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亮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翁***乌丹镇泰安保温材料厂与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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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04民初572号
原告:翁***乌丹镇泰安保温材料厂。住所地:赤峰市翁***乌丹镇全宁路北段原丹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院内。
经营者:王军,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翁***乌丹镇山嘴子村三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然,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天王商务综合楼*号**********号。
法定代表人:包春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办公室主任,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古山丽景家属楼**栋*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原告翁***乌丹镇泰安保温材料厂与被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乌丹镇泰安保温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然,被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王振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25518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被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某工程期间,指派公司材料员***、郭志强在原告处采购价值45518元外墙保温板用于上述工程,后被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000元,尚欠2551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9064元。
被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施工工地确实使用原告公司的材料,共计45518元,双方有结算票据,原告变更的材料款49064元,无依据。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诉状中称***和郭志强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辩称:郭志强雇我在南山棚户区工地给其看材料接收材料,郭志强雇了我不到一个月,后来给郭志强打电话就找不到他人了。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货单,证明被告在原告购买保温材料,欠货款25518元的事实,诉讼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518元,原变更的数额29064元系计算错误。该销货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保温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销货单,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交的内容记载一致,但因其仅为记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故对其要证明的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空白销货单,证明即使没有销货,上面也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因该单据不是结算单,该空白销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外墙保温板价款45518元,后被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25518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翁***乌丹镇泰安保温材料厂保温材料款属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材料员收取的销货单在卷佐证,被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尾欠货款2551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其出具的销货单证明已付材料款,因该材料单只能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材料数额、价款,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支付材料款应有收款收据或发票予以证明,故被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该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系被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所从事的收货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所收材料已被被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收且入账。被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购买原告45518元的材料,欠款应由被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个人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乌丹镇泰安保温材料厂保温材料款25518元;
二、驳回原告翁***乌丹镇泰安保温材料厂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艳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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