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303民初1053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唐槐产业园新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诉被告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8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被告山西安装公司,在山西安装公司内蒙古广聚新材料项目工地从事管道工岗位工作。2022年11月29日16时30分许,在内蒙古广聚新材料合成气压缩厂房外施工工作过程受伤,送至乌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导致原告左外踝骨折、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左足第1楔骨骨折、左足骰状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现原告需认定劳动关系后进行工伤认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山西安装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合法分包给山西晟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8月8日,答辩人与山西晟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将案涉项目的劳务作业合法清包给有资质的山西晟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二、答辩人从未招聘、管理过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未从事答辩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身份隶属性的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围绕主体资格、用工管理、支付报酬、业务组成部分,四个角度来举证说明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并未招聘过被答辩人***,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工资并非答辩人发放,答辩人也不实际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有身份隶属性的劳动关系。 三、***要求确认答辩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与法无据。被答辩人***1963年9月23日出生,至今已满6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已到退休年龄,故从事实与法律层面讲无法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四、被答辩人提交的《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的甲方并非显示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答辩人提交的《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的甲方并非显示答辩人。2、《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工伤索赔申请书《意外事故证明》文件中甲方盖的项目章显示:此章签约无效。针对《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工伤索赔申请书《意外事故证明》上的签章非答辩人所盖,针对此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权利,包括不限于向公安部门报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8日,山西安装公司与山西晟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山西安装公司将三标段(甲酵循环水、外管廊及相应管道)设计范围内管廊制作安装及管廊上相应管道、设备安装及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合法清包给山西晟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8月10日,原告与山西晟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甲方(用人单位)名称为山西晟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姓名为***,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地点为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上有被告山西安装公司的广聚工业园项目部施工专用章及原告***的签字捺印,2022年11月29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内蒙古广聚新材料合成气压缩厂房外施工工作过程受伤,送至乌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导致原告左外踝骨折、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左足第1楔骨骨折、左足骰状骨外侧缘撕脱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山西晟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22年被告山西安装公司在原告***的《工伤索赔申请书》加盖山西安装公司广聚工业园项目部施工专用章。2022年12月2日,被告山西安装公司在原告***的意外事故证明书上加盖项目部施工专用章,并有被告案涉项目负责人***签字。2023年10月26日,原告向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2023年11月1日仲裁院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不予受理通知书海南劳人不仲字【2023】81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意外事故证明一份、工伤索赔申请书一份、《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中,甲方名称为山西晟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工作地点为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公司,在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中约定,原告施工场所为被告公司承包给山西晟安劳务公司的工程项目,且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亦是在工程由山西晟安劳务公司承包后签订,虽合同中盖章为被告山西安装公司项目部施工专用章,但该印章上明确标注“此章签约无效”,因此不能依据该印章推断被告山西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及承诺书、劳务管理协议等。本院认为,书面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确立劳动关系应当首先依据书面劳动合同,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适用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山西安装公司为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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