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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与新疆通奥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57785号
原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武双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邹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峰,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章,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通奥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伦台县红桥石油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沈海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瑾予,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新疆通奥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峰、吴奕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梁瑾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4168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16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合作伙伴,双方间多有业务往来。2017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采购方,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厚型成品油管接箍。合同中还约定原告收到40%合同预付款90天内全部交货,按交货时间货物全部到达被告指定施工现场经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被告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剩余的60%(1580400元)。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备货并在合同履行期内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原告己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支付所欠货款。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请求支付货款,但均以无果而终。截至2018年7月31日,经往来账单的核对,被告仍欠原告的货款总额总计达1341688元。为维护原告公司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合同关系,原告方货物已全部收到了。原告起诉后我方又支付了400000元,欠付的941688元货款因为资金流转周期长,一次性给付困难,愿意在2019年底钱分期偿清。我方一直有调解意向,但是原告内部一直不能给出是否调解的明确意见,导致案件开庭审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油管维修及防腐服务项目所需货物(增厚型成品油管接箍),货款总计26340000元,该价款为封闭价,包括但不限于于本合同项下货物的各项税费及运费、包装费、保险费、技术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即1053000元,供应商开始备货;货物按交货时间全部到达甲方指定施工现场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开票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无异议后1个月内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关于货物交付情况,被告称其已经如约收到全部货物。
被告提交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2019年5月22日的中国农业账户交易明细一组并主张其在本案立案起诉后又分两笔支付了400000元货款。另查,审理中被告已于2019年8月29日将剩余941688元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就支付日期及支付金额的陈述,并认可已经收到本案其主张的全部本金。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请。
另查,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收到全部货物,并于2018年1月19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此后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方均应全面履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全额支付其诉请的1341688元货款本金,但经法院释明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就其主张的本金部分因被告已清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无异议后一个月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但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并客观上会造成原告一定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双方已确认的本金支付节点及金额,依法确认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止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通奥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以1191688元为计算基数,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以941688元为计算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9元,由原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负担8481元(已交纳),被告新疆通奥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8元(原告上海瓦姆石油天然气管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新疆通奥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