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浈江区华翔土石方服务队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205民初1194号 原告: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产业园新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浈江区华翔土石方服务队。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80号***AB幢206室。 经营者:**,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安装公司)与被告浈江区华翔土石方服务队(以下简称华翔服务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西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3)粤02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2022)粤0205执842号之十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山西安装公司专用账户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华翔服务队申请执行山西安装公司依据不足。本案中,华翔服务队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21)粤0205民初267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即山西安装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华翔服务队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该条约定的内容非常明确,即山西安装公司对***的债务进行代付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山西安装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二是山西安装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金额范围内对华翔服务队进行代付。但华翔服务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山西安装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反而是山西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山西安装公司超付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2022)粤0205执842号之十执行裁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山西安装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即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对山西安装公司专用账户银行存款进行查封、冻结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撤销。(2023)粤02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山西安装公司的执行异议是错误的,请依法予以纠正。二、山西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不欠***并超付了***工程款的事实。从***即***全权委托人与山西安装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能够证实,截至2022年6月13日,山西安装公司已经超付***53144**.71元,该证据能够证明山西安装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山西安装公司提供了超付***证据的情况下,应该由***和华翔服务队提供充足的反证来证明山西安装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具体金额,即山西安装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金额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华翔服务队及***承担。法院执行部门绝不能代替审判庭来认定山西安装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具体金额而对山西安装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是违背民事诉讼程序的。三、山西安装公司在提起执行异议及听证过程中并没有提及“与***已结算完毕”,但(2023)粤02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却予以认定。山西安装公司与***是否结算完毕,与华翔服务队能否对山西安装公司申请执行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华翔服务队对山西安装公司申请执行,需要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现有证据证明,华翔服务队对山西安装公司申请执行不满足该条款规定。因此,华翔服务队对山西安装公司的申请执行依据不足,法院不应该对山西安装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四、法院执行行为前后矛盾,程序有失公允。法院针对华翔服务队的执行申请于2022年6月14日对山西安装公司银行账户采取过冻结的执行措施,山西安装公司随之提出异议,法院根据山西安装公司的异议,曾经解除了对山西安装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就同一执行案件,在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又于2023年4月18日对山西安装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前后不一,程序明显不当。况且,华翔服务队的权利是有司法救济途径的,即依照调解书的约定,执行实际欠款人***的财产,山西安装公司仅仅承担代付责任。鉴于上述理由,山西安装公司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安装公司以本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欠付***工程款及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查封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告知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院(2023)粤0205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告知的救济途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有误,故山西安装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错误,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309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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