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恒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82民初168号之一
原告:湖南恒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食品市场综合楼2栋507房。
法定代表人:吴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敦龙,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福祥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超,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恒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南恒聚电力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要求调取证据,无法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审限内审结,故本院于2022年4月10日作出(2022)湘1382民初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6月27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湖南恒聚电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恒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59元,减半收取计1579.5元,由原告湖南恒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龚跃雄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梁 鹏
书 记 员 吴静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