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德照明电气有限公司

***与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邮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1012行初3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邮市琵琶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科长。
被告高邮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高邮市海潮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潘学元,市长。
委托代理人**,高邮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员。
第三人江苏科德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邮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高邮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江苏科德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邮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邮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科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邮市***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邮人社工不认[2016]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但同时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4日13时46分左右,***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致多器官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醉酒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但***属于醉酒当中最轻的,按照常理,当时***头脑比较清醒,不是重度醉酒比较模糊的状态,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肇事者造成的,而且当时天气比较恶劣,风雨交加,公安机关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并未认定该起事故的发生与***醉酒有直接因果关系,***受到机动车伤害后导致多器官损伤当场死亡,并非是醉酒导致死亡。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导致死亡不得认定为工伤,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应该是延续了这一立法的精神。***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该认定为工伤。被告高邮市***未考虑上述因素,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邮人社工不认[2016]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高邮市人民政府在原告申请复议时维持了被告高邮市***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撤销高邮市***作出的邮人社工不认[2016]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高邮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邮行复【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2、高邮市***邮人社工不认[2016]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3、高邮市人民政府邮行复[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4、***户籍注销证明一份;5、劳动合同书一份;6、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7、科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8、误工证明一份;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高邮市***辩称,******某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往单位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致多器官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醉酒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受伤死亡不得认定为工伤。故高邮市***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4、科德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各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科德公司作息时间表、***上下班路线图、误工证明、居住地证明各一份;7、明某领、曹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23、明某领、曹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江苏省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代理函一份;9、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三份。10、《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认定办法》。
被告高邮市人民政府辩称,***亲属***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往单位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受伤死亡不得认定工伤。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高邮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高邮市***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材料,高邮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书面答复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充分听取了当事人陈述,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建议驳回***的诉讼请求。
高邮市人民政府提供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立案审批表一份;3、答复通知书一份;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一份;5、听证审批表一份;6、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一份;7、行政复议听证会记录一份;8、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三份;9、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三份;10、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11、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
第三人鸿元公司述称,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已经考虑了***的醉酒因素,也就是***醉酒是影响了最终事故责任的划分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4日13时46分左右,***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致多器官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醉酒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邮人社工不认[2016]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29日向高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高邮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向高邮市***发出《答复通知书》,举行了听证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邮行复【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高邮市***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高邮市***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本案***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将***醉酒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因素,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高邮市***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高邮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答复、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法定程序,复议决定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邮人社工不认[2016]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高邮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邮行复【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