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8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18J(本住所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吴浩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南,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5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1.奇岭公司向**加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1333.33元;2.奇岭公司向**加付逾期支付经济赔偿金29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奇岭公司加倍支付**工资1839元;3.改判奇岭公司加倍支付**经济赔偿金8000元;4.一、二审受理费用均由奇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仲裁裁决书、一审庭审笔录及证据载明的事实均表明奇岭公司在招聘公告上开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8000元。**面试后,奇岭公司人事说明的该岗位工资为每月5300-58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奇岭公司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填写的为每月5000元。故,奇岭公司存在欺诈劳动者的事实,**的工资应按每月8000元计算。二、一审第一项判决无法律依据,理由错误。劳动部门没有履行对用人单位的法理程序,不能决定用人单位是否应履行事实拖延和拖欠工资、补偿金的加付赔偿义务。强制法理程序只适用于现实、法理地位优势方对弱势方行使其地位权利时应当履行的程序正义。在本案中,劳动部门处于最优势地位,用人单位次之,劳动者最弱势,而用人单位既未履行法理程序义务,也未履行事实支付义务。劳动部门未履行对用人单位的法理程序义务,可以作为劳动部门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依据。三、一审的第二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是针对用人单位故意、恶意拖欠工资、补偿金等的赔偿规定,但补偿金和赔偿金只能二选一,二者互为替代性质,故发生拖欠赔偿金事实时,同样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四、劳动部门表示已口头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但因双方分歧较大,劳动部门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并作出行政决定,应由法院确定具体数额以及是否应补偿或赔偿,并就应付未付的工资、补偿或赔偿金进行加付裁决。五、劳动部门若已作出行政决定支持,则不需要劳动者再向法院起诉主张,法院若审理支持,则不需要向劳动部门再作行政决定支持,否则二审作用重叠。六、劳动争议法律程序不应该成为用人单位合理拖延或拖欠工资、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遮羞布。
奇岭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要求奇岭公司支付8000元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以维护其利益为名多次就同一事由向各个司法部门提起仲裁、诉讼,实为为其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徒增奇岭公司应诉成本,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奇岭公司质证称,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查,仅在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审查。故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奇岭公司是否应向**加倍支付工资1333.33元及加倍支付经济赔偿金29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并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奇岭公司期限支付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的整改指令书及加付赔偿金的通知书,且奇岭公司已于2021年7月履行完毕仲裁裁决的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为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主张劳动部门应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安安
李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