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9720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绿地鑫瑞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丽彩,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富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05-24-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焕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珍,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富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富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测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丽彩,富地测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珍、李春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富地测绘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957443.4元(其中2015年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费为472443.4元,2016年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费为485000元)、违约金361341元。事实和理由:我与富地测绘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及2016年8月10日分别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富地测绘公司将通州区的地下管线数字化档案系统数据普查工程(一、二期核查)的工作委托给我。合同签订后,我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富地测绘公司支付了部分服务费。2017年11月25日,我配合富地测绘公司进行整体验收,该数据普查工程于2017年12月底通过验收。目前,我提供的地下管线数据已经输入国家数据库正式使用,可是富地测绘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的服务费。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富地测绘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主张的与我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及2016年8月10日分别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虽然合同主体及工作地点相同,但是工作时间及工作要求不同,两个合同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应当分别处理。***提供的测绘成果均不符合国家、行业及业主的相关要求,严重阻碍了整个测绘工作的进展,并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于2015年12月21日解除;2、确认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3、要求***支付因履行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产生的违约金249600元;4、要求***支付因履行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产生的违约金180000元。
***针对富地测绘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我认为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因履行期满而终止。2015年签订的合同在2016年6月12日履行完毕,我在2016年6月8日交付的数据成果,富地测绘公司支付了38293.6元的技术服务费,其他的服务费未付。2016年签订的合同在2017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我提交的技术成果已通过富地测绘公司验收,并录入国家数据库,不存在富地测绘公司所说的成果不合格的情况。故对于富地测绘公司主张的两项违约金,我均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5日,富地测绘公司(甲方,委托单位)与***(乙方,受托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通州区地下管线数字化档案系统数据普查工程(二期)(3、4、5测区)的地下管线数据普查工作委托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委托。该项目的地下管线数据普查工作量初步估计约为5000公里,具体范围由甲方指定,最终以双方在工作量确认单上签字认可的工作量为准。工作内容以该项目的技术设计书中的相关规定为准,详见附件一。关于技术服务费用,取费标准按照甲、乙双方约定标准执行。其中通州区地下管线数据普查800公里,单价1000元,合价800000元,按实际工作量结算;管线子类拆分100公里,单价200元,合价20000元,按甲方认可的工作量结算;道路地形图测绘60公里,单价200元,合价12000元,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关于结算方式,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固定,最终按经验收合格的实际工作量结算。依照合同约定单价按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每批次数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次费用的50%,项目全部结束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40%,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剩余10%。每批次验收合格后,需提供与支付数额相等真实有效的发票。本合同约定之外临时增加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应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关于测绘工期约定,自项目开工后10日内向甲方提供实验区地下管线数据普查成果。各阶段地下管线普查工期按本项目作业计划书执行,详见附件二。乙方应不晚于各阶段工期最后一天向甲方提交阶段地下管线数据普查成果。如果在作业过程中不能按时提交数据,甲方有权叫停项目实施,直至分阶段成果提交位置。如果因为甲方或业主原因或因不可抗力造成乙方无法按约定时间提交地下管线探测技术服务成果,则乙方向甲方提交地下管线探测技术服务成果的时间应顺延。关于交付成果,1、外业记录;2、水准测量观测计算手簿;3、控制测量计算资料(带控制点网图);4、控制点成果表(带控制点网图);5、管线图;6、成果表;7、数据库。关于成果验收,(一)阶段验收:乙方应于各阶段成果交付前3个工作日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结果以甲方验收报告为准,其中试验区验收2次不合格的,甲方将解除合同并不负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二)项目最终验收:甲方向业主提交验收申请,业主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结果以业主验收报告为准,当业主验收结果同甲方验收结果相冲突时,乙方必须协助甲方按业主要求进行整改至项目验收合格为止。(三)验收过程中,乙方须积极配合各项验收工作,及时、全面整改解决各项问题。关于违约责任,其中甲方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0.5‰的违约金;乙方违约责任中约定,在甲方提供了必要的工作条件,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提交地下管线探测技术服务成果,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赔偿技术服务费总额的0.5‰的逾期损失费,逾期十日则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提供的地下管线数据普查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乙方应负责无偿予以重测或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质量要求。乙方严重逾期不提交数据成果,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已经验收合格的成果正常支付工程款,未验收的数据不予支付。因地下管线数据普查成果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后果时,乙方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合同约定的地下管线数据普查成果交接完毕且全部服务款项结算支付完毕后,本合同即行终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涉案的数据普查工程。富地测绘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支付了服务费38293.6元。
2016年8月10日,富地测绘公司(甲方,委托单位)与***(乙方,受托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通州区地下管线数字化档案系统数据普查工程(一、二期核查)(3、4、5测区)的地下管线数据普查工作委托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委托。该项目的地下管线数据普查工作量初步估计约为4000公里,具体范围由甲方指定,最终以双方在工作量确认单上签字认可的工作量为准。工作内容以该项目的技术设计书中的相关规定为准,详见附件一。关于技术服务费用,取费标准按照甲、乙双方约定标准执行。其中通州区地下管线数字化档案系统数据普查(二期),工作内容为通州区地下管线数据普查600公里,单价为1000元,合价600000元,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关于结算方式,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固定,最终按经验收合格的实际工作量结算。依照合同约定单价按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每批次数据验收合格后,每月25日前检查合格的并申请付款,下月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次费用的50%,项目全部结束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40%,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剩余10%。每批次验收合格后,需提供与支付数额相等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提供发票的扣除5%的税点。本合同约定之外临时增加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应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关于测绘工期约定、交付成果、成果验收、违约责任等约定均与2015年1月15日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一致。
庭审中,富地测绘公司表示两份合同的测绘范围是一致的,但技术内容和标准不一样。且***履行第一份合同时未能提交合格的数据成果,业主方要求补测,因***前期已经做了一部分工作,所以其再次与***签订合同,要求***对于不合格的部分重测,对于发生变化的管线进行更新测量。***认可两份合同测绘的地点一致,2016年的合同依据新标准,但不认可其履行第一份合同时提交的测绘数据成果不合格。
关于两份合同履行的情况,***提交了其与富地测绘公司工作人员宋某、李某的QQ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7日及2016年6月8日,***分别向宋某发送了5区工作量核实的文件。2016年6月12日,***向宋某申请5区工作量的款项。2017年11月3日,李某向***发送了5测区检查结果。2017年11月8日,***向李某发送信息“目前,三区172.6公里、四区216公里、五区84.7公里。”此后双方还有多次文件传送。2017年11月10日,李某向***询问是否有专门三区的文件,四区的已经合完了。***向其发送了3区的文件。2017年12月18日,***再次发送信息“3区181.9公里,4区216.17公里,5区88.9公里。”2018年1月1日,李某向***发送信息,告知其今晚合库,第二天集中改大库,让***安排人手。富地测绘公司称宋某是当时项目的负责人,李某是项目经理,但不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于***完成的工作量,富地测绘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的测区范围应该是都做完了,但因***提交的数据不合格,不能够使用,所以不能计算为工作量。
关于***提交数据不合格的情况,富地测绘公司提交了2015年12月7日其向***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以及监理公司北京源讯空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富地测绘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其中整改通知书的内容为“通州区地下管线及城市部件数字化管理系统(二期)建设项目已进入尾声,项目验收迫在眉睫,而作业队***,却迟迟不能交付合格数据,几经催促,一拖再拖,经项目部检查后,反馈修改意见,责令全面整改。再次提交的数据经公司质检部张某检查后仍然存在项目部反馈的问题,未进行全面整改,只修改项目部检查的问题。现经协商定于2015年12月14日提交4区、5区全部合格的数据,2015年12月21日提交3区全部合格的数据。逾期无法提交,其必负相应的责任,公司将采取严厉措施。通知下达人为宋某,通知接受人***。”监理通知单的内容为“关于通州区地下管线及城市部件数字化管理系统二期建设项目工期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贵司提交的通州区地下管线数字化档案系统数据普查工程(一二期核查)(3、4、5测区)的数据不仅未按时提交,且经过长时间多次修改,数据仍不符合,严重损害了业主单位的利益。针对此行为,现对贵司处以19.6万元罚款,届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称整改通知书上并非其签字,监理通知单上没有落款日期,其提交成果的时间均早于两份文件中的截止日期。
双方均表示2018年1月1日至1月8日期间,数据进行合库,在此期间发现的问题,各测区自行修改。***表示数据经过修改后已经合格并汇入了国家数据库。富地测绘公司则表示修改后的数据仍不合格,此后其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进行修改,但***均不予理睬。为此,其就***负责的整个测区以及其他部分测区,重新委托其他公司进行重测和更新,其自行负责了5测区的重测和更新,最终提交给甲方合格的数据。富地测绘公司就此提交了其与徐州数信地址勘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数信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通州区地下管线及城市部件数字化管理系统(二期)建设项目(重测、更新),约定富地测绘公司将北京市通州区位置的3、4、14测区的测绘技术服务工作委托给徐州数信公司。***称该合同工程名称写明了是重测更新,地下管线数据三至五个月就要更新,即便重测也不能代表系因我提交的数据不合格进行的重新,也可能是数据的更新。且该份合同从内容上看,测绘技术规范以及测绘内容均与我之前签订的合同不同。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为核实本案相关情况,本院前往北京市通州区规划信息中心核实相关情况,该中心工作人员及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市政设施事务中心工作人员答复称:2015年,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下属事业单位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与富地测绘公司签订合同,将通州区155平方公里的地下管线数据普查工作委托给富地测绘公司,即为本案的北京市通州区地下管线数字化档案系统数据普查工程(一、二期)。2016年中旬,北京市住建部要求全市进行地下管线数据普查,整个通州区地下管线数据普查工作仍是由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来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4月1日联合发布了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北京市地方标准,将原先适用的国标更换为地方标准,故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与富地公司又于2016年5月份签订了补测的合同,要求富地公司按照新标准进行补测、修测,并于2016年12月19日对于补测的数据进行了验收。富地测绘公司将一、二期工程收集的数据在北京市通州区规划信息中心录入系统进行核查,信息中心并不对于数据的结果做出要求,若检测出错误,仍由富地测绘公司对于数据进行整改,数据最终由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委托的质检机构国家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进行审核,一、二期工程核查时确实有很多不合格的地方,但反复进行修改后已通过审核。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为北京源讯空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数据动态更新,按要求一般三个月左右再收集、更新一遍数据。涉案的一、二期核查工程属于建设方面的工作,还未涉及更新。
另,***称富地测绘公司未支付服务费系因公司内部全面整改工作导致,并非因为数据成果质量问题。项目经理李某通过QQ于2018年5月9日向其发送了两份文件,说明欠付服务费的原因。为此,***提交了富地测绘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发出的两份文件,其中一份为“关于针对2017年度部分项目应付服务费用逾期支付事件开展全面整改工作暨向合作伙伴发出致歉信的通知”及“关于冯某等4个事业部/分公司暨邱某等协作供应商严重违犯公司管理规定行为处罚决定的通报”。富地测绘公司对于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这两份文件是公司发送给核查项目中提交成果合格的合作伙伴的,是在微信群内部发的,群里没有***,不知***是如何取得该材料的。
同时,富地测绘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若***擅自停止或解除合同,除应退回我公司已交付的技术服务费外,还应向我公司支付预算技术服务费总额30%的违约金。富地测绘公司认为这里的解除合同应做两种理解,一种是***主观要求解除,另一种是因***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本案两份合同解除,正是因为***提供的技术成果不合格,导致其另行委托他人重测,故依据上述约定主张相应违约金。***对此不予认可,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提交的测绘数据成果是否合格以及其测绘数据成果的工作量。
本案中,结合双方陈述及富地测绘公司提交的整改通知书以及监理通知单可知,***在两份合同履行中均出现了测绘数据不合格而被要求整改的情况,但富地测绘公司主张两份合同最终提交的数据成果均不合格,其未能充分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中2015年签订的合同,***最终提交成果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左右,富地测绘公司并未举证此后其曾向***就测绘数据不合格提出过异议。时隔不久,双方又再行签订了2016年的技术服务合同,结合双方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向相关部门的核实,系因2016年4月本市出台了相关测绘的地方标准,双方签署该份合同,不能作为证明***此前测绘数据不合格的依据。对于2016年技术服务合同的测绘数据,双方均认可在2018年1月1日进行了合库,但对于合库修改之后,该数据是否合格,双方各执一词。根据富地测绘公司在2018年4月委托徐州数信公司对于3、4、14测区进行重测、更新一节,虽然该合同中的测绘技术标准及规范与之前有所不同,但该份合同明确表明系有重测的部分,由此可知,***提交的2016年技术服务合同的测绘数据成果确有不合格之处,但就徐州数信公司重测部分的工作量,富地测绘公司未能举证。故对于***2016年技术服务合同的工作量,本院结合***与富地测绘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并考虑徐州数信公司重测的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富地测绘公司主张其自行重测了5测区,其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合同的工作量,***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双方均认可两份合同的工作范围是一致的,故对于2015年合同的工作量,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合同的工作量予以确定。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各期费用支付的时间节点,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明确确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自合同签订至今,富地测绘公司仅支付了3万余元服务费,确实存在欠付服务费的情形,故对于违约金,本院综合本案情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富地测绘公司的反诉请求,现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富地测绘公司要求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未有擅自停止或解除合同的情形,富地测绘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两份合同对于结算方式、工期约定、成果验收均有明确约定,但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形成相应文件,也未对履行过程产生的问题详细记录,导致纠纷产生后,对于各自的主张均有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形。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亦需要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如此方能更好的维护各自的权益,减少纠纷的产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富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服务费六十万元、违约金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富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453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富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负担8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38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富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潇
人民陪审员 侯丽林
人民陪审员 张丽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倪世欣
书 记 员 秦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