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住所地南和县贾宋镇南师村北。
负责人:崔建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欣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南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1674号民事驳回起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南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1、我方提供的合同编号为1400628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单价大于上诉人的合同单价,故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2、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单据张数不足问题,庭审后上诉人又提交了对账后的送货证据,总金额与上诉人主张的一致。3、上诉人南和分公司原负责人薛红磊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缓刑,薛红磊和案外人张某的证词不能采信,薛红磊有与他人串通恶意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张某的付款不能代表给付了上诉人。
海业公司答辩称,市政南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南和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海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业公司”)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8610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①2015年11月14日-2016年2月16日以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38610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090.65元;2016年2月17日-2016年5月30日以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38129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0712.04元;2016年6月1日-2018年7月1日以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38610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81473.71元。共计违约金471276元。②自2018年7月2日起以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38610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海业公司承建邢台市三奕润城富润花园1号楼工程期间,因施工需求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但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出现了不一致情况,两份合同落款虽均分别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但1.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是1400628,被告提交的合同编号是1400645;2.两份合同约定的各型号商品混凝土单价不同,被告持有的合同中各型号商品混凝土单价分别比原告持有的合同高10元/立方;3.虽然合同落款原告处均为原告时任负责人薛红磊签字,但合同落款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员不同,原告持有的1400628合同,被告落款委托代理人处为“张某”签字,而被告持有的1400645合同,被告落款委托代理人处为“张勇”签字。4.原告持有的合同1400628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被告持有的1400645合同未填写签订日期。
合同中签字的张某、张勇亦作为被告证人出庭,其中,张某系原告公司所用水泥、石子等原料的供料方工作人员,张勇系被告海业公司在邢台三亦润城富润花园项目采购员。
另,原告开庭时出示的编号1400628合同与立案时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编号1400628合同,也存在差别。两份编号1400628合同均由原告时任分公司负责人薛红磊在原告落款处签字,证人张某均在落款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其中一份1400628合同显示签订日期是2015年3月17日,另一份1400628合同未填写合同签订日期;且未填写合同签订日期的编号1400628合同,在合同价格处出现了“协议下降10元,6.4号起”的字样。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6年4月,期间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3750455元,被告在对账单落款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对账单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309645元。其中,在本案2019年10月15日开庭后,原告又重新提交了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4月期间向被告供货的送货单[在(2017)冀0527民初1186号案中原告已经提交了整个供货期间向被告供货的全部送货单],并提交了相应供货列表,按照原告此表中主张的价格,C30单价230元/立方,C25单价210元/立方,C35P6微膨胀单价295元/立方,均不高于原告持有合同约定的所涉型号混凝土单价,经计算此期间供应混凝土总价为309645元(原告列表显示309845元,其中有8立方C30型号混凝土,原告系按照255元/立方计算,本院将此8立方C30型号混凝土均按照列表中其他C30型号混凝土230元/立方的价格计算,得出该列表总数为309645元)。
供货期间,被告分别通过现金、转账、车辆抵账等方式向张某方付款4885000元(含被告所用今朝商砼混凝土20立方、邢台建工商砼202立方)。其中,被告向张某付款后,张某对其中4810000元混凝土款出具了显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印章的收据6张,收据出具时间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该6张收据上显示的印章名称,系原告由有限公司分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分公司前的历史名称,但该收据上的印章编号与原告作为有限公司分公司时印章原样中的编号并不一致,原告作为有限公司分公司时印章编号为1305270001797,而此6张收据上印章编号为1305270001798,且原告作为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印章已经于2014年1月22日被南和县工商局收缴。对于该6张收据的来源,张某表示为原告时任负责人薛红磊提供的空白收据。
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持有的合同均不认可,对于为何出现编号1400628与编号1400645这两份不同的合同,证人张某表示签两份合同系原告公司时任负责人薛红磊与张某老板等人的意图。对于被告海业公司所付款项为何交给证人张某,被告表示因张某就是原告公司的人,而原告与证人张某均对此否认:原告称张某并非原告公司人员,张某系被告方人员;张某称自己系向原告公司供应水泥、石子等原料供应商的工作人员,原告公司欠其老板原料款,原告让其老板垫资购买原料,交到原告公司做成混凝土,供应到被告工地,被告将款付给张某,原告公司时任负责人薛红磊以此抵原告所欠张某老板的原料款。
经法院传唤,原告时任负责人薛红磊到我院接受询问,薛红磊表示其为原告时任负责人,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就是为了抵原告所欠胡志伟、张某方的原料款。对于出现编号1400628与编号1400645这两份不同合同的原因,薛红磊表示两份合同产生的差价,是原料供应商方(胡志伟、张某方)要求的费用。对于张某交给被告公司的6张收据来源,薛红磊表示记不清了。对于原告收到的被告200000元混凝土款,薛红磊表示,因年底原告公司开不了工资,薛红磊找胡志伟要的。对于2015年12月31日被告盖章的对账单(显示欠原告3750455元),薛红磊表示系年底公司需要对工地上供货的价款进行确认。
对于原告市政南和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总方量,原告主张为18125.5立方,被告认为是16525.5立方。其中,原告提交了方量列表,但未有被告方签字;原告同时提交的送货单共计808张,每张送货单中方量从小到大分别为1到16立方不等,其中部分送货单有看不清楚的情况,16立方是原告罐车每车运送混凝土方量的上限,对于能看清楚的送货单方量经计算总计约10000立方左右,即使按照每张送货最大方量16立方计算,16×808=12928(立方),也不足原告主张的18125.5立方。
另外,被告海业公司提交了与张某对账的供货方量列表(即三奕润城富润花园A—1#及地下车库工程商品砼批量供应计算表),经计算方量共计16633.5立方,其中含用建工商砼202立方,今朝商砼20立方。另,对于其中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1日的结算表,共计使用C30型号混凝土1532立方,未有张某签字,除此之外,其余结算表均有张某签字,即有张某签字的方量总计15101.5立方(含建工商砼202立方,今朝商砼20立方)。
原告同时认可截止其起诉之日被告已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00000元,并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8610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持有的合同内容应是一致的。本案原、被告双方持有的合同存在不一致情形,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分别持有的编号1400628、1400645合同的效力,均不予认定。但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供应和使用行为现实发生,被告已将原告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中,现已无返还原物之可能,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原告时任负责人薛红磊将被告应交混凝土款用于抵账原告所欠张某方的原料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市政南和分公司发生效力。故在原告时任负责人薛红磊授意下,被告将混凝土款交于张某方,可视为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混凝土款的行为。同时,被告交付给张某方混凝土款项4885000元,超过所用原告混凝土款总价值4060100元(对账单3750455元加上对账后供货价值309645元),因此,被告已完成向原告履行混凝土款的给付责任。综上,原告市政南和分公司主张的被告海业公司给付混凝土款3861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应逾期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59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上诉人的混凝土,应当按照实际使用量给付货款。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上诉人随意性填写合同内容,针对一批货物签订多份合同,本案中有三份合同出现,导致买卖关系混乱。在货款结算上没有严格按照财会制定办理相关业务,应收应付货款随意抵顶,财务情况混乱。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货款,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上诉人印章的收据显示,被上诉人已全部向案外人张某支付了货款,且比上诉人主张的合同价款多出部分款项,其原因是双方执行合同不同、合同价款不一致造成。时任市政南和分公司经理薛红磊一审到庭说明情况时称,当时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就是为了抵上诉人所欠胡志伟、张某的原料款。张某一审到庭也对该事实认可,故张某的出具加盖市政南和分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收款被上诉人货款的行为代表市政南和分公司收款。一审法院依据该事实,判决驳回市政南和分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59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运平
审 判 员 吴俊华
审 判 员 魏如奇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佳慧
书 记 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