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普·**、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2民初1014号 原告:***普·**,男,1985年8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中原良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MA77YX2F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32224581813682。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堃,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比尔·****,男,1988年2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该院项目办主任,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三人:**,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原告***普·**诉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公司)、***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堃、海比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4,829元和利息72,209.46元,两项合计1,347,038.46元(自2021年10月16日至2023年4月6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1274829×3.85%:365X537-72,209.46元);2.判令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2***人民医院在其未支付完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5日,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被告2***人民医院发包的《和田地区***人民医院“紧密型”医共体卫生院改扩建及设备购置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建设地点在***吐外特乡卫生院,合同约定,建设投资4,448,601.47元,工期: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28日,建筑面积1921.37m。被告良宇公司中标后将项目交由第三人**为项目管理人。第三人**与原告口头协商后,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项目整体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并约定管理费为3%。原告随后组织人员和购买材料进行施工。2021年10月15日,经五方单位联合验收,该项目符合验收标准,验收合格。2022年3月20日,经被告良宇公司、被告***人民医院等四家单位审核定案,案涉项目核定工程款为4,356,815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良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74,829元,但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为盼。 被告良宇公司辩称,(1)被告的诉讼主体有误,本案中将**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应列为被告。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双方是挂靠关系,我方仅承担代付责任并非是直接付款责任,在实际工程中我方已经代付了4,477,193.42元,远远超过了我方与发包方约定的工程款。(2)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我方垫付了52万元的人工工资,该款项是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3)本案是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和他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并不能直接向我方主***。所以原告起诉我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一是原告与被告良宇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2020年7月5日,被告良宇公司与我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款》第3.5条明确约定,工程禁止分包,答辩人***人民医院始终与被轧良宇公司履行合同,并支付合同价款,并不知情被告良宇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或是第三人。二是案涉工程未按期竣工,被告新疆良宇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答辩人***人民医院与良宇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2020年7月5日。计划竣工2020年8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被告良宇公司应当在2020年8月24日前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验收,但实际案涉工程严重逾期,实际于2021年10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且截至目前,竣工验收资料尚未向答辩人提交,因此竣工验收尚未完成。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2.1条的约定“承包人不能按期完工赔偿5%的违约金”的约定,同时根据2022年3月20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案涉工程核定金额为4,356,815元,被告良宇公司应当向答辩人***人民医院赔偿违约金217,840.75元。三是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应当扣除。根据答辩人与被告良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3%,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应当扣除质保金130,704.45元。综上所述,案涉工程虽经过五方验收,但存在工期延误情形,被告良宇公司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违约金,答辩人仅在扣除违约金并扣除质保金的情形,在剩余未付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法审理,维护答辩人的权利。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1.第一组证据,(1)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班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1份7页;(2)中标通知书1份1页;(3)建设工**工验收报告1份7页;(4)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1页。证明目的:(1)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命是新疆中原良宇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3日变更为现在的公司名称;(2)2021年6月10日,原新疆中原良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之后2021年12月23日公司名称变更,同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变更,***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3)2021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变更名称后,新增董事**;(4)2020年7月5日,被告2***人民医院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被告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中标价4,448,601.47元,工程期限50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中标时的法定代表人是***。(5)2020年7月10日工程开工,2022年8月28日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良宇公司是施工单位,被告人民医院是建设单位,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监理单位。(6)2022年3月20日,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过验收,合同价4,448,601.47元,送审金额4,786,374元,核定金额4,356,815元。(7)被告***人民院作为建设工单位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良宇公司质证称,对《基础班企业信用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工程审定价格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被告人民医院质证称,对《基础班企业信用报告》与我方无关,不予认可,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良宇公司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未向被告人民医院提交,因此缺陷责任期还未开始计算。审核定案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工程最终核定金额435.6815万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第二组证据,(1)2021年10月,被告***人民医院制作、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1页;(2)2021年12月28日,被告良宇公司出具《***》2份(**各一份)1页附**(被告良宇公司的董事)身份证复印件。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从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都是原告负责施工和管理工作。案件第三人**挪用被告良宇公司资金,被告良宇公司指派董事**处理。被告良宇公司承认,原告从涉案工程开工到竣工全程负责工程项目。公司向原告承诺,由原告与被告良宇公司直接进行对账结算。原告配合被告良宇公司起诉案件第三人**。需要重点说明问题,本组证据与证据一中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包括被告良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验收、结算的全过程。被告良宇公司质证称,对2021年10月,被告人民医院制作、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的不予认可,因为***人民医院作为发包方不知道原告是什么职务,没有看到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无权出具证明被告良宇单位在施工人员的职务。对于2021年12月28日,被告良宇公司出具《***》真实性予以认可,我方认为该***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良宇进行对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被告人民医院质证称,对2021年10月,被告人民医院制作、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份证明可以说明2021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只是竣工初验,竣工验收尚未完成,竣工验收资料还未移交,同时该证明的监督单位部分也未**,另外该证明系人民医院根据被告良宇公司的要求进行出具的。对于2021年12月28日,被告良宇公司出具《***》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由直接关联的被告良宇公司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第三组证据,工程施工资料三本,证明目的涉案工程保质期为12个月,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良宇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人民医院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对于待证事实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方提交该组证据时已经明确尚未将竣工验收材料进行移交,其次在被告人民医院与被告良宇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验收以后支付27%工程价款,因此被告良宇公司尚未将竣工验收资料进行移交导致竣工验收尚未完成是被告人民医院仍有部分工程价款尚未支付的原因。在这过程期间被告人民医院多次要求被告良宇公司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并且支付工程价款,因未移交未支付,现该工程价款在公管账户里,被告人民医院稍后出示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第四组证据、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发票1份、电子担保书1份、保单1份,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保险费2,020.56元,应当由两名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良宇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要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人民医院质证称,法庭综合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良宇公司的证据: 一组证据,(1)2020年7月5日,中标通知书一份一页,证明我公司中标***人民医院卫生院医共体第二标段建设项目。(2)2020年7月5日,建设施工合同一份4页,证明我公司与***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2020年7月10日,转账(微信)88,041元的记录2张,2020年11月5日转账29,000元,以上全部由原告转账第三人**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转包施工合同关系。(4)原告给我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施工转包合同关系。(5)我公司支付涉案项目转账明细,22页转账凭证,金额为4,477,193.42元,证明我公司并没有欠付原告工程款。(6)2020年10月-2021年1月32页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转账记录,金额为57万元,证明我公司从农民工专户中支付工资的事实。(7)原告***一份,证明我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52万元,原告人工工资已经解决,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质证称,对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2020年7月10日的三***转账记录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良宇公司前期工程招标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情况说明的意思并不是被告良宇公司所述,该说明只能证明被告良宇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给付管理费,第三人**是公司的管理人。对于支付清单我们不予认可,我方只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材料款是1,369,042.49元,明细表已提交法庭。被告良宇公司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打的2笔共计52万元,我方予以认可,农民工保证金被告良宇公司打入农民工保证金账户时间是2020年10月9日,但是支付给农民工的时间是2022年支付的。1334580元我们没有收到该笔钱。26936.48元税款是原告支付的,对于被告良宇公司其它支付均不予认可。被告人民医院质证称,关于中标通知书原告方刚在法庭上已经提交过原件我方予以认可,关于合同协议书基本内容与我方合同一致,未写签订日期和开工和竣工日期,我方稍后提交证据原件。关于微信转账记录该份证据与我方无关且转账发生双方与我方无关,我方无法质证。关于情况说明与我方无关,我方无法质证,由直接关联方原告进行质证,该份证据没有任何签字**。支付明细质证意见同上。税收证明质证意见同上。农民工工资转账与我方无关,质证意见同上。***质证意见同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三***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收款方为周总,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无法确认收款方与本案的关系,因此对转账明细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的真实性以及被告良宇公司已经支付农民工工资520,000元,因此该证据我院予以认定。 三、人民医院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合同协议书》原件及专用部分条款,证明被告良宇公司与我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期进行了约定,自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8月24日,并且签订时间是2020年7月5日约定该工程不得分包,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3%以及承包人不能按期完工赔偿5%违约金。被告良宇公司应当向被告人民医院赔偿违约金217,840.75元,质保金应当扣除130,704.45元。这两笔款项应该扣减下来。同时,还说明违约金的计算不是按照合同价款而是最后审核定案价款计算的。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合同约定的是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7月5日,计划开工时间跟实际开工时间是有区别的,实际开工时间是业主方实际开工的时间为准。2.涉案工程由疫情防控的原因2020年7月29日全部均封控阶段,无法施工一直到2021年3月15日才开工,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21年10月15日,均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施工,所以被告人民医院以此来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的付款是每月按进度付款,但是被告人民医院没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良宇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跟原告相同,该工**工验收没有通知我方进行结算,并且该工程20%工程款还在被告人民医院控制之中,我方无法使用,因此违约***证金扣减不成立,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人民医院构成违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不足以证明被告良宇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因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记账凭证,证明2020年的9月28日由***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由财政局支付收款人是被告良宇公司,收款账号是共管账号1076********,一共支付了1,779,440.59元,2020年9月21日由***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由财政局支付直接支付给了被告良宇公司的公司账户。该账户的开户行是交通银行,账户的尾号是1878,支付了1,334,580.44元,而在2020年9月22日同样由***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由财政局支付直接支付给了被告良宇公司的公司账户。该账户的开户行是交通银行,账户的尾号是1878,还是支付了1,334,580.44元。2021年的6月18日经被告良宇公司申请通过共管账户向被告良宇公司支付了444,862.15元,2021年7月12日支付了444,860.15元,那么实际上被告人民医院已经向被告良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58,883.18元,剩余工程款仍然在共管账户里,根据审核定案价4,356,815元被告人民医院还有797,937.82元未支付,在扣减违约金,质保金并且被告良宇公司向被告人民医院全面移交案涉工**工验收材料后被告人民医院愿意支付。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人民医院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尾款27%,我们竣工验收时间是2021年10月15日,所以被告人民医院尾款把移交竣工验收资料视为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良宇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跟原告一致,我方没有违约,被告人民医院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借用被告良宇公司的建设工程资质中标《和田地区***人民医院“紧密型”医共体卫生院改扩建及设备购置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与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原告***普·**口头约定,将该项目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普·**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并已经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的最终审定价4,356,815元。原告***普·**自认被告良宇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081,986元。 2021年12月28日,被告良宇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记载“***人民医院“紧密型”医共体卫生院改扩建及设备购置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从2021年12月18日前开工到完工所有的账目,***普垫付的5万元,**们挪用所有金额,此项目所有账目由***普对账,以后***普直接与良宇公司对账,不跟**对账。” 另查明,截至目前,被告人民医院已向被告良宇公司支付3,558,883.18元,根据审核定案价4,356,815元,被告人民医院尚欠被告良宇公司797,937.82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如何认定及由谁来承担;2.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以及如何计算;3.被告人民医院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借用被告良宇公司的建设工程资质中标承包被告人民医院的《和田地区***人民医院“紧密型”医共体卫生院改扩建及设备购置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与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项目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后,被告良宇公司出具承诺让原告将案涉项目的账目与其进行对账。据此,本案中,被告人民医院为发包单位,被告良宇公司为承包单位,被告原告***普·**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第三人**是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被告良宇公司的资质与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普·**的行为均属于无效。 其次,关于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谁来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普·**进行实际施工,即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良宇公司出具***的方式让原告直接与其对账,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普·**有权参照审定价有权向被告良宇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管理费的问题。被告良宇公司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的问题,由于被告良宇公司并无实际参与管理案涉工程,被告良宇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另外,合同无效系因被告良宇公司违反禁止借用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其不应从违法行为中获利。故,被告良宇公司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 综上,涉案工程审定为4,356,815元,被告良宇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3,081,986元,被告良宇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274,82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之日为2021年10月15日,因此利息从2021年10月16日起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欠付工程款1,274,829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 最后,关于人民医院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民医院作为发包人,在欠付被告良宇公司工程款797,937.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提供担保的方式并非只能提供保险来实现,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普·**支付工程款1,274,829元及利息72,209.46元,两项合计1,347,038.46元; 二、被告***人民医院在欠付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97,937.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3.3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923.35元,由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 乃 丽 · 阿 力 木 江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阿卜杜哈帕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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