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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与新疆通奥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801民初2473号
原告: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凤栖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洁琼,系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通奥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红桥石油服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海洪,系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男,汉族,1979年5月2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原告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通奥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新疆通奥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款项854116.5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078.93元(611988.12元、年利率6%、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律师代理费263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轮台新基地供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高低压配电项目。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高压进线电缆及铺设安装、高压配电柜的采购、安装、调试等项目。合同总价款为4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及增加了相应的项目。原告于2014年5月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违约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新疆通奥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足额的款项,已达3988451元,该款项已经超出进度款的约定。由于原告的原因的本项工程未完成结算,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轮台新基地供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轮台新基地供电工程。工程规模,轮台新基地供电工程中所包含的高低压配电工程;高压进线电缆敷设安装、高压驳接用设施设备及电缆保护管土建施工制作,高压进线电缆按3х240每平方毫米,电缆敷设长度在460米以内。高压电柜的采购、安装、调试。高压柜至变压器及低压配电柜系统的安装调试。柴油发电机组安装及柴油发电机房的消音墙体、消音门、天花板装修,进排风井的消音装置及发电机组的尾气处理装置安装。高低压计量必须按供电公司的要求配置。接地系统安装和接地电阻测试。高低压配电工程中相关的预埋、防火封等项目。交付使用时配备高低压设备操作工具,提供配电系统模拟板及全部资料。办理供电工程报建报审及验收过程中所有手续,如报建需增加项目,由施工单位自行负责解决。与集中抄表系统的接口,符合当地供电部门直抄要求;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总价款为460万元。原告在合同范围内有漏算、少算工程量的,视为已包含在工程总价之中,结算不作调整,所需费用及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发生增加工程时,被告需作书面通知,原告报价经被告确认后,原告必须在所干工程完工后20天内如实、严谨地向被告报送工程签证;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税金、包报建验收等内容。本工程禁止分包或转包;本工程工期定位50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8日,正式开工日期待被告具备开工条件后,书面通知原告为准。工程竣工交付成果为,工程范围的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式通电(正式通电日为工程竣工日);主材料进场,开始安装工程施工后,支付合同工程款30%。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工程款40%。工程竣工,完成通电前的各项验收手续、验收合格、正常通电且结算审核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付清,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被告委派周永健、李江洋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质量验收及其他适宜;原、被告发生纠纷,可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现场代表李江洋出具八份《经济签证单》分别为:2014年4月5日,发电机二次线85米,高压电缆冷缩头8个。高压配电室安全器具需绝缘垫4卷,绝缘手套2双,脚扣1套,安全带1套,警示牌2个,绝缘杆1根,验电笔1只,规章制度牌4个。新生产服务基地的用电属于大工业用电,所以生产用电要和办公楼用电分开计量,故增加计量柜1面。设计图纸和实际有出入,1000KW箱变位置变动。高压电缆3*240增加50米,3*70增加160米;2014年4月10日,增加线鼻子240的56个,150的12个,120的16个,95的27个,70的8个,50的11个,25的20个,16的25个;2014年4月11日,因配电室基础做的不合理,所以需要重新改造,增加的人工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7月6日,因空压机房实际负荷和图纸不符,增加1250A的断路器一个及铜排和安装4*240+1*95电缆75米;2014年8月6日(该签证单为李江洋离职后补写),600KW发电机组变更为300KW,经双方协商,在合同中减去10万元。因招标时供电局没有要收取50元/kw的施工管理费,招标结束后,供电局要收取50元/kw。轮台新基地变压器共计2750KW,需收取160875元(含税)。因原告考虑供电时间紧,需协调供电局提前送电有一定花费。综合考虑,600KW发电机组变更为300KW,减去10万元。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验收后经轮台县供电局现场最终验收为合格,可通电使用。原告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8月18日给被告开具了合计4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988451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作出《结算确认通知函》。内容为:”原告承建被告轮台新基地供电工程经我公司聘请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及我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小组的审核,已于2015年10月份审结定案,工程最终定案价为4463142.31元(合同金额460万元,增加签证部分261142.31元),调减柴油发电机组由600KW改为300KW市场直接采购成本39.8万元。请原告在收到本函后在1月30日前安排相关人员来我公司确认并完成本工程结算工作。”原告收到《结算确认通知函》后,回函给被告,不同意结算价格。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3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轮台新基地供电项目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康明斯300KW发电机组于2014年3月的价款进行鉴定。我院准许后,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3月27日,作出《新司鉴所司鉴字(2016)第22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鉴定费1.5万元,被告支出鉴定费0.3万元。鉴定意见为,轮台新基地供电项目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无争议部分为248406.43元,有争议部分为74429.16元;康明斯300KW发电机组于2014年3月的价款为20.5万元。
以上事实有《轮台新基地供电工程承包合同》、《经济签证单》、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单、《结算确认通知函》、增值税发票、《新司鉴所司鉴字(2016)第222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轮台新基地供电工程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460万元。被告要求从工程价款中扣减投标总报价4926900.63元中的暂列金额10万元,因原告实际中标价为460万元,且涉案工程为固定工程价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竣工后,因合同外工程价款以及康明斯600KW发电机组变更为300KW发电机组差价发生争议。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现场管理代表李江洋出具了七份签证单,确认为合同外工程,后经我院委托评估合同外工程价款为322835.5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将康明斯600KW发电机组变更为300KW发电机组,但市场差价应从工程款中扣减。被告现场管理代表李江洋出具了签证单,确认需扣减10万元。签证单为李江洋离职后补签,李江洋补签时已非被告工作人员,无权出具签证单。对该份签证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结算确认通知函》认可600KW发电机组变更为300KW发电机组,市场差价为39.8万元,对于不利于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36384.59元(460万元+322835.59元-3988451元-398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完成通电前的各项验收手续、验收合格、正常通电且结算审核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未积极履行结算义务,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违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计算的本金有误应为310142.81元(工程总价4524835.59元×95%-3988451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31014.28元。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申请合同外工程价款的鉴定,原告预付的鉴定费1.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26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通奥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536384.59元。
二、被告新疆通奥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014.28元。
三、被告新疆通奥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154.95元,由原告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959.42元,被告新疆通奥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195.53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剑飞
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