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5564号
原告:**,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18J(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吴浩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振,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认真完成工作任务。2021年2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离开且不支付任何工资,经龙归劳动站调解后被告仍拒绝支付任何工资,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被告仍拒绝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而该规定实际上是在补偿金的基础上额外增加了一倍的赔偿金,赔偿金的内容亦包含了补偿情形,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加付逾期支付经济赔偿金2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原告多次向龙归劳动站,白云区劳动部门反映要求劳动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工资、赔偿金等,该部门以案件进入仲裁、起诉程序为由不予受理,并表示已经口头责令用人单位,故被告应按照该规定向原告加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1333.3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加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1333.33元;2.被告向原告加付逾期支付经济赔偿金2900元。
被告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费用。一、被告按法定程序操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允许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有权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在申请撤销仲裁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该仲裁的裁决。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已完成穗劳人仲案(2021)2601号的义务,且缴纳了原告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之利息147.3元。原告于2021年3月就相同的请求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33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说明原告对该裁决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不可以就同一已作出裁决的事实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8日的工资220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车费、生活损失费等300元。2021年3月12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26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1333.33元;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21年3月30日,被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穗劳人仲案〔2021〕2601号仲裁裁决书,该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因调解不成功,该案进入诉讼程序。2021年6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特8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21〕260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2021年7月12日,被告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7183.33元;2021年7月29日,被告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147.30元。2021年8月4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06执1371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申请执行广州奇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案件已执行完毕,本院依法对该案作结案处理。
另,2021年3月25日,因被告未履行穗劳人仲案〔2021〕2601号仲裁裁决的付款义务,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加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1333.33元(当庭明确该项仲裁请求为:逾期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的工资1333.33元,而应按100%标准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333.33元)、加付逾期支付经济赔偿金2900元(当庭明确该项仲裁请求为:逾期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00元,而应按照100%标准支付加付赔偿金2900元)。2021年4月22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33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穗劳人仲案〔2021〕3394号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进入诉前联调程序。因调解不成功,该案进入诉讼程序。
原告为证实其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其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提交了12345投诉记录及群众来访登记表,显示原告在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8日在“广州12345”平台反映问题,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开具辞退书面证明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责令用人单位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1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通过仲裁程序解决;2021年3月18日,原告在“广州12345”平台反映问题,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责令用人单位加倍支付工资,“热线管理机构”于2021年3月22日回复表示依照承办单位意见,该案已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裁决,中队工作人员已于2021年3月15日指引原告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不予受理;2021年6月30日,原告在“广州12345”平台反映“拖欠、克扣工资问题”,希望职能部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责令用人单位加付工资1333.33元、责令用人单位加付经济补偿金2900元,“热线管理机构”在2021年7月5日回复依据承办单位意见该反映事项已通过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裁决,该工单不予受理。原告表示《劳动合同法》第85条是针对用人单位故意、恶意拖欠工资、补偿金等情况的赔偿规定,但补偿金和赔偿金二者互为替代性质,故在发生拖欠赔偿金是应当使用该条款规定,而劳动行政部门已经口头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但因双方分歧较大,劳动行政部门无法确定该具体数额并作出行政决定,本案中,劳动行政部门没有履行对用人单位的程序义务,只能作为劳动行政部门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据,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笔录、投诉记录、登记表、结案通知书、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2021年4月23日收到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21〕3394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首先,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加倍赔偿金1333.33元,原告在本案并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的限期整改指令书,且被告已在2021年7月履行了仲裁裁决的付款义务,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款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00元,原告认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包含了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且占了赔偿金金额的一半,故对被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部分2900元要求被告加付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智超