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8484号
原告:河北柏特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隆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姚冬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邱思斌,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北京富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周焕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珍,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河北柏特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柏特公司)与被告邱思斌、被告北京富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富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柏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被告北京富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思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柏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我公司工程款160557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即92500元自2017年7月15日起算;74000元自2017年12月14日起算,其中5943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其余均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18500元自2019年1月8日起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作为乙方与邱思斌作为甲方于2017年签订技术服务合同,邱思斌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位置的通州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采购项目的测绘技术服务工作委托给我公司,双方约定:施工时间为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6月14日,该工作量初步估计为200公里,单价固定为每公里1000元,最终按验收合格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并约定单价按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每批次数据验收合格后,当月25日之前申请结算,次月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次费用的50%(以实际情况为准),项目全部结束后6个月内再支付项目总价款的40%,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剩余项目总价款10%,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作业,并完成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成果:外业工作底图、外业检查记录、控制测量成果表、管线普查成果、数据库光盘。该数据光盘能够计算出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191公里,因整体勘测工程并非只有我公司一家,在与其他勘测单位接边收尾时(有重叠情况),双方确定我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为185公里,故被告应给付我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000元×185公里=185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后经催要,北京富地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给付我公司工程款24443元,余款160557元至今未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批次给付工程款,按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7月15日前给付工程款总额50%即92500元,被告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于项目全部结束后6个月内即2017年12月14日前再支付项目总价款的40%即74000元,被告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剩余10%工程款18500元,被告应于2019年1月8日前付清尾款,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给付我公司工程款24443元,故18500元工程款被告应承担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利息,594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日为2019年1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位置的通州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采购项目的发包方是北京市通州区管委会,北京富地公司是承包方,我公司不知晓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让该承担给付责任的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邱思斌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北京富地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邱思斌有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费结算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河北柏特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实质的服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其次,我公司从来没有授权邱思斌代表我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任何协议,邱思斌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河北柏特公司诉讼的内容证明邱思斌违反我公司与邱思斌的合作约定,邱思斌与河北柏特公司的合作从来没有和我公司沟通。河北柏特公司员工到政府闹事,我公司受损严重,给我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8日,邱思斌作为甲方与河北柏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第一条测绘范围及内容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位置的通州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采购项目的测绘技术服务工作委托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委托。该项目的测绘技术服务工作量初步估计约为200公里,范围由甲方指定,最终以双方在工作量确认单上的签字认可的工作量为准……第三条技术服务费用……(二)取费项目及预算技术服务费项目为地下管线普查,工作内容为工作范围内管线普查,单位为公里,数量为200,单价为1000,合计为200000,备注按实际工作量结算。(三)结算方式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固定,最终按经验收合格的实际工作量结算,依照合同约定单价按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每批次数据验收合格后,当月25号之前申请结算、次月15号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次费用的50%(以实际情况为准),项目全部结束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再支付项目总价款40%,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剩余项目总价款10%”。本合同约定之外临时增加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应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第六条测绘工期约定(一)自项目开工后10日内向甲方提供试验区测绘技术服务成果……第七条交付成果1.成果名称外业工作底图规格纸质一份2.成果名称外业检查记录规格纸质xls一份3.成果名称控制测量成果表电子版规格xls一份4.成果名称管线普查成果地下管线探测成果表规格xls一份5.成果名称数据库数据光盘规格shp一份。第八条成果验收(一)阶段验收乙方应当于各阶段成果交付前3个工作日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结果以甲方验收报告为主,其中试验区验收2次不合格的,甲方将解除合同并不负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二)项目最终验收甲方向业主提交验收申请,业主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结果以业主验收报告为准,当业主验收报告同甲方验收结果相冲突时,乙方必须协助甲方按业主要求进行整改至项目验收合格为止。(三)验收过程中,乙方须积极配合各项验收工作,及时整改解决各项问题。”此外,合同还约定了测绘技术标准、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保密条款、成果归属等内容。
2021年1月4日,北京富地公司作为甲方、邱思斌作为乙方签订《技术服务费结算协议》,约定“邱思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作为甲方协作供应商,为甲方‘2013测020通州区地下管线数字化档案系统数据普查项目(一期)’等共计9个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具体详见附件一。经核定,乙方为甲方所服务全部项目的服务费用结算总额为1400820元。甲方分别以乙方个人自甲方的借款结转为服务费、向乙方指定个人和企业账户转账等多种方式,向乙方支付服务合计1350820元,剩余服务费尾款5000元”等内容,附件一为《邱思斌服务项目结算明细》,涉及通州区地下管线测绘的项目为:编号2013测020,项目名称通州区地下管线数字化档案系统数据普查项目(一期),结算服务费用292200元;编号2014测007,项目名称通州区运河南侧管线探测,结算服务费用2000元;编号2016测050,项目名称通州地区二期管网改造工程测绘,结算服务费用32300元;编号2016测171,项目名称通州区地下管线及城市部件数字化管理系统(二期)建设项目(一二期核查),结算服务费用393920元;编号2014测151,项目名称通州区地下管线及城市部件数字化管理系统(二期)建设项目,结算服务费用308400元。附件二为《邱思斌服务费用支付情况明细》,内容为2013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向邱思斌账户支付外包费用、外协费用、预支差旅费、技术开发费等以及向河北柏特公司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1350820元。《技术服务费结算协议》和附件一、附件二每页末尾有“邱思斌”签名。北京富地公司表示其系自北京市通州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承包上述通州区地下管线相关项目,该公司在向河北柏特公司受托方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的函告回复中表示自称河北柏特公司员工张文新、武志川、赵彬、高梦阳至北京市通州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场所,采取围堵大门方式讨要通州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采购项目的人工费,为恢复政府部门正常办公秩序,无奈之下于2019年1月31日垫付农民工工资24430元。
另查,河北柏特公司具有《测绘资质证书》(2017年7月18日发证)。
庭审中,河北柏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履行合同的工作成果外业工作底图、外业检查记录、控制点成果表、管线普查成果、测量成果数据包括测量长度的表格、布点图、显示坐标、距离长度、数据库等,并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在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邱思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的庭前会议笔录,河北柏特公司员工高梦阳作为证人出庭陈述“2017年4月入场从事测量,竣工是7月份,完工了,工程量大概180公里,验收时有北京富地公司派来的监理和河北柏特公司同事在场,其把电子版验收材料交给富地公司”等;河北柏特公司员工负责人段光涛作为证人出庭陈述“2017年2、3月入场从事测量,7、8月份完工,工程量大概180公里,验收时邱思斌在场,当场对材料进行修正,修正后将验收材料交给了北京富地公司”等。河北柏特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协作单位工程费用进度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施工起止时间为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6月14日,施工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东路以东,运河大街以南,滨河中路以西,梨园南街以北,工作内容为地下管线综合探测,185公里,单价1000元,金额185000元。乙方盖有河北柏特公司公章,甲方为空白,河北柏特公司表示邱思斌当时说签、后来没有签,河北柏特公司未能对向邱思斌提交《结算单》的时间进行举证。北京富地公司表示系邱思斌向该公司提交工作成果,邱思斌于2020年12月31日向该公司全部履行完毕,才进行验收和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思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本案中,邱思斌与河北柏特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测绘范围和内容为通州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采购项目的测绘技术服务工作,并非建设工程勘察活动,故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河北柏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实为《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技术服务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邱思斌与河北柏特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邱思斌将通州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采购项目的测绘技术服务工作交予河北柏特公司完成,并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实际工作量结算价款,庭审中河北柏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技术服务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的外业工作底图等工作成果,并曾通过该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185公里地下管线测绘工作成果在邱思斌在场的情况下交由北京富地公司,北京富地公司表示系邱思斌于2020年12月31日就工作成果向该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并进行验收和结算,故本院对河北柏特公司完成了验收合格的位于通州区185公里城市地下管线测绘的工作成果予以采信,邱思斌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用标准每公里1000元支付技术服务费,并扣除已经收取的24443元。因《技术服务合同书》未约定履行期限,河北柏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工作成果交付时间、结算申请时间和方式,且其主张的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关于河北柏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北柏特公司主张北京富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公司系与邱思斌形成合同关系,应由邱思斌承担付款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思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柏特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60557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柏特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邱思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邱思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苑路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艺
书 记 员 郑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