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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02民初801号
原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天王商务综合楼**1-1-1-1809。
法定代表人:包春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典建筑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典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晓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典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66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9月,被告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并以购货名义在公司支出现金18300元。被告至今只向公司交付了3603元的货物,剩余14665元没有购买货物,现金也不予返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支钱都已用于购买材料使用,被告购买材料时公司的法人包春良人在北京但是被告购买完材料以后都已经过公司会计对好账目,所以不清楚原告为什么会起诉被告,并恳请法庭传唤会计出庭进行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至9月,被告在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期间,以购货名义在公司支出现金18300元。被告实际为公司交付了3598元的货物,剩余14702元没有购买货物,现金也不予返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日在原告公司任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费用申请单、支条、收据、亮典建筑公司2016年1月、8月流水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支取购买建筑材料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费用申请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购买建筑材料款款147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在原告处支取的18300元已为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赤峰亮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款14702元及利息(以1470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华
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隋春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