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初855号
原告: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7216364989。
法定代表人:王欣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津,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河北荣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35880505H。
法定代表人:苗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现羁押于河北省鹿泉监狱。
原告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北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辉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在河北省鹿泉监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津、李旭、被告河北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建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藁城区理想城项目的工程款总计89606144.47元(工程款总价根据“藁城区理想城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价格加上脚手架工程款金额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8150486.5元(停工损失计算方式:2017年8月30日之前的停工损失以“藁城区理想城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停工损失价格确定,金额为1794544元。2017年8月30日之后的停工损失根据“藁城区理想城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停工损失价格确定每日停工损失的金额,再乘以具体停工的天数,停工天数暂计至起诉之日,金额为6355942.5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暂停施工的赔偿金1530万元(赔偿金计算方式:时间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每日支付2万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原告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89606144.47元为本金,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息6%计算)。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在被告欠原告的上述诉请全部款项的范围内,原告就原告承建的藁城理想城项目1#-8#楼、地下车库及商业等等图纸范围内的总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藁城市由被告开发的藁城理想城住宅工程。承包工程的内容为藁城理想城项目1#-8#楼、地下车库及商业等图纸范围内的总承包工程,合同工期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如被告原因造成暂停施工的,应由被告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原告因为停工而受到的损失,如被告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暂停施工,被告应按停工1天2万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如因被告原因解除本合同,被告除应支付已完成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由于合同解除而引起的或涉及的对原告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建义务。2017年5月份,由于被告公司经营不善,资金断裂,无力完成藁城理想城项目的后续开发,导致藁城理想城项目全面停工。项目停工后原告便始终与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末,在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与本案被告河北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7)冀0109民初5121号】中,因该案件的审理需要,本案原告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件的审理,该案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在该案件中申请将藁城理想城项目全部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案原告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向该案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事务所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经鉴定,藁城理想城项目全部工程价款共计92078708.87元,其中原告所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3790991.71元,停工损失为1794544元(其中原告的停工损失在造价鉴定时暂计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河北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案件中对该造价鉴定无异议,但本案原告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认为由于该造价鉴定事务所的失误,在对理想城项目全部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没有对原告的脚手架工程款进行鉴定,以至于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款未包含脚手架的工程款。同时,该案件经过两审终审后,法院最终判决解除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与河北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收回藁城理想城项目所占用的全部土地。至此,原告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已经不可能再对藁城理想城项目进行开发,所以立即要求被告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原因拖延。原告后根据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所承建工程部分的造价鉴定价格和停工损失,再加上未进行造价鉴定的脚手架工程款5815152.76元及2017年8月30日之后的停工损失计算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价,从而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但被告始终以资金紧缺为由拖延,原告无奈只能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和损失以及在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范围内,原告就藁城理想城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河北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此次庭审,河北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没有委托律师开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1、原告承建了由被告开发的藁城区理想城住宅工程;2、工程的内容为1#-8#楼、地下车库及商业等图纸范围内的总承包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3、如被告原因造成停工,由被告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第二部分30.2);4、如被告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暂停施工,被告应按停工1天2万元标准向有关支付赔偿金(合同第二部分30.3);5、因被告原因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工程款及损失(合同第二部分71.4)。
二、藁城区理想城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三、理想城钢筋认价单;
四、2016年4月10日与2016年5月10日的工程签证记录单;
五、工程洽商记;
六、石家庄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
七、证明;
八、现场说明。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藁城区理想城项目的全部工程造价为92078708.87元;
证据三到证据八是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且该部分鉴定材料是由原告向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部门提交。
通过证据二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工程造价确定部分及可选择部分明细表可知,造价鉴定事务所通过证据三到证据八鉴定出的工程造价为83790991.71元,停工损失为1794544元。
九、(2017)冀0109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认可藁城区理想城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
十、理想城脚手架的“建设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藁城区理想城项目中脚手架的工程款金额为5815152.76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合同的价位等实质内容都是原告和**俭沟通协商后签订的,没有我的亲笔签字,我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的事我不了解。对工程造价的事情我也不了解,具体欠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我因为刑事犯罪在监狱,公司的事儿应该应该找实际控制人**俭。
被告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电话联系了**俭,**俭明确表示,自己以前在炎辉房地产公司上班,负责工程,早就不在炎辉房地产公司干了,和炎辉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藁城国土局与被告炎辉房地产公司签订藁国土出【2015】01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藁城国土局将位于藁城区站南街西侧、廉州路以南,土地编号为【2015】033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炎辉房地产公司,并于2016年2月4日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规划许可证。2016年4月10日,被告炎辉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海业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藁城理想城住宅工程,合同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藁城理想城项目1#-8#楼、地下车库及商业等图纸范围内的总承包工程。……三、合同工期2、预计从2016年4月20日开始施工(从褥垫层开始),至2018年4月20日竣工完成,其中±0以下部分120日历天,施工天数均以开工日期为计算起点。……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小写):155880940。(大写):壹亿伍仟伍佰捌拾万零玖佰肆拾元。其中:(施工承包总价(中标价)(小写):122641000。(大写):壹亿贰仟贰佰陆拾肆万壹仟元。(专业工程分包(小写):33239940。(大写):叁仟叁佰贰拾叁万玖仟玖佰肆拾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四、工期……30.2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的,应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费用,工期相应顺延,并赔偿承包人因而造成的损失。……30.3如果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及责任时,经催告后在28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暂停施工,暂停施工超过7天的,承包人可选择诉讼解除本合同或恢复施工至工程完工。由此造成的暂停施工,视为是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应按停工1天2万元标准向承包人支付赔偿金,且工期顺延。如果该暂停施工存在承包人责任时,承包人应按停工1天2万元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且工期不予顺延。……七、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70.4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发包人破产或清偿的,单位机构重组或联合的目的除外。(2)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的28天内仍未支付的。(3)发包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的。……71.2(1)根据第70.2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71.4根据第70.4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除应按第71.2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项款额外,还应支付给承包人由于合同解除而引起的或涉及的对承包人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额。……”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履行承建义务。2017年5月,被告因其资金链断裂,要求原告停工,案涉工程停工至今。
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藁城国土局)以河北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其与炎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炎辉房地产公司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7)冀0109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河北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藁国土出【2015】01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被告河北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损失26461200元;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河北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冀01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北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35000000元。
冀0109民初5121号案件中所涉土地,即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藁城理想城项目用地。(2017)冀0109民初5121号案件已查明如下事实:案涉土地于2016年2月4日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规划许可证,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该宗土地的其他相关审批手续。现该宗土地上有海业公司建设的八栋楼房,主体于2017年5月30日完工后一直处于停滞状态。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2月4日,被告取得涉案地块建设用地使用规划许可证后,与原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欠付藁城国土局土地出让金,导致法院判决解除被告与藁城国土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至此,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照《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2017)冀0109民初51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大众信合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对涉案宗地之上在建工程(即藁城区“理想城”项目的所有在建工程)现值进行估价,并作出冀大众信(2018)鉴字第09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藁城区国土局和炎辉房地产公司在该案中均表示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包括1#-8#楼及地下车库;根据鉴定书所附《石家庄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证实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为原告承包施工;2016年4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苗建民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支付工地拆迁费2,700,0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共同签章确认的《工程签证记录单》显示,合同履行期间,对人工费进行了调整。以上为原告已施工工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1#-8#楼及车库工程款72,375,436.86元、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价款950,000元、工地拆迁费2,700,000元、人工费调整7,765,554.85元,共计83,790,991.71元,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脚手架工程款5,815,152.76元,因其提供的《建设工程预算书》,未经被告签章确认,且原告亦未申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确认,故原告主张脚手架工程款5,815,152.76元理据不足,原告可待与被告核算或者经第三方评估确认后,另行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附2017年5月5日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洽商记录》,证实原告损失947,085元;根据2017年8月三方签章确认的《现场说明》,证实原告损失847,459元,合计1,794,544元,合法有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诉请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8月之后双方未对停工损失进行过确认,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数额,故原告主张的损失6,355,942.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被告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暂停施工的赔偿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日2万元计算为15,3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发包人赔偿的是因停工给承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合同约定的赔偿金过高,而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损失15,300,000元,故原告主张赔偿金15,3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在被告欠付其全部款项范围内,原告就其承建的藁城理想城项目1#-8#楼、地下车库及商业等图纸范围内的总承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自2019年3月28日(2019)冀01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与藁城国土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时,被告即应当给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但未给付,故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在被告拖欠其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河北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83,790,991.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3,790,991.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原告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就“藁城理想城”项目1#-8#楼、地下车库及商业等图纸范围内的总承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北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794,544元;
四、驳回原告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83.0元,由原告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7,356元,被告河北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9,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宋广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娇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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