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德照明电气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浦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苏科德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3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市金浦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邹区村后施组。
法定代表人:林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科德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太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金浦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丰公司)、江苏科德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浦丰公司、科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付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科德公司制造,没有依据。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没有科德公司任何信息,虽然包装盒及用于包装的胶带上面存在科德公司的信息,但该包装盒并非专门用于包装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包装盒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不吻合,本案不能仅依据网页上的3C认证认定科德公司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7)粤73民初3091号案(以下简称3091号案)被诉产品相同,该案认定产品来源与本案不同。2.金浦丰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金浦丰公司与3091号案的被告一实为同一公司,两者注册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本案被诉行为与该案被诉行为实为同一行为,本案存在重复判赔。付俊就本案专利提起多起诉讼进行商业维权,并恶意申请财产保全冻结金浦丰公司30万元,导致金浦丰公司经营困难。本案专利价值极低,适用许可使用费倍数确定赔偿数额,背离了侵权赔偿责任的损害填补原则。
付俊辩称,一审认定科德公司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正确,金浦丰公司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与3091号所涉被告不同,涉案3C证书不同,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不能仅以两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或经营地址相同就认定两案被诉行为为同一行为,本案不存在重复判赔。金浦丰公司网店库存量大,侵权情节严重,付俊据此申请财产保全于法有据。一审判赔数额合理,请求予以维持。
付俊于2017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浦丰公司、科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付俊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金浦丰公司、科德公司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3.金浦丰公司、科德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付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130064034.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的设计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的用途为灯具上装置;设计要点为灯具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7月3日,付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星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代理人卢某星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tmall.com”网站,在“kddq灯具旗舰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支付155元。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认证证书申请人为科德公司,品牌名称KDDQ。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付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星对前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收货。公证人员对相关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经一审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灯具,包装箱上有“kddq”商标。经对比,付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本案专利的设计构成相同,侵犯了本案专利权。金浦丰公司、科德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似,但存在以下区别:专利设计顶部有凸起,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顶部是平的。
付俊主张根据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的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况、包装箱上的“kddq”商标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金浦丰公司委托科德公司制造。金浦丰公司、科德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广东省中山市购买,虽然包装箱上有“kddq”商标,但该包装箱并非专用于被诉侵权产品,仅凭该商标不能认定科德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金浦丰公司、科德公司表示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与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对应,不能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来源的证据。
付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付俊将本案专利普通许可给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备案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许可使用费为78000元,支付方式为入门费30000元,每月支付2000元。付俊还提交多份发票及税收缴款书证明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和专利使用费。
另查明,第8210515号“kddq”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灯,申请人为科德公司。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委托人、生产者均为科德公司。金浦丰公司与3091号案的被告常州市都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相同,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3091号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委托人、生产者均为常州市都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付俊作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本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金浦丰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公证书的内容,认定金浦丰公司存在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科德公司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金浦丰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四、金浦丰公司、科德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具,是相同种类产品,可以作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是上下两个镂空图案对称的灯壳扣合呈球体,灯壳为弯曲为类似瓜子状的金属条呈环状后排列后呈花朵状,灯壳内紧挨着透明的球状玻璃灯罩。两者的主要区别仅在于顶部设计的凸出部份形状的不同,但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科德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的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委托人、生产者均为科德公司、“kddq”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也为科德公司,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科德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已在淘宝网上销售,可以认定科德公司将其制造的产品进入流通市场,故可以认定其同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科德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对付俊认为科德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金浦丰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金浦丰公司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如前所述,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的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况和注册商标情况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科德公司制造。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金浦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而不能证明金浦丰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对付俊认为金浦丰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金浦丰公司、科德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金浦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科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侵犯了付俊的本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付俊诉请金浦丰公司、科德公司停止相应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浦丰公司、科德公司存在共同制造、销售产品侵犯本案专利权的意思联络,因此,金浦丰公司、科德公司应就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浦丰公司称其与3091号案的被告常州市都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相同,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实施的是共同行为。但本案侵权产品与3091号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委托人、生产者并不相同,不能认定两案的产品为相同产品,对金浦丰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付俊主张按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交了经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付俊提交的许可合同及相应缴款凭证证明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39000元/年,一审法院按照许可使用费倍数酌情判定金浦丰公司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科德公司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8000元。对付俊主张超出的相应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金浦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付俊专利号为ZL201130064034.4、专利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科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付俊专利号为ZL201130064034.4、专利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金浦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四、科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8000元;五、驳回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付俊负担3000元,金浦丰公司负担120元,科德公司负担4700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付俊是名称为“太阳灯”、专利号为ZL2011300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浦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科德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金浦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科德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的问题
金浦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骏马常州营销中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付俊据以主张科德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证据是(2017)粤广南方第048363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及附图内容所示,涉案网店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详情页面载有“商品具有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符合国家CCC认证标准”字样,证书编号为2010011001409467,证书状态为有效,品牌为KDDQ。经查证,对应前述证书编号的3C认证证书的认证委托人、生产者或生产企业均指向科德公司,产品名称为固定式灯具(草坪灯,白炽灯等)。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标有科德公司的注册商标“kddq”以及科德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含灯具制造等事实,一审认定科德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并无不当。科德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付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金浦丰公司、科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付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税收缴款书等证据拟证明该合同真实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显示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行为,有效期两年,专利许可费共78000元。本案中金浦丰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科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参照本案专利许可费的倍数酌情确定金浦丰公司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科德公司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68000元,并无不当。金浦丰公司还称因其与3091号案的被告常州市都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相同,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故两案的被诉行为实为同一行为,本案属重复判赔。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与3091号案所涉两被告均不相同,该案所涉3C认证证书显示的认证委托人、生产者均指向该案被告常州市都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本案所涉3C认证证书显示的认证委托人、生产者均不相同,不能仅以金浦丰公司与该案常州市都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间的前述关联迳行认定两者共同经营实施同一被诉行为,本案不存在重复判赔。金浦丰公司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浦丰公司、科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金浦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元,江苏科德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审 判 员 林恒春
审 判 员 郑 颖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婵娟
书 记 员 梁淑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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