负责,其装卸费每吨各为25元……第四条:租赁期限与时间,自2021年10月1日至甲方收回全部出租材料及租金终止。乙方从领取材料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最短租赁时间不低于两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租金,租金在两个月以上的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领退材料时需提前通知甲方。其经办人员必须对所租材料的型号及数量当面点清,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提退货手续。第五条:租金的交纳期限及结算方式。1、租金计算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甲方验收为止(丢失的材料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到之日止)。2、甲方的发货单和收货单经双方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乙方必须付清租金,甲方每月3日前或停工前送给乙方的租金结算单乙方的材料员或公司会计(注公司会计姓名未纳入本合同)必须核对签字,不得以任何理由拖签或不签,如超过七日仍不签字,视同乙方认可同意,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每到年底乙方必须付清当年的所有租金。3、若冬季停工,乙方必须出示停工报告,停工报告不得早过11月15日,双方**或签字生效,所租赁的材料于次年的4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乙方如不出示停工报告,甲方有权将租赁物资的租金从租赁之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第六条:租赁物资的维修与保养及赔偿,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修及保养,由乙方负责,归还后的周转材料需要维修与保养,甲方向乙方收取维修保养费,有难以修复而造成报废及丢失的材料,由乙方按以下标准赔偿:1、钢架板每块赔偿费100元,每块维修费2元。2、十字扣件每套赔偿费6元,每个螺丝赔0.5元,每套扣件洗油费0.1元。3、6米以下钢管每米赔偿18元,每根弯管调直费1元。4、6米钢管每米赔偿20元,每根弯管调直费1元。5、接头扣件每套赔偿6元。6、顶丝全套赔偿15元,缺螺帽及底座各赔偿3元。7、钢管套管每个赔偿5元,甲方所租给乙方的建筑材料不得随意破坏(以原有状态为准)不得锯断钢管,乙方如有造成不能修复而报废,丢失而不能归还甲方的材料,乙方需按以上的市场价格赔偿。8、方钢管每米赔偿16元。第七条:乙方委托指定领退材料经办人,其经办人的行为视为乙方的行为。乙方指定专人姓名***,身份证号×××……第八条: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到乙方工地收回全部的租赁材料,车费及人工费等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向乙方收取全部租金及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1、乙方未按合同的期限按时付租金(且甲方有权不发材料给乙方);2、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租赁物资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物资转租、转借他人的(如果甲方同意转给第三者必须书面协议和负责人签订方可生效);4、本合同只针对正在使用材料的工地,如材料转移到其他工地,乙方必须提前通知甲方,补交押金,或在本合同上加上补充条款,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行为;5、乙方退材料时必须以甲方发货单的型号、规格归还,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原告**租赁站在合同甲方处**,被告公司在乙方处**,同时负责人签字处由**、***签字,备注施工地址为阜康市***风情小镇。 出票日期在2021年10月6日至10月28日期间、共计33张《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发)建材租赁站》票据载明:承租单位新疆中原良宇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地阜康市***风情小镇;出租单位经办人***/***;承租单位经办人***/***;发货名称:钢管、扣件、顶丝。由**签字确认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租赁站结算清单》载明,承租单位新疆中原良宇建设有限公司;结算日期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1月4日;天数30;品名钢管(出租数量小计89680,日租金0.018)、扣件(出租数量小计75166,日租金0.015)以及顶丝(出租数量小计1279,日租金0.03)、钢管接头(出租数量小计2050,日租金0.03);装卸费钢管345吨×25元/吨=8,625元,扣件75吨×25元/吨=1,875元,顶丝4吨×25元/吨=100元,以上共计10,600元;本期应收金额85,248元+10,600元=95,848元;在租材料汇总小计:钢管89680米;扣件75166套;顶丝1279根;钢管接头2050根。上述在租材料日租金合计金额为1,449.44元。被告公司自认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 2022年6月5日、7日、9日以及10日《乌鲁木齐米东区**租赁站周转材料(收)货凭证》载明,承租单位新疆中原良宇建设有限公司,验收员***分四次分别收取发货员***交来扣件4689套、12580套、5376套以及8034套,其中在上述收货凭证中分别备注扣件损坏情况为:报废扣件180套,缺丝杆2311套×0.5元/套1,155元;报废扣件498套,缺丝杆6146套×0.5元/套3,073元;报废扣件206套,缺丝杆2623套×0.5元/套1,311元;报废扣件308套,缺丝杆3920套×0.5元/套1,960元。 由原告**租赁站**确认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顺租赁站结算清单》载明,承租单位:新疆中原良宇建设有限公司;计算日期: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7日;品名钢管(出租数量小计89680,回收46243.7,累计在租量43436.3,金额230,314.98元)、扣件(出租数量小计75166,回收31798,累计在租量43368,金额176,605.88元)以及顶丝(出租数量小计1279,累计在租量0,金额2,830.65元)、钢管接头(出租数量小计2050,回收1481,累计在租量569,金额7,302.45元);本期应收金额417,053元;在租材料汇总小计:钢管43436.3米;扣件43368套;顶丝﹣1005根;钢管接头569根。另注明:2021年下欠租金95,848元,2022年租金417,053元,以上合计512,901元;卸车费加螺丝赔偿8,259元未付、运费两趟未付1,500元,总计522,66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5月6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此向本院预交案件申请费5,000元,为购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3,524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情况。2023年5月29日,被告公司以其公司已于2022年3月23日从案涉工地撤离、原告出租建筑材料现由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为由,要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未予准许。 另查明,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9月10日注册,经营者***,经营范围:建筑设备租赁,现存续;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现存续,2021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名称由新疆中原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向被告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发)建材租赁站》《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租赁站结算清单》《乌鲁木齐米东区**租赁站周转材料(收)货凭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顺租赁站结算清单》《日租金计算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庭审笔录。另被告于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龙城建设集团公司中标阜康市***风情小镇项目;2、被告公司委托代表***与龙城建设集团公司代表***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21年9月初进场施工至2022年3月22日撤离工地,原告所有租赁物现由龙城建设集团公司使用,故租赁费应由该公司支付;3、2022年8月8日涉案项目12号楼主体结算单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是龙城建设集团公司工作人员;4、(2022)新2302民初2747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判决确认2022年8月8日12号楼主体工程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是山西龙城建设集团公可工作人员;5、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所有租赁物自2022年3月22日至今由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经证人证言可知,被告公司主张有关租赁物事宜未达成三方协议,故案涉租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2021年10月6日起陆续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钢管、扣件以及钢管接头等建筑材料,且经合同约定的被告公司负责人**确认,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应付租金为95,848元、装卸费10,600元。被告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辩称因其公司已从工地撤离,现案涉建筑材料实际由龙城建设集团公司使用,故租赁费应当由该公司支付,并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之情形包括:“承租方未按合同的期限按时付租金或承租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物资转租、转借他人(如果甲方同意转给第三者必须书面协议和负责人签订方可生效)”,故在原告当庭否认被告将租赁材料转移给第三人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出具承租方“同意转给第三者必须书面协议和负责人签订”的证据时,本院对被告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且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公司认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案涉合同于2023年5月26日本院向被告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之时解除。另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租赁物折价赔偿款以及装卸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1、租赁费。原告出具的由被告公司合同负责人**签字的结算清单载明,被告公司认可收到原告提供在租材料汇总数量为:钢管89680米;扣件75166套;顶丝1279根;钢管接头2050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应收租金为95,848元,产生装卸费共计10,600元。后原告陆续回收部分租赁材料,现原告在下剩在租材料数量为:钢管43436.3米;扣件43368套;顶丝﹣1005根;钢管接头569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间应付租金为417,053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21年10月6日至2023年3月31日租金512,901元(95,848元+417,0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如承租方存在合同约定违约事项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向承租方收取全部租金及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计算标准错误,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确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金额为102,580.2元(512,901元×20%)。3、关于螺丝赔偿款。原告出具四张周转材料收货凭证载明,经案外人***确认,原告于2022年6月分四次分别收回承租单位为被告公司的扣件4689套、12580套、5376套以及8034套,其中因扣件报废、缺丝杆等原因,在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赔偿标准基础上,计算并载明赔偿款金额共计为7,499元(1,155元+3,073元+1,311元+1,9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仅支持7,499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他赔偿款以及运费1,500元确系实际产生,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为不予支持;4、关于折价赔偿款,除去原告自认已收回租赁材料数量,本院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赔偿标准,计算下剩未返还部分材料折价赔偿款金额为1,085,622.4元(6m钢管20358米×20元/米=407,160元+6m以下钢管23078.3米×18元/米=415,409.4元+扣件43368套×6元/套=260,208元+钢管接头569根×5元/个=2,845元]。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自2023年4月1日起按照1,449.44元/日为标准支付未退还材料的占有使用费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于2023年5月26日解除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下剩在租材料折价赔偿款,原告至此已无权享有上述在租材料的所有者权益,故其再行主张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公司应当支付以日租金1,449.44元为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未退还材料占有使用费,具体金额为78,269.76元(1,449.44元/日×54天,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25日),对于自合同解除之日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不予支持。6、基于以上认定,原告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预交案件申请费5,000元亦应当由被告公司负担。7、关于律师代理费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以及双方就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另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必然产生,故因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租赁站与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3年5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租赁站支付2021年10月6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租金512,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02,5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租赁站支付螺丝赔偿款7,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租赁站支付折价赔偿款1,085,6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租赁站支付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26日的占有使用费78,26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七、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租赁站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八、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59.37元(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霞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