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亮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亮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民终3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亮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包春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内蒙古亮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内0404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依法改判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因劳动争议之诉在松山区仲裁委对亮典公司提起仲裁,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但是在仲裁时,***并未将本案第一判项5000元列为仲裁请求,故劳动仲裁部门没有对该部分作出仲裁裁决,现***直接向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部分不应该在本案中予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对5000元部分应该仲裁前置,待仲裁结果出具后一方不服方可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亮典公司支付拖欠***2020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5000元;2.判令亮典公司支付***在公司上班期间的周末加班费7692.4元(月工资10000元,日工资384.62元,共计10个加班);3.判令亮典公司支付***在公司上班期间的端午节法定假日加班费3461.58元(月工资10000元,日工资384.62元,共计3个加班);4.判令亮典公司支付***在公司驻外上班期间的就餐补助3000元(75天,每天40元);5.判令亮典公司支付***在公司驻外上班期间的住宿补即2340元(39天,每天60元);6.请求撤销***与亮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书、离职登记表及其所有约定的内容;7.由亮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3日,***与亮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采用固定期限,期限为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2日。***在亮典公司处从事项目经理职务,工作地点为赤峰旗县。工作时间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度。劳动报酬约定月工资10000元,实习期为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实习期工资为6000元。2020年9月7日,***签署离职登记表,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离职登记表中记载本人与公司之间下列事项(包括并不限于):薪酬、社保、补偿金等均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亮典公司负责人包春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春香在离职登记表签字。其中离职登记表中办理流程:1.离职员工先到人事部领取《离职交接表》去相关部门交接签字。2020年9月7日,亮典公司财务总监魏井玲在离职交接表中注明“压2020年6月份工资5000元,魏井玲,2020年9月7日”。同日,***在解除劳动合同上签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7月7日,亮典公司为***发放工资4667元。2020年8月6日,亮典公司为***发放7月份工资10000元。2020年9月21日,发放8月份工资10000元。2020年10月11日,亮典公司为***发放9月份工资2000元。2020年10月11日,***向亮典公司财务人员许丽索要5000元工资,许丽称待工程验收结束后在发放。
2021年,***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支付工作期间的周末加班费6600元;2.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70元;3.请求支付就餐补助费3000元;4.请求支付驻外施工住宿补助费2340元;上述合计14910元。2021年2月1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春香,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营业期限至2035年11月10日。2021年8月2日,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亮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名称可变更为内蒙古亮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其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审理。
对***要求亮典公司给付拖欠的2020年6月份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亮典公司提交的离职登记表办理流程:1.离职人员先到人事部门理性离职交接表,去相关部门交接签字。而***提供的离职交接表中记载,“压2020两年6月份工资5000元,魏井玲,2020、9/7”。根据上述证据证明,亮典公司拖欠***工资5000元的事实存在,现***要求亮典公司给付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要求亮典公司给付就餐补助3000元,住宿补助费2340元,因其提交的驻外施工人员管理及报销制度实施细则系打印件亦未加盖亮典公司印章,且亮典公司不予认可,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要求亮典公司支付上班期间的周末加班费7692.4元,端午节法定假日加班费3461.5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要求亮典公司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书、离职登记表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的相关证据,故***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亮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6月份工资款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在一审中起诉请求亮典公司给付其拖欠的5000元工资,虽***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该项请求,但该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判决亮典公司给付***5000元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亮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亮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峰
审 判 员 牛占龙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 迪
书 记 员 尹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