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亮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市尚图铝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3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尚图铝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松山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
法定代表人:郭天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立苹,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天王商务综合楼**1-1-1-1809。
法定代表人:包春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士鲲,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市尚图铝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1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尚图铝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已付货款70255.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派技术人员到场对尺寸进行实际测量,然后根据测量尺寸及图纸绘制准确的图纸并按照准确图纸进行加工生产,但是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准确图纸却不予签字确认,同时被上诉人一直催促上诉人提供材料,最终导致上诉人只能直接进行生产。上诉人严格按照图纸进行生产,确有部分材料存在稍许色差,但上诉人已经进行了修复并将合格产品送回至现场。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材料的颜色需要双方进行确认,上诉人按要求向被上诉人提供样板,但被上诉人要求哑光,上诉人随后又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调样板,但被上诉人始终含糊不清不予确认,最终造成部分产品出现瑕疵。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7月1日签订的《铝板定制加工合同》第五条已明确产品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方法,被上诉人必须在到货后三天之内检查验收,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书面写明具体异议并传送给上诉人,便于上诉人及时处理,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将货物运输到施工现场后,不予以签收、验收,全部都是上诉人自己卸货,并找地方进行存放。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向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产品验收合格,故上诉人不同意向被上诉人退还70255.5元货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不清,裁判错误,故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在本案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在没有被上诉人对图纸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就生产和交付产品,并且因存在对加工上盖和颜色存在色差进行过返厂维修,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了未安装产品不符合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的确是质量不合格,我公司未予签收原因是了解该材料质量不合格,并且在一审中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了上诉人提供的铝板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铝板定制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货款209187.03元,赔偿原告人工费损失173296.72元,合计38248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双方签订《铝板定制加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及板材加工具体要求约定:工程名称为八里罕特色小镇美人亮化铝单板工程。铝板厚度2.0mm按国标尺寸执行,允许板材下差0.01mm。表面颜色以样块为准,按供方提供的色板并经需方确认为准。合同第二条面积、单价及总价约定:单色铝单板单价210元/㎡,单色雕刻铝单板单价218元/㎡,木纹转印铝单板单价228元/㎡,木纹转印雕刻铝单板单价236元/㎡,厚度均为2.0mm,工程量均暂定1000㎡。合同第四条交货方式约定:1.在合同生效且供方收到需方定金以及加工图纸经需方签字确认后开始生产,8日后,开始供首批货物以配合需方的工程进度。2.交货地点为宁城八里罕镇,……。3.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装卸货由供方负责,需方根据送货单跟货车主落实到货数量及货物质量进行检查,卸车到需方指定地点。合同第五条产品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方法约定:1.按供需双方确认的加工图纸,现场由供方实测实量,进行尺寸验收。2.按双方确认的色样,进行颜色验收,出现差异供方负全责。3.铝板材质及制作按国家GB/T3880.3-2006标准。4.如卸货验收时发现缺件、多件或有表面损伤,供方负全部责任,并共同将确认数字和损伤件数在送货签收单上注明,否则供方不予认可。5.供方负责铝单板材安装,如因安装、保管不善造成损坏的,不属需方责任。如需返修或补板,则供方应承担相应的费用。6.需方必须于到货后三天之内检查验收,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书面写明具体异议并传送供方,便于供方及时处理,否则视为验收合格。7.供方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由于材料本身质量问题,影响工期进度及竣工验收,供方负全部责任。8.供方应在需方要求下,进行产品按期进场,不影响整体施工进度计划。9.产品安装完成供方需派专人进行成品保护,确保顺利交工验收。10.供方在施工现场设置一名技术员,及时解决铝单板施工的相关问题。11.供方负责铝单板安装后的成品保护工作,如有损坏破损,供方应及时维修或更换产品,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关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负责对色样、加工图纸、面积及板型的确认;负责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负责交货地现场的验收。供方负责按时,按质、按量交货、成品保护及做好售后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颜色以样块为准,哑光。出现色差,供方无条件换货,损失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累计收到原告给付的货款209187.03元。被告已运至××县施工现场铝单板991.62㎡。其中,单价为218元/㎡的单色雕刻铝单板(即空调罩)共117.57㎡,已全部安装到位。单价为210元/㎡的单色铝单板874.05㎡,已安装539.5㎡,未安装的334.55㎡单色铝单板,现由被告存放于宁城罕荘旅馆。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图纸,在原告没有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就进行了生产及交付铝单板。被告对提供给原告的单色雕刻铝单板及铝单板因存在多加工上盖及颜色存在色差进行过返厂维修。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自被告处采购的铝单板是否存在色差(与样板颜色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焊接缝、是否一体成型;是否板面变形、是否存在划痕、对带划痕的面积(块数)破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中,经申请人(即原告)、被申请人(即被告)共同确认,本次鉴定依据GB/T23443-2009《建筑装饰用铝单板》进行。鉴定机构现场对涉案铝单板进行查看,发现部分铝单板已经安装完成,部分铝单板未撕膜存放于露天场地,随机抽取2件未安装铝单板,发现背面均存在焊接痕迹,表面均存在划痕。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人共同确认,对已安装的铝单板随机抽取5件进行色差鉴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所抽取的样品表面签字确认;对未安装的铝单板随机抽取3件,用于色差、平整度、表面划痕情况和是否拼接而成进行鉴定,为了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板型和外观质量不受影响,未安装的3件铝单板由被申请人负责单独打包。并在取样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移交鉴定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后,出具了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491号铝单板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所取的8件铝单板色差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其中,未安装的铝单板有3件,平整度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2件铝基板为焊接拼接板,且表面存在划痕现象;另1件未发现焊接现象,且表面无明显划痕。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板定制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第五条产品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方法第3项约定:铝板材质及制作按国家GB/T3880.3-2006标准,GB/T3880.3-2006为一般工业用铝及铝合金板、带材尺寸偏差的国家标准,该标准第6条即为板材的不平度。合同第五条产品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方法第4项约定:如卸货验收时发现缺件、多件或有表面损伤,供方负全部责任,并共同将确认数字和损伤件数在送货签收单上注明,否则供方不予认可。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491号铝单板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所取的8件铝单板色差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其中,未安装的铝单板有3件,平整度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2件铝基板为焊接拼接板,且表面存在划痕现象。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并不存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图纸,在原告没有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就进行了生产及交付铝单板,且被告对提供给原告的单色雕刻铝单板及铝单板因存在多加工上盖及颜色存在色差进行过返厂维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亦明确了未安装的铝单板平整度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故被告的履行存在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是否存在焊接缝、是否一体成型并未作明确约定,且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确认,对已安装的铝单板随机抽取5件仅进行了色差鉴定,色差均符合相关标准。故已安装的铝单板应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已安装部分的铝单板应继续维持已投入使用的现状,被告对该部分铝单板的货款亦无需退还,故原告要求退还该部分已安装铝单板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安装的铝单板经鉴定存在平整度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及部分铝单板存在表面划痕,鉴定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本次鉴定依据GB/T23443-2009《建筑装饰用铝单板》标准进行鉴定,故无论是合同约定的GB/T3880.3-2006《一般工业用铝及铝合金板、带材尺寸偏差》标准,还是原被告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共同确认依据的GB/T23443-2009《建筑装饰用铝单板》标准,鉴定结论均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因未安装的铝单板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故对未安装的334.55㎡铝单板,被告应将该部分铝单板的货款70255.5元(210元/㎡×334.55㎡)退还原告,被告可将该部分未安装的铝单板自行取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人工费损失173296.72元的诉讼请求,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交付的铝单板均为合格产品的辩称理由,因相关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已明确未安装的铝单板存在平整度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情形,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的辩称理由,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辩称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赤峰亮典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赤峰尚图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铝板定制加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赤峰亮典公司要求被告赤峰尚图公司退还货款209187.0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025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赤峰亮典公司要求被告赤峰尚图公司赔偿人工费损失173296.7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铝板定制加工合同》;二、被告赤峰市尚图铝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0255.5元;三、驳回原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退还被上诉人货款70255.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铝单板样板、工作联系单、短信聊天记录和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491号铝单板质量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焊接拼接、表面有划痕、平整度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就该产品质量问题已及时与上诉人沟通并提出异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的主张并无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虽主张涉案产品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造成,但被上诉人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对图纸等资料予以确认就进行生产,且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货款7025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上诉人赤峰市尚图铝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立颖审判员韩尚达
审   判   员 邓   宏   涛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   羽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