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民终3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西江南路9号首层1、2卡。
法定代表人:梁继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宗,广东盈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刘付亚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肇庆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城中路49号37幢。
法定代表人:刘运通,该局局长。
上诉人肇庆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三建)、原审被告肇庆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以下简称肇庆代建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宗,被上诉人广州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玲、谢敏到庭参加诉讼,肇庆代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州三建的诉讼请求;2.判令广州三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一条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原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最终以肇庆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该工程价款的结算唯一准则。由于《初审意见通知书》与广州三建的预算价相差较大,恒安公司在收到《初审意见通知书》后于2017年6月马上要求广州三建跟进,并多次配合广州三建与财评中心进行协商、对数。但由于广州三建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财评中心的规定,致使财评中心无法对广州三建工程进行对数。这是导致涉案工程结算未有最终评审结果的主要原因。2.鉴定机构参考周边地区、询价及人工,参照广州市价格明显是不合法、不客观、不合理的。首先,《鉴定报告》第三点第3、6款中,鉴定机构以油漆难度为考虑理由增加工程量综合单价,更以广州市为参考对象;其次,根据恒安公司与广州三建签订的合同及2014年7月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造价必须通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才能增加或缩减,会议纪要第五条第2款明确确定:增加或减少工程的造价列出清单提交项目组,由项目组组织市纪委、市文广新局、市代建局开会商议。本案工程施工时,肇庆市实属五线城市,鉴定机构以我国一线城市的标准计算该工程,可见鉴定结果根本就是不合法、不客观、不合理的。3.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案号:(2017)粤1202民初16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没有盖司法鉴定专用章。该意见书第二页上编制人邱美玲、审核人林雪梅、审定人苏锡坚均无本人签名确认,编制人邱美玲没有盖执业印章,只填写了印章号:粤100C001**。经网上查证,此造价员证已过期,没有执业资格。另外,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8.2万元,远远超出相似案件及相关收费标准。4.鉴定报告第三点第5款中,工程量的所及为口述,未见现场签证的工程量(107335.55元)应认定为不合法的工程量,不应计算到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里。最后,自委托鉴定至鉴定结果出具期间,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只简单组织了一次恒安公司与广州三建到现场核实数据、说明情况,而且鉴定机构意见书的编制人、审核人、审定人均没有到场。在没有鉴定初稿或任何供委托各方参考、交换意见及核实数目的文件的前提下,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突然得出鉴定结果,草率片面,恒安公司是不予认可的,请二审法院重新选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该工程的工程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工程价款结算应以肇庆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果为准。一审法院无视审核结果不能得出的原因,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我国有关政府工程的法律法规。2.关于安全文明施工中44957.11元判项的错误。首先,恒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会议纪要》明确约定恒安公司承包范围包含本案涉案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项目,而分包合同并没有安全文明施工的承包范围,说明恒安公司为唯一合法的承包方。事实上,争议部分工程也的确由恒安公司施工完成并报发包单位审核。其次,广州三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争议工程,不应参与该部分工程款的分配。广州三建自始至终未能提供有效的现场签证,证明其有关争议工程材料进场的签证单,因此广州三建并非该项工程的施工方。恒安公司对广州三建提供的购物清单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其中只有一份购货清单出现涉案工程“包公祠”字样的清单的商品项为彩布条,这与联系函的第一点细项没有任何联系。最后,由恒安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说明联系函所提及的所有措施项目为恒安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款理应归恒安公司所有。一审法院无视恒安公司上述意见,片面理解“由承建该工程的施工方享有”的依据存在严重错误,恒安公司也是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无论是财评中心的终审或者司法审计得出结果,均是广州三建必需得出的工程量结算结果,该结果的出具与否与恒安公司并没直接联系,在整个分包过程中恒安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为鉴定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恒安公司需支付一半鉴定费的事实与理由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州三建的诉讼请求。
广州三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虽然双方有关于结算的合同约定,但因无故迟延审计,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无法成就,故本案以司法鉴定的结果作为判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精神。一审判决就涉案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进行了确认,也对广州三建实际完成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内容并经过初步验收之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结算问题。按照恒安公司的意见,在合同约定以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及过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财政审核就是“唯一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作为分包人只能无期限的按照合同约定等待财评审计,这显然有失公平。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点意见:“当事人约定以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条件无法成就时如何处理——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果财政、审计等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另外,在各地的司法审判指导意见以及最高院的案例都有认为若发包方在合理期限或约定期限内无法完成行政审核程序的,承包方可以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在本案中,合同虽约定以行政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和条件,但恒安公司故意拖延提交审计,后审计部门又明确无法对本案这种特殊的建设工程作出准确的审计报告,且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那么在一审过程中通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于法于理并无不妥。二、一审在鉴定程序方面并无不当,恒安公司已经认可了鉴定报告的证据三性,即便是对结果不满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恒安公司已经放弃了其异议权。关于一审中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已经组织了双方通过书面质证、当庭质证等方式提出意见,各方也充分发表了意见,在此过程中,恒安公司并未提到程序违法的问题,如果恒安公司认为程序违法应当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或申请重新鉴定,然而恒安公司并未依法行使异议权,故现在二审中恒安公司已不得就此否认鉴定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退一步说,恒安公司提出的几点问题都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1)人工成本参照广州市是因为广州三建是广州市的企业,涉案工程涉及特殊工艺,故案涉工程的工人都是从广州聘请的,这也是恒安公司为何指定聘请广州三建作为本工程分包单位的原因,并不是一般的建筑企业可以承接古建筑修葺工程的。因此,鉴定报告中人工成本以广州标准计算并无不妥。(2)鉴定费是依法核定收取,广州三建已经全额预缴,在庭审中也向恒安公司出示凭证,恒安公司当庭答复无异议。(3)现场勘查是为了在现有图纸、施工材料基础上,对有疑问的部分进行核对,鉴定机构已经在鉴定期间进行了现场勘查及对双方代表人员作了笔录,已履行合法手续。综上所述,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缺乏法律基础,其上诉无非为了拖延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肇庆代建局未作陈述。
广州三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安公司向广州三建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819148.8元;2.恒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1914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共881天)为101221.76元;3.肇庆代建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恒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恒安公司、肇庆代建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广州三建向该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肇庆代建局的起诉。
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广州三建返还多收恒安公司的工程款340427.38元;2.广州三建支付占有恒安公司该部分资金的利息199738.2元(利息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占有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暂计算到2017年7月26日,实际利息计付应计至广州三建实际返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且广州三建逾期履行判决或调解书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查封恒安公司、肇庆代建局账号所造成的经济、信用损失由广州三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肇庆代建局(发包方)和恒安公司(承包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恒安公司向肇庆代建局承包了包公文化园项目工程,合同总价29970415.39元。
2014年8月26日,广州三建向恒安公司提交了《工程预算书》等一系列的投标文件,广州三建拟承包包公祠翻新改造及园林古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造价为1648618.95元。随后,广州三建经过公开招投标成功中标。
2014年8月27日,恒安公司(承包人)和广州三建(分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包公文化园项目,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原包公祠翻新改造、园林古建筑、瓦面铺装及灰塑油漆工程,含监督指导仿古建筑施工(包括:斗拱、木作、门窗等)及提供仿古建筑部分专项施工方案。合同价款约330万元,其中原包公祠翻新改造约1648000元,其他仿古建筑约1652000元,另外需要分包人管理的斗拱、木作、门窗工程项目约352万元。本分包工程定于2014年8月30日开工(以开工报告签发日为准),定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分包人工人进场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进度款按月完成进度由分包人编制进度预算及提供工程进度部分相关质保或验收资料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审定后进度的60%拨付,完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当工程进度款总额付至工程总价的85%时,暂停拨付工程款,待工程完工且承包人审定结算文件后10天内,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95%,保留结算价的5%作质保金,该质保金依据相关法规的保修期一年到期后30天内无息退还分包人。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原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分包人按有关规定编制工程报价(详见工程预算书),由承包人按相关程序送审,最终结算以肇庆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果为准。原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以外的项目按承包人和分包人共同协商确定的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详见工程预算书),分包人在工程完工后28天内向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由承包人负责在30天内审核完毕,逾期未审核完毕视为同意分包人的结算报价,最终结算审核完毕后10天内按承包人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付至95%。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的约定:分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前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并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同时向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及有关技术档案资料一式六份,并按国家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规格编制成册。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分包人承诺,就分包工程质量和安全与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承包人代表、承包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任命、分包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任命、工期延误赔偿费的约定、争议调解或认定机构、分包人、承包人承诺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三建进场施工,恒安公司分别在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1日支付工程款33万元、66万元,合计99万元给广州三建。2014年11月29日,恒安公司向肇庆代建局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申请对原包公祠翻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该表显示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广东健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认为经初步验收,该工程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但至今各方没有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涉案工程在2015年5月27日已经投入使用。2016年2月23日,广州三建向恒安公司提交《包公文化园项目包公祠翻新工程及园林古建筑工程分包项目结算》,随后恒安公司也有协助广州三建将有关结算资料提交财评中心审核,但至今未能作出最终审核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广州三建向该院提出对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的申请。该院通过摇珠选定了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作为评估机构。2018年3月27日,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向该院出具了《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受理的复函》,认为其对工程造价不能进行评估,予以退评。
随后,该院重新通过摇珠方式选定了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2018年7月2日,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的造价金额为1686517.86元。
广州三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第7、18、25、34、41、47、52、57、62、78项涉及涂4的单价有异议,认为单价偏低。涂4的施工工序与涂1基本一致,应该参照涂1的单价105.79元。
恒安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不客观的。双方到现场确认时得出共识,工程量与财评中心作出的初审没有大变化或者差异。但该初审结果和鉴定意见书的评估结果工程量存在巨大差异。政府工程和私人工程不同,单价超出的就无法中标。
另外,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单位工程汇总表2.1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71091.14元、2.2中的其他措施项目费12671.99元,恒安公司认为:涉及的工程内容全部由其施工,应该予以扣除。广州三建认为:2.1部分包括文明施工费和综合脚手架等安全防护措施两部分,两部分合计171091.14元,其中广州三建确认安全防护措施费用大部分由恒安公司完成,费用为138806.02元,广州三建同意该费用全部支付给恒安公司。鉴定意见书17页中1.1.1安全文明施工费44957.11元是按照该部分工程的总工程量的3.18%计算,该部分工程主要由广州三建施工,所以文明施工费用大部分应该由广州三建所得,广州三建同意按照恒安公司承担的部分按比例分担,即安全防护措施费138806.02元÷鉴定报告的总造价金额1686517.8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44957.11元=约3700元。2.2中的其他措施项目费12671.99元,有部分是广州三建施工,但无法区分,广州三建同意全部扣除。
该院在广州三建和恒安公司对《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的庭审过程中,要求双方如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标准有异议的,并需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可以在庭后三天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承担主体的法律依据,也可以在庭后三天内提交书面材料,但广州三建和恒安公司在期限内对上述情况均没有提交书面材料至该院。
2018年8月13日,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该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联系函》,对措施项目费作出详细说明,认为:1.按系数计算的其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按分部分项的3.18%取费,金额44957.11元,一般由承建该工程的施工方享有;2.按子目计算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按实际面积计算,金额126134.03元,由提供方享有,资料所示涉案工程由恒安公司提供;3.其他措施费,按实际面积计算,金额12671.99元,由提供方享有,资料所示涉案工程由恒安公司提供。
在审理过程中,广州三建向该院提交《撤回部分被告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肇庆代建局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州三建向该院申请撤回对肇庆代建局的起诉,本案债务由恒安公司承担。经审查,广州三建的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另外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该院做以下认定:
(一)涉案工程总造价。广州三建和恒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三建进场施工,恒安公司也一直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对于涉案工程总造价,对于园林古建筑、瓦面铺装及灰塑油漆工程的结算价为114941.66元,广州三建和恒安公司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的造价,《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最终结算以财评中心审核结果为准。”但广州三建与肇庆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果存争议,导致终审结果在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27日投入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三年,仍未能出具。广州三建遂申请对原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8年7月2日,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的造价金额为1686517.86元。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以外的瓦面铺装工程造价为114941.66元,广州三建和恒安公司均予以确认且已结算,该院予以认可。即《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总造价为1801459.52元(1686517.86+114941.66元=1801459.52元)。
(二)恒安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恒安公司提供了两份汇款单和一份发票,证明其支付了工程款合计99万元给广州三建,广州三建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三)恒安公司应当扣留的款项。1.对于《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措施项目计价表(一)中按系数计算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金额44957.11元,一般由承建该工程的施工方享有,现广州三建同意恒安公司享有其中的3700元,是其自主处分权利,该院予以照准。2.对于《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措施项目计价表(二)中包括了按子目计算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金额126134.03元和其他措施费12671.99元,合计138806.02元,广州三建确认由恒安公司完成,同意予以扣减,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恒安公司应当扣留的款项为142506.02元(3700元+138806.02元=142506.02元)。
(四)工程款差额。综上,恒安公司与广州三建的工程款差额为668953.5元(1801459.52元-990000元-142506.02元=668953.5元),恒安公司应当向广州三建承担668953.5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广州三建要求恒安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没有结算,故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不能确定。而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广州三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的时间,该院以包公祠对外开放时间2015年5月27日为交付之日,即恒安公司应当向广州三建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恒安公司反诉要求广州三建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五)鉴定费。因委托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广州三建预交了鉴定费用82560元。鉴于该公司作出的《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本案定案的依据,而导致需要委托鉴定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广州三建或恒安公司,故该院确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即恒安公司应当向广州三建支付鉴定费41280元(82560元÷2=41280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恒安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三建支付工程款668953.5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恒安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三建支付鉴定费41280元;三、驳回广州三建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4元,因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减半收取65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1502元,由广州三建承担2109元,恒安公司承担93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因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减半收取4601元,由恒安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广州三建和恒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双方当事人对于园林古建筑、瓦面铺装及灰塑油漆工程的结算价为114941.6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司法鉴定结论应否作为认定原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造价的依据;二是安全文明施工费44957.11元如何处理;三是鉴定费的负担问题。
关于司法鉴定结论应否作为认定原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造价依据的问题。《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最终结算以财评中心审核结果为准”,但广州三建与肇庆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果存争议,导致终审结果在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三年仍未能出具。广州三建申请对原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的造价金额为1686517.86元。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造价与预算工程造价1648618.95元仅有约2.3%的差异,恒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意见,虽然其对部分单价提出了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恒安公司上诉要求重新鉴定,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的造价金额为1686517.86元,《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总造价为1801459.52元(1686517.86+114941.66元=1801459.52元),扣除双方确认的恒安公司应当扣留的款项142506.02元和恒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9万元,恒安公司还应向广州三建支付工程款668953.5元(1801459.52元-990000元-142506.02元=668953.5元)。
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44957.11元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措施项目计价表(一)中按系数计算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44957.11元,该费用是按照总工程量的3.18%计算。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项目金额应由承建该工程的施工方享有,广州三建主张按照其所施工的工程量比例享有其中的41257.11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恒安公司以其为承包方为由主张应当全部享有该项目金额44957.11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案涉工程的造价需要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经摇珠选定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广州三建预交鉴定费用82560元。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最终作出的《包公祠翻新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本案定案的依据,而导致需要委托鉴定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广州三建或恒安公司,因此,一审法院确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的处理,并无不当。恒安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3元,由上诉人肇庆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喜跃
审 判 员 唐 强
审 判 员 张秀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结琼
书 记 员 吴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