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822民初978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9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且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良红,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通奥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沈海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俊,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新疆通奥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良红,被告通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28746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3162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8日,被告通奥公司将位于轮台县红桥石油服务区的办公楼发包给被告福星公司,福星公司又将该办公楼的全部施工转包给原告,原告组建施工队以福星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全部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工程价款总计为3749054.21元。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后应付95%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防水质保期5年,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完毕。通奥公司截至2017年12月20日向福星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3461594.21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87460元(含质保金)未付,福星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通奥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坚持合同相对性,而不是向我公司索要,除承包人破产经营恶化等情况除外,但目前福星公司未出现上述状况,故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我公司已足额支付福星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福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8日,被告通奥公司将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福星公司,施工范围为施工图和招标文件中所列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3240400元,***为项目经理。合同中还约定除设计要求需要进行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
2010年11月18日,被告福星公司与原告***签订《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福星公司将其承包的通奥公司办公楼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合同价为3240400元,福星公司收取3%管理费。
再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通奥公司与福星公司经结算工程价款为3749054.21元,在原告和被告福星公司均认可收到工程款3461594.21元的基础上,通奥公司还向福星公司支付了3721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建设项目核算单、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通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福星公司,后原告***在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被告福星公司的名义对全部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通奥公司与福星公司为无效合同。
对原告主张工程款28746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且被告通奥公司已向福星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福星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460元。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162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利息25032.98元(287460元×4.75%/12个月×12个月)。
对被告通奥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通奥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向福星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福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460元、利息25032.98元,合计312492.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3元,由被告福星公司负担2980元,原告***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显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